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4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李易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兩造同為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人,被告於該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原因事實乃「債務人汪陳月嬌分別於民國83年4月6日及同年9月(原告誤載為7月)15日各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30萬元,共計180萬元之借款債權」,惟被告所稱債務人汪陳月嬌於83年4月6日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乃係為換回附表二序號1至6所示6紙未兌現之支票,惟前揭6紙支票均與汪陳月嬌無關,足證債務人汪陳月嬌一次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或以6張支票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均非真實,是債務人汪陳月嬌與被告間150萬元本票及6次支票之借款關係不成立。又被告稱債務人汪陳月嬌於83年9月15日持附表三所示訴外人黃昌山所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調借30萬元,惟因訴外人黃昌山當時因案在台北監獄服刑,前揭支票乃係被盜用,且該支票乃係素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之訴外人汪自強所持用,與債務人汪陳月嬌無關,故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並無30萬元借貸關係成立之可言。從而前述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18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不成立。㈡備位部分:被告於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之債權乃係前揭180萬元之借款債權,則前開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第三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180萬元」是否合法取決於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18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成立而定,而本件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既無6筆借款及6張退票舊債務之存在,亦無改簽本票為「債之更改」之成立,則焉有設定抵押權成立生效之理?又縱票據債權存在,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借貸關係存在,自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依法亦僅得與原告之本票債權按比例分配,亦即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款180萬元,其中逾90萬元部分應另為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命: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如附表一之150萬元本票即附表二之6紙支票及附表三之30萬元支票之借貸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款180萬元,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不存在。其中逾90萬元部分應另為分配予原告。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84年7月1日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中以其所執債權憑證合為18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以行使抵押權,因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有虛設抵押情事,致原告債權受侵害,求為判決命: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聲請分配之債權不存在-即債務人汪陳月嬌名義簽發之本票150萬元及訴外人黃昌山名義簽發之支票30萬元,亦即分配表所載1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就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參加分配,其逕予列入分配表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案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244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雖不服再提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高等法院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但該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原告雖聲請續行訴訟亦經以非合法而遭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及裁判在卷可稽。足見前述確定判決,業就被告對訴外人汪陳月嬌有票據債權180萬元存在之訴訟標的部分予以審認在案,是兩造自應受該票據債權180萬元存在之既判力拘束。即關於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前對被告與汪陳月嬌間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告於後案主張票據債權存在,請求汪陳月嬌如數履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二)原告另於89年2月18日起訴主張被告與汪陳月嬌間一向並無票據往來,汪陳月嬌更無積欠被告債務,焉有同意設定抵押權及供為擔保之必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實係被告擅自虛偽設定;且被告所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均屬虛偽,汪陳月嬌絕無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之事,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本院84年度民執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汪陳月嬌間18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就汪陳月嬌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17-6地號土地,面積2,1 12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59/10,000,及地上建物建號5725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含陽台),面積計128.77平方公尺全部、建號5088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層,面積808.21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36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正抵押權不存在。案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原告雖再提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駁回確定,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及裁判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前述確定判決,亦已就被告對汪陳月嬌有借款債權180萬元之訴訟標的部分予以審認在案,則兩造自亦應受該借款債權180萬元存在之既判力拘束。即關於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前對被告與汪陳月嬌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告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汪陳月嬌如數履行,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亦不容再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復以訴外人汪陳月嬌向被告一次借款150萬元或以6張支票借款150萬元均非真實,及訴外人黃昌山所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支票乃係被盜用且與債務人汪陳月嬌無關為由,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汪陳月嬌間150萬元本票及6次支票之借貸關係、30萬元支票之借貸關係均不成立,顯屬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即被告與訴外人汪陳月嬌間之180萬元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對於被告提起同一之訴,自為上開二件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自不合法。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與債務人汪陳月嬌間如附表一之150萬元本票即附表二之6紙支票及附表三之30萬元支票之借貸關係不成立部分,既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43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款180萬元,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不存在,其中逾90萬元部分應另為分配予原告部分,經查,關於被告就汪陳月嬌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17-6地號土地,面積2,112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59/10,000,及地上建物建號5725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3樓(含陽台),面積計128.77平方公尺全部、建號5088號-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地下層,面積808.21平方公尺,應有持分1/360,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正抵押權不存在部分,既經原告起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809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字第8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原告嗣提起再審之訴,仍經駁回確定,亦經論述如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再爭執被告本於上開抵押權而得優先受分配之權利不存在及應如何重新分配云云,與該確定判決顯屬同一事件,自亦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從而,原告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於本院84年度民執正字第
43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分配款180萬元,優先分配受償之權利不存在,其中逾90萬元部分應另為分配予原告部分,既亦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依民事訴訟法400條第1項規定,仍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