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長溢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受 告 知人 蔚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蔚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蔚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蔚翔婷公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九號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發出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蔚翔婷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之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後,其餘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已辦理扣押,其活期存款餘額為零元,定期存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中二十萬元已質押被告擔保債務之用,無法扣押,另一百五十萬元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又被告承認並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辦理扣押之債權有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原餘額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其中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已辦理扣押,另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帳戶原有金額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已辦理扣押;而被告否認並拒絕辦理扣押之債權有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須扣除手續費一百五十元,不得扣押,至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餘額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定期存款帳戶內四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得辦理扣押。
㈡然被告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因處理存戶存款事務所產生
之執行費用,乃扣押後新發生之債權,應列為一般債權另案聲明參與分配,不得自存款餘額內優先扣除,被告主張辦理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扣除執行費一百五十元,應無理由,且被告所引用之函釋,於法無據,亦有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再者,被告主張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原有餘額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發之扣押命令應於次日到達,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可知於扣押前已取得之債權,限於該債權於扣押命令到達時已屆清償期,始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所能主張抵銷之債權,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已取得且已屆清償期者,始能主張抵銷。然由被告與訴外人蔚翔婷公司所簽訂三百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各筆借款之借據可知,其借款期限均為六個月,其清償期屆至日期均為九十五年一月後,且本件扣押命令到達時,被告對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既未屆清償期,應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就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原有餘額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應不生抵銷效力。另被告主張抵銷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帳戶內四十萬元,亦因被告對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未屆清償,而不生抵銷之效力,且質權人即訴外人港龍航空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通知質權消滅,被告則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始就已扣押之定期存款債權主張抵銷,亦不生抵銷之效力。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訴外人蔚翔婷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除被告已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之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債權外,尚有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函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件、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無非以被告不得自訴外人蔚翔婷公
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扣除手續費一百五十元,而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餘額為零,顯不合理,且設有質權之存款,並不影響存款債權本身之存在,自無不得扣押之理。然依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30018491號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銀局㈡字第0930025042號函釋意旨,可知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執行案款內扣取,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扣除手續費一百五十元,並不足採。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反面解釋,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已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則被告收受本案扣押命令後,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就訴外人蔚翔婷公司既存之借款債權與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完畢,而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抵銷後存款餘額為零,此有存款帳戶交易電腦記錄為憑。
㈡再者,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二
十萬元部分,因該公司另有保證債務,並已設定質權以供擔保,該存款債權亦已由被告依扣押命令扣押之,原告自無確認其債權存在之法律利益;另一百五十萬元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被告亦未否認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該存款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該存款亦已依法扣押,核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不符,且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保護之要件。況且,倘原告認其權利質權之設定不實,自應以質權人及出質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質權不存在之訴,而與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無涉。復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之質權人即訴外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台北營業部、華儲股份有限公司、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本案扣押命令到達後,質權人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就其中四十萬之部分出具解除質權之通知,並經被告依民法三百四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抵銷完畢,故現僅存一百一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定期存款現存部分應確認其債權存在,並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惟被告並未否認其債權存在,並已依法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提確認債權存在之訴,就其一百一十萬元部分,因當事人就存款債權之存在並無爭執,且業已依法扣押,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就其餘部分,因存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秘書長函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一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通知一件、存款帳戶交易電腦記錄一件、委任保證契約一件、擔保物提供書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動用申請書六件、借據六件、質權設定通知書六件、質權消滅通知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蔚翔婷公司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被告發出執行命令,扣押蔚翔婷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之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後,其餘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已辦理扣押,活期存款帳戶內原有餘額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及定期存款帳戶內四十萬元部分,因被告主張抵銷,而不得辦理扣押,抵銷後活期存款餘額為零元,定期存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中二十萬元已質押被告擔保債務之用,無法扣押,剩餘款項中之一百三十萬元已辦理扣押,然被告所主張抵銷之上開款項,其清償期均在扣押命令到達之後,應不得主張抵銷,其抵銷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被告上述抵銷之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存款債權自仍存在,被告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無理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被告則以依司法院秘書長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函釋意旨,金融機構本得就執行扣押命令收取手續費,另其在收受扣押命令後,已就蔚翔婷公司既存之借款債權與其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完畢,而抵銷後存款餘額確實為零,另蔚翔婷公司之定期存款一百七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部分,因已設質以供擔保債權,該存款債權亦已由其依扣押命令扣押,原告自無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利益,另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該存款亦已依法扣押,原告之請求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上開扣押命令到達後,質權人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業就其中四十萬之部分出具解除質權之通知,其後即由被告主張抵銷完畢,僅存一百一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債權,而就上開一百一十萬元定期存款部份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且已依法扣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就其餘部分,因存款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蔚翔婷公司有債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蔚翔婷公司於被告公司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為假扣押,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認為蔚翔婷公司於被告公司究竟有無存款債權存在,攸關其將來得受清償金額多寡,有確認之必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之。經核,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有關蔚翔婷公司於被告處有無債權以及其金額之多寡,確與原告得受清償金額若干有相當影響,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應許其提起本件請求,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曾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九號執行扣押命令,要求被告扣押訴外人蔚翔婷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蔚翔婷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為二萬六千三百九十一元,扣除被告之手續費一百五十元後,其餘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已辦理扣押,其活期存款餘額為零元,定期存款金額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中二十萬元已質押被告擔保債務之用,無法扣押,另一百五十萬元已設定質權予第三人等語,上開事實並有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松江分行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蔚翔婷公司在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總計有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業經假扣押在案,原告對此亦不再爭執,上開已經扣押之一百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款項,分別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二萬六千二百四十一元,定期存款戶內之二十萬元質權保證款,以及設定質權予第三人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一百五十萬元中,扣除四十萬元後之一百一十萬元。而上開支票存款中一百五十元之手續費及經香港商港龍航空公司台灣分公司解除質權之四十萬元部份,被告則以其業已用來將債務人蔚翔婷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抵銷完畢,無法再為扣押為由,仍辯稱蔚翔婷公司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用以抵銷上開債權之反對債權,其中支票存款帳戶一百五十元部份,乃被告為執行扣押債務人蔚翔婷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內款項之手續費,按金融機構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執行扣押債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反映作業成本所收取之手續費,得逕自送交執行法院之執行案款內扣取,此為司法實務所認可之作業方式,而本件被告確實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八五九號扣押命令,對債務人蔚翔婷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扣押行為,上開行為係為保護原告此一私人債權所生之額外作業,被告因此計收手續費,乃尚稱合理之費用,其主張就執行扣押命令所生之此部分手續費預先扣抵,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扣抵並無理由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就定期存款帳戶內四十萬元部分,以及活期存款帳戶內三十九萬零二百九十一元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存款債權業因蔚翔婷公司借款債務到期而主張抵銷,原告則主張被告對蔚翔婷公司上開反對債權在扣押命令送達時尚未到期,自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上開意旨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由是可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保全程序之執行,亦屬於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無疑義。而依本件被告與蔚翔婷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倘蔚翔婷公司於被告之任何帳戶存款或一切債權受法院強制執行時,無須由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收回部份借款或減少對蔚翔婷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是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此有被告與蔚翔婷公司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本件債務人蔚翔婷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款項,此為受告知人即蔚翔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所自承(參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委任保證契約、擔保物提供書、質權設定通知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附卷可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僅執前詞訾議,並稱依被告與蔚翔婷公司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約定,認為被告與蔚翔婷公司既就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另立條文約定,而依該條約定被告於主張債務人蔚翔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前須先通知,被告既未通知,自不能遽然主張債務人蔚翔婷公司之債務到期,進而執未到期之債權抵銷存款債務云云。然查,有關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法律既有明文規定,此一規定自不因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如何而有不同解釋,本件被告既與蔚翔婷公司間有倘受強制執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蔚翔婷公司於被告之存款確有受假扣押之執行,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七款約定,被告本即得主張債務人蔚翔婷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蔚翔婷公司之債權既於其收受扣押命令時到期,而該債權確係成立於假扣押命令到達前,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主張抵銷,自屬法律所許,此所以債務人蔚翔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場對於被告為抵銷之抗辯亦不為爭執之主要原因,而被告與蔚翔婷公司間上開七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款項既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蔚翔婷公司間上開範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28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