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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3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王翠華原名: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10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20、21條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1月25日為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信用卡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前開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利息太重,現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