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5號原 告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廖學興 律師曾伊如 律師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戊○○
丁○○
號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己○○○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乙○○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捌佰叁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乙○○聲請調解時聲明:㈠確認原告丙○○○與被告間,新臺幣 (下同)670,993 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644,232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存在。於本院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為相同之聲明,嗣於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丙○○○
74 3,461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乙○○776,83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丙○○○74 3,461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乙○○776 ,836 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其追加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均係被告主張對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債權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金額部分之追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己○○○、庚○○、戊○○及丁○○之被繼承人梁進
平為原告丙○○○之外甥,原告乙○○之表哥,生前以房屋裝修工程為業,基於親誼,原告曾於78年至91年間,將自有房屋裝修工程委由梁進平承攬,相關工程款均已於完工後結清。原告與梁進平間之承攬報酬,均由梁進平本人收取,從未假手他人處理,倘若原告就91年初以前之裝修工作已有積欠報酬未付之情事,衡諸常理,梁進平不可能再承接90年底及91年初之裝修工作,何況迄梁進平於94年4月16日去世之前,從未向原告追討承攬報酬。詎料,被告等人竟於梁進平94年4月16日去世後,在95年間主張原告等短付承攬報酬,並以自行製作之結算明細表,向丙○○○請求743,461元、向乙○○請求776,836元,該明細表為渠等所自行製作,並無原告與梁進平雙方簽章,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再被告就上開爭議,不思依循法律途徑解決,多次以不法追討方式到原告住家及工作場所加以恫嚇及辱罵,益見其無理。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承攬報酬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以律師函及民事調解聲請狀為時效抗辯聲明拒絕給付在案。兩造對債權存在與否既有爭執,更於本件訴訟中曾提起反訴,足見原告有即受確認債權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應准許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以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㈡原告非以裝修工程為業,與梁進平間亦無繼續性關係,且
除原告之裝修工程外,梁進平仍同時承接其他裝修工作,雙方亦無從屬關係,故系爭契約性質並非僱傭契約,而係以勞務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至於梁進平自備材料及使用他人(連工帶料),完成工作,均不影響本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辯稱原告係積欠僱傭工資及委買材料費,並不可採。
㈢被告辯稱從81、84、86、91、92年間受僱,一天二千多元
云云,並非事實,亦不符合僱傭契約繼續性之特性,再92年間原告並未委由梁進平進行裝修工程。又被告93年1月31日答辯狀附件二所示之三張支票,其中發票日95年6月12日及95年8月4日之二張支票與原告無關,發票日為89年5月22日之支票,為丙○○○所簽發,為支付梁進平之承攬報酬之一部;此外,原告委由梁進平裝修之工作款項,梁進平並未提供報價,雙方本諸信任親誼,向來是梁進平告知數額多少,原告即依之付清款項。另被告96年1月31日答辯狀附件四部分,係原告丙○○○女兒針對被告訴訟外提出之請求,指出謬誤之所在,被告曲解為彼此對帳,實不足採。
㈣梁進平於81年間於乙○○與訴外人梁進昌新購臺北市○○
路○○巷○○○弄○號房屋進行裝潢工程、於91年間因臺北市政府進行衛生下水道工程,住戶須配合淨空防火巷拆除重建工程,梁進平均已施作完工,81年間之工程,乙○○及梁進昌已分別給付40萬元,91年之工程,乙○○與梁進昌分別給付30萬元,丙○○○給付20萬元,所有款項均已付清。被告與梁進昌間之和解協議中,被告主張應按總工程款加計40%利潤,足見被告亦認其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被告主張梁進平之工程款債權逾越上開各80萬元部分,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在梁進平過世後,己○○○經常至梁進昌經營之文具店無理取鬧,令梁進昌生意難做,睡眠亦受影響,終至精神衰弱引發憂鬱症併高血壓,梁進昌迫於無奈,只得如數支付被告要求之金額,梁進昌付款並非債權存在,而係迫於無奈。
㈤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丙○○○743,461
元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乙○○776,836元之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丙○○○743,461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對原告乙○○776,836元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辯以:㈠本件並非承攬契約,而係僱傭契約,原告僱用梁進平施工
,積欠之工資及材料費,其中部分款項為原告積欠他人款項,由梁進平先墊付予他人。原告已付81年間之部分工料款,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95年8月4日262,775元,丙○○○女兒曾與被告核對過工數及材料款,計至目前尚欠1,520,297 元。又梁進平係在原告家中對帳時,突發疾病,遲延送醫而死。
㈡原告未能提出證明原告為定作人,梁進平為承攬人,空言
渠等與梁進平間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顯與民法第490條之立法理由不符。承攬契約有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費明細表、工程總價、開工及完工日、付款辦法、保固年限等,完工後,亦有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保固書等,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僅空言完工後,已結清付款,完全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依目前社會習慣,僱用人對受僱人服勞務之工數及每日服
勞務之內容,應負管理責任,每隔15日結算工資給付報酬一次。梁進平受僱於原告服勞務,原告並無特別要求梁進平製作工作日報表給渠等簽名,且自81年受僱後各自紀錄工數、日期及工作內容等,於核對無誤後,給付報酬及材料款,此項僱傭關係行之多年,梁進平死後,原告為拒付款項,竟祭出雙方未簽章,無拘束力云云,未免太殘酷。原告如對梁進平服勞務之結果有所質疑,雙方可各自聘建築專家,重新計算完工之價值。梁進平自81年受僱於原告至死亡為止,作停不定,原告給付報酬,一再遲延,始累積至1,520,297元,梁進平並無過失。
㈣原告乙○○與訴外人梁進昌共有房屋,於梁進平死亡後,
經被告與梁進昌核對無誤後,付清所應付之裝修工程款,足證被告所提整修原始紀錄資料,並無虛偽不實之處。
㈤請法院命原告提出承攬契約以證明其與梁進平間曾達成承
攬協議,如原告無法提出以實其說,即可見本件為僱傭關係。丙○○○為梁進平之姨媽,曾照顧梁進平,為此梁進平允原告以「點工」(即有需要才點,作多少天算多少天,不須具連續性)方式受僱為其工作服勞務,因梁進平自己一人無法獨自完成工作,原告請梁進平代為點工,並實作實算,另材料方面,亦請梁進平代為購買,買多少算多少,從梁進平寫有代阿姨叫料、代叫水泥工、代叫工作等之字據,可證被告上開所述屬實。未料丙○○○稱其曾照顧梁進平,梁進平應以原告應未付款作為報答,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
㈥原告是律師世家,心想被告是法律的門外漢,遂萌生貪念
,想盡辦法拖欠款項,再以承攬報酬超過二年為理由,壓制被告,居心叵測,原告小女兒曾說死無對證,這樣還有良心嗎?梁進平生前向丙○○○請求給付代付之工資等款項,丙○○○卻推稱:「聽說梁進昌的田地寄放在你名下,還沒和你算清楚。」極盡拖延給付之能事,但因丙○○○是母親的親妹妹,心理雖然抱怨,還是繼續幫他們完成這份工作。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進平間有工程款債務存在,縱有存在被告之請求權亦罹消滅時效,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原告與梁進平間為僱傭契約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尚欠渠等工資及代墊款共1,520,297元,原告應給付之,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由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之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又原告雖於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承攬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承攬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其真意即為兩造間並無承攬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併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進平就渠等所有房屋之修繕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為僱傭契約關係云云,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當在於原告與梁進平間究為承攬契約關係或僱傭關係?又渠等間是否尚有債權及債務關係存在?茲判斷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復可資參照)㈡經查,觀諸被告檢附之資料,梁進平為原告施作之內容有
修理鐵捲門、抽肥、施作水泥及排水管(本院卷第88頁,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即以「卷」稱之)、壁紙、天花板查修換、木門查修、門前定製白鐵柙角 (卷第90頁)、地磚、壁紙、屋頂修作 (卷第94頁)、拆除工程、裝修工程 (卷第95頁)、油漆 (卷第96頁至第98頁)、水電施作 (卷第
113 至120頁)、地磚施作 (卷第121至128頁)、鐵門窗、排水管、楷梯補修、加壓馬達、天花板、鋁窗、塑膠地磚、鐵窗、水電練、土水工、木工、油漆工、裝浴缸、馬桶、壓力馬達電源、衣櫃 (卷第132至168頁)等等,舉凡土建、維修、水電、油漆等均包含在內,該等項目,原告固可能為原則上之指示,但其規畫及施作細節,恐非原告所能指揮監督,亦可知梁進平並非僅為單純為原告服勞務而已,尚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其間並不具從屬性及繼續性,參以上開文件多有記載「工程款」 (卷第42、43頁、第93頁、第95頁)等字樣,足證原告與梁進平間就上開工作內容之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辯稱為僱傭契約關係,並不可採。次查,被告雖舉上開文件載有「代阿姨叫材料」、「代叫水泥工木工」、「代叫工作」等字樣,辯稱梁進平與原告間之關係為僱傭關係,惟此項記載,並無涉僱傭之性質,非得以證明為僱傭關係,此恐係梁進平於承攬上開工程時所為之工作記錄,以利於工程結算時,計算承攬報酬所用而已,且按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一般社會常情,家庭維修,甚至店面整修,定作人多不諳材料價格,亦不提供材料價格,多由承攬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承包,再列入承攬工程之成本,計算報酬,是以梁進平代原告叫上開工或料,即得列入承攬報酬中,與承攬之性質並不相違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再查,被告辯稱承攬契約有設計圖、施工說明書、工程費明細表、工程總價、開工及完工日、付款辦法、保固年限等,完工後,亦有完工報告書、工程結算明細表、驗收證明書、保固書等,原告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云云。惟查,承攬契約與僱傭契約均非要式契約,因此有無上開文件,並不足以影響就本件契約性質之定性,且民間之小額工程事項,立約當事人雙方亦鮮有書立上開文書,何況原告丙○○○為梁進平之親阿姨、原告乙○○為梁進平為之表哥,平常亦互相往來,原告無要求梁進平應出立上開文書,尚合乎社會常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第查,本院訊問被告僱傭之工資如何計算,其僅泛言受僱期間為81、
84、86、91、92年,工資為二千多元 (卷第30頁反面)、是點工,沒一天算多少錢,做完看多少就多少(卷第188頁),實與僱傭契約必有工資之約定相左,而工資之計算,必工期加每日或每月之工資,始得算出,被告均不能精確言之,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計算債權額之證明文件,亦無梁進平工期及工資之記載,被告辯稱梁進平與原告間為僱傭契約關係,恐係因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二年已完成,乃刻意曲解其契約之性質,況如被告所稱係代原告叫工,並墊付款項,核其性質,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亦非僱傭契約關係;再參以被告所提之結算明細表(卷第93頁),其上亦明載為「工程款」等情,足徵被告實明知梁進與原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若有欠付,亦為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被告臨訟刻意曲解,以求規避法律,實無足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著有明文。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梁進平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工程款,原告否認之,自應先由被告就原告積欠工程款債權之額數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梁進平生前所書寫之文件,以之計算,主張原告尚欠上開金額,惟該等文件,係屬私文書,原告否認其計算數額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能證明之,其所主張,自難採信。又查,被告雖提出「阿姨(按即丙○○○)及乙○○(與梁進昌共有)房屋裝潢工程款結算明細表」 (卷第93頁)主張原告確尚欠其工程款云云。然結算明細表並無何人於上簽章,且梁進昌為被告被繼承人梁進平之弟,其所為之結算表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觀諸「梁進昌、乙○○房屋裝潢工程款結算明細書及切結書」 (調解卷第4頁),雖有梁進昌與被告己○○○之署名,但觀諸該切結書肆所載,可知渠等間之協議條件,尚有移○○○鄉○○段○○○號土地事宜,梁進昌果否因之切結,亦非無疑,復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並不爭執之梁進昌與被告己○○○書立之協議書二紙(卷第176、177頁),可知梁進昌係念於兄嫂情份及為移轉上開土地而簽署結算協議,並支付262,775元予己○○○,又觀諸梁進昌出具之「支付己○○○工程款原因說明」 (卷第178、179頁),可知梁進昌係在不堪己○○○之擾下,支付款項,並非積欠被告工程款,被告雖辯稱梁進昌係受到壓力下,始出具上開說明書云云,然本院綜觀上開文書及切結書等情,認該說明書,應屬可採。復查,被告辯稱原告最後一次付款日期為95年8月4日,金額為262,775元,丙○○○女兒曾與被告核對過工數及材料款,計至目前尚欠1,520,297元云云。但查,該262,775元為梁進昌所支付,並非原告所支付,已如上述,而被告所提之三張支票 (卷第41頁),其中一張即為梁進昌所簽發之同面額支票,又其中發票日為89年5月22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為丙○○○所簽發,為原告所是認外,另發票日為95年6月12日,金額881,457元之支票,原告否認為渠等所簽發或交付,與渠等無關,被告未能證明該紙支票為原告所簽發或交付,即難以之證明原告尚欠其工程款,至於丙○○○否認其女兒與被告會帳核對之事實,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渠等所辯,即非可採,況縱曾會帳核對,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尚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足採。末查,原告主張渠等與梁進平間承攬報酬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而消滅,被告等對渠等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雖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然衡之原告主張其於81年間及91年間曾分別支付8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主張未付金額高達1,520,297元,又係自81年起歷年所累積,且梁進平於94年4月16日過世前從未曾向原告請求等間接事實觀之,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足證兩造間確無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進平間,就原告
房屋自81年起迄91年之房屋修繕,為承攬契約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尚欠之工程款為何,反係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款項,較堪予採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