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596號原 告 甲○○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己○○被 告 戊○○被 告 台北市選舉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而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來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應重新辦理台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之第十屆市議員選舉;㈡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因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辦理之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中大安區、文山區選舉部分違法而無效,因而請求判命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部分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甲○○係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第六選舉區(即大安
區、文山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被告己○○、乙○○分別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該次選舉事務,被告戊○○為「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之承辦人,被告丙○○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主持人,被告丁○○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監察委員,被告庚○○、辛○○為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政見發表會工作人員,合先敘明。
㈡依據該次市議員選舉所適用「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
實施辦法」之規定,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先後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第一階段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抽出四位候選人為一組,第二階段再於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定發表政見時間,現場抽出此四位候選人發表政見之先後順序,因前揭規定未能將原告發表政見之時間一次抽定,致使原告未能將其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十五分鐘起迄時間確切登載於選舉公報上候選人甲○○欄位內,而讓原告之支持者按時一定能收看到原告於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業已妨害、浪費及消耗原告競選活動之寶貴時間。
㈢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發「加急最速件」函予被告中
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促其立即修改該辦法,詎為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所拒,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台北市選舉委員會之行為已妨害原告參加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顯然觸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該次政見發表會之現場工作人員被告庚○○及辛○○於原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該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丙○○及監察委員丁○○制止,嚴重妨害原告之演講內容,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急最速件(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甲○○聲請書)影本一份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時適用「公職人員選舉公辦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規定,將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順序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致其支持者無法按時收看原告於公辦電視政見發表會之政見發表,顯然故意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及該次政見發表會之現場工作人員庚○○及辛○○於原告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未獲該政見發表會之主持人丙○○及監察委員丁○○制止,嚴重妨害原告之演講內容,已觸犯刑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由,請求確認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來認定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無效之法律關係成立,並命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應重新辦理台北市大安區、文山區之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即訴之聲明㈠),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因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辦理之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中大安區、文山區選舉部分違法而無效,因而請求判命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部分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之法律關係成立(即訴之聲明㈡)云云。
三、惟查,原告聲明所為請求顯無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分別規
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者,不在此限。」,乃係以「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有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為要件,始有前揭條文適用餘地。
㈡原告所陳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
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違法,無非係以選舉委員會將選舉候選人發表公辦政見之發言順序分由兩階段抽籤決定,以及政見發表會現場工作人員於其發表政見時一直講話而未遭制止為理由,惟縱原告所述屬實,亦僅顯示政見會舉辦並非盡善盡美,可能存有若干瑕疵,但此等瑕疵並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從而原告請求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認定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台北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無效,以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命台北市第十屆市議員選舉大安區、文山區部分之選舉應即定期重新選舉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