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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632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2年起陸續將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多家催收帳款公司非法利用,不斷透過催收帳款公司對伊進行騷擾,甚至打電話至伊工作之地方催討債務,使伊工作量頓減,不堪其擾;被告更於94年8 月4 日僱用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裕邦公司)利用伊之個人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伊之000000 0000 行動電話門號(含來自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號轉接而來之電話)停話,導致伊之營運、名譽、精神等受有損失,伊前雖曾對被告與裕邦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與裕邦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上訴,然被告非法利用伊之個人資料,伊自仍得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6 、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共計新台幣(下同)3,529,

400 元(含無法招生之收入減少340,000 元、醫療費用之支出29,400元、名譽上損失1,000,000 元、精神受創的損失960,000 元、精神痛苦損失1,000,000 元及姓名權、通訊自由、專業地位及信用之損失200,000 元),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400 元。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訴後與訴外人裕邦公司以8 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同時撤回對伊部分之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

(二)原告共積欠伊信用卡消費款128,618 元,伊遂委由裕邦公司進行催繳作業,伊委託裕邦公司辦理信用卡催收業務悉依主管機關要求之作業程序辦理,信用卡約款中亦皆載明委外催收之條款,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

(三)況本件原告就有關財產上之損害並未提出客觀之具體事證,縱使其確受有損害,亦非伊所造成,而應由裕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就此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被告委由訴外人裕邦公司進行催收,並將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欠款金額等資料提供予裕邦公司,嗣裕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原告之0000

00 0000 行動電話門號停話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14 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9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二)原告依前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之部分:

⒈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之訴,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完全相同,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者,皆屬之。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雖曾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與訴外

人裕邦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中並陳明併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28條等規定為請求,惟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95年度上字第514 號)與訴外人裕邦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部分之上訴,而非撤回其起訴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與民事訴訟法第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另本件原告係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5 、6 、28條之規定對被告訴請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是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尚不可採。

(二)關於原告依前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

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當事人權益受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2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亦有明定,是被告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裕邦公司擅自以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停話等情,固如前述,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情事,亦未證明訴外人裕邦公司擅自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停話係經由原告之指示、授意,是縱使被告為進行應收帳款之催收,而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訴外人裕邦公司,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情事。況原告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26頁),以證明其因罹患焦慮症而曾於95年6 月12日至該院就醫,惟原告主張訴外人裕邦公司於94年8 月

4 日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伊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停話,距離其該次就診時間已長達近1 年,原告既未另提其他事證,實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其行動電話門號遭停話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因此受有無法招生之營業上損失,訴外人裕邦公司冒用原告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受到貶損,亦未侵害原告姓名權、通訊自由、專業地位及信用等權益,故其主張其因此而受有損害乙節,亦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起,即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催收帳款公司,不斷透過催收帳款公司對其進行騷擾等情,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至原告雖聲請被告提出被告委託催收帳款公司的電話紀錄及被告與催收帳款公司的契約文件,以證明被告有將其個人資料洩漏予催收帳款公司,惟被告並不否認其為委外催收帳款,曾將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地址、欠款金額等資料提供予裕邦公司,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而縱使被告曾將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裕邦公司,亦無法憑此即推論被告確曾指示、授意訴外人裕邦公司以其他不法之手段向原告催討債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其依上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29,40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