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未○○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被 告 壬○○訴訟代理人兼反訴原告 甲○○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丑○○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戌○○被 告 午○○

辰○○己○○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二十七、被告午○○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三、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丑○○負擔千分之四、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午○○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以新台幣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爰原告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該條例

施行細則規定成立,並已依法申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怡園社區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關於社區之管理費用,應依社區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約定,按「每戶二千元,空戶一千元」繳納,住戶如不繳納管理費者,依同規約第二十二條約定,除不得享有住戶權利外,原告則有權催收管理費;另關於社區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應由住戶按比例分擔,住戶如經催告後仍不繳納,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原告得訴請其給付。被告等人曾為或現為怡園社區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自來水工程配合款及管理員室收購費,雖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仍未支付,爰依前揭法令及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管理員室收購費管委會找不到資料,同意是被告所抗辯七十七年支出。

㈡原告當事人適格: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

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及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管理費等主張,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㈢原告具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實務亦認同性質管理委員會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具有當事人能力,且該條例施行前,如就公共事務經公寓大廈共有人間約定,且實際上亦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甲○○所提「怡園社區八十二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八十四年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知原告於報備成立前,係由多數人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且有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代表人,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於報備成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亦有當事人能力。

⑵被告丙○○、午○○、壬○○及甲○○四人主張制定規約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住戶名冊簽名係他人偽簽云云,惟觀被告甲○○所提文件中午○○簽名形式,與前揭住戶名冊上簽名相仿,難謂偽造,而被告甲○○之簽名確非其本人所簽,而是其夫代簽,尚無偽造之情。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係有益於社區全體住戶之舉,並無何人因此受有不法利益,實無偽造動機。

⑶被告另主張前開簽名有未經授權代簽云云,惟扣除該四人

尚有三十五人出席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佔全部住戶五十二戶之百分之六十七,而出席者全數無異議通過成立管理組織並訂定規約及組織章程,並依法向新店市公所報備,已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比例數,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之當事人能力堪可認定。⑷被告甲○○另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倉促、隱瞞開會內

容、發動代簽、管理費未訂定共有部分依受益比例計算標準、管委會規避法定職務等情,惟存有瑕疵縱屬實在,該決議亦未遭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故仍屬有效,被告等自應受社區規約拘束並繳交管理費。

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係由時任主任委

員之庚○○所召集,其除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均有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會議解決社區各項公共問題外,更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受多名住戶推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住戶大會之召集權人,管理員並有將該會議結論公告,進而召集該次住戶大會,此由後來通過之規約第十六條亦可看出住戶確有以主任委員為住戶大會當然召集權人之意,而當時徵詢各住戶設立管委會之簽名資料內亦可看出確有多人(包括被告甲○○之夫婿伍振騖)簽字支持設立管委會,堪認庚○○係具有召集權之合法召集人。

⑹住戶鄒人孟雖於前開會議時已往生,惟既然當時該戶所有

權狀登載名義人仍為鄒人孟,依證人巳○○所言,社區大小會議均由其太太出席,縱當時鄒人孟已經過世,惟其太太依繼承關係繼受該不動產所有權仍屬社區現住戶,應有權參與住戶會議,故其縱依權狀名義人簽立其夫之名亦屬合情合理,不能謂其非現住戶而認其簽名無效無權與會。

㈣本件得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屬無疑:

⑴被告丙○○指其與眾鄰居之房舍均屬獨立家屋、戶戶獨立

,並非公寓大廈建築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又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參照。⑵怡園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乃

基於一宗建築基地興建,各住戶建物及基地所有權雖已分割獨自所有,然依被告甲○○所提「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六月財務工作報表」之支出明細及「怡園別墅設置圖」,可知共同設施有共用水井、社區道路及排水溝渠,均為共同使用,且有抽水馬達電費、修理水管、換馬達零件、管理員、清潔工薪資等公共支出,均可證怡園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依前揭規定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㈤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

⑴自來水全部工程費用,當初係採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

及怡園社區住戶各攤付三分之一之方式支付,怡園社區應支付金額即為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一號住戶因住於山下,早已自行裝用自來水故不予計入外,全部以五十戶計,每戶須攤付七萬元,而之後如有增加工程預算仍須由社區住戶負擔,可證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份財務清表支出明細載明自來水新增工程配合款二十萬元並不虛假。故縱原告無法提出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且依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份財務清表、新店市公所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七十八北縣店工字第五一六一八之一號函、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八一北縣店工字第八六六七號函、原告怡管委字第0九二一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惠字第九九0五二00一號函及聯合報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剪報資料等相關文件中尚載明住戶應分擔金額,或全體住戶多數均悉數繳納等情,另參被告甲○○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庭呈自來水工程自籌款七萬元之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可知附表所示五位被告尚未繳納並非虛假。

⑵退步言之,縱認不願使用自來水之住戶毋須繳納應分攤之

工程款七萬元,惟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己○○及戊○○原先並不在繳錢供水名單,惟自九十四年始因支付九千元安裝水錶開始使用自來水,則其自應支付每戶應分攤之七萬元工程配合款,並依其接裝水錶開始使用自來水時起負分攤工程款義務。被告以該款項發生於000年間而抗辯時效消滅云云,並非可採。自來水工程是分年進行,分年墊付,九十五年十一月才完工。

㈥對各別被告就帳目之抗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辛○○辯稱其管理費是交給管理員云云,惟其所指並

非真正,如係屬實何以其未索取收據以資證明,縱因時問久遠無法舉出全部已繳費收據,其至少應可舉出一、二張未繳費月份收據以實其說。

⑵被告己○○自始提供之欠繳清表即欠缺該表第一頁,此經

證人巳○○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表之完整記錄,除於第一頁載明保留錯誤待更正外(其後已為更正),被告持未更正之欠繳清表尚不足證明已經繳款。被告己○○先前表明並無用水,惟經原告提出其安裝水錶之照片證明其所言不實後,其另提出與前手買賣房屋資料上有分攤半數金額之記錄,究不得以此證明確有繳交該工程配合款。被告己○○使用自來水既發生於購屋後,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其自應繳納該筆款項,不生前屋主欠款找後手要的問題。又住戶繳納水錶費用按裝水錶,管委會並無權過問,而一但按裝水錶不論是否繳納七萬元工程配合款,自來水公司均會供水,不受管委會任何限制,故被告己○○以未繳工程配合款原告就不會讓其用水為辯,並非可採。

⑶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甲○○任主委期間所開會議亦

曾強烈抨擊該戶欠費嚴重,可證其確有積欠管理費,況其又曾與時任主委之乙○○協調並表示願繳付十萬元,惟要求以捐獻名義為之,且管委會須出證明四十三號以前未欠管理費,如其均有按時繳費,怎可能平白拿出十萬元捐獻管委會?⑷由被告甲○○主持會議所製作之用水住戶名冊中,被告己

○○及被告戊○○不在用水名單中,可證該二人並無繳納七萬元之自來水工程配合款應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建物謄本影本十份、住戶規約影本一份、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十份、戶籍謄本十份、財務清表影本一份、新店市公所函影本二份、管委會函影本二份、聯合報剪報影本一份、主委公告影本二份、積欠費用清單影本一份、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六份、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繳款紀錄影本一份、照片二張、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言詞辯論筆錄節錄影本四份、用水住戶名冊影本一份、庚○○主持會議記錄影本二份、會議簽名記錄影本一份、開會通知、會議出席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各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證明書影本二份、陳情書影本二份、簽名文件影本六份、內政部解釋函影本一份為證,並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調原告申請組織報備時所提出相關資料,及聲請傳訊證人巳○○、庚○○及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按確認之訴應以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之存否為前提,且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所提確認新店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效,既非屬法定得提起確認之訴之類型,且未見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自不得提起之。

㈡另按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得提起反訴之對象限於

本訴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對象為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委酉○○及乙○○,該二人既非本訴原告,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與本訴原告須合一確定之人,依法應不得提起反訴。又反訴原告主張酉○○及乙○○二人應返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並未舉出侵權行為究係依民法何條項規定請求,且未指明侵害之權利為何,其反訴顯無理由。

㈢原告成立至今管理社區內大小公共事務,大多數之住戶均依

約繳交管理費,原告因而始能推動各項公共事務服務社區住戶,所有社區住戶均心知肚明,焉有被告等人所稱不知之理?此由被告亦非全部未繳而僅係部分未繳即可得知。如僅因被告對原告不滿即宣告原告無效,管委會將回到原點,對大多數住戶而言並非公平。

三、證據:無。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守望相助管理組織,

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故不能執行管委會職務,亦不具當事人能力:

⑴原告成立程序及相關決議均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

①原告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報備,而新店市公所已於八十八

年發給「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故為合法之管委會云云,惟依九十三年六月間社區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所附前開報備證明申請人庚○○所提辭職函與致社區住戶函所載,前開報備證明申請原件係出於偽造,原件中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不存在,所記載召集權人之召集權亦有疑問,且被告等人及已故區分所有權人鄒人孟於該會議中之簽名亦經證明係遭人冒名代簽,可知原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設立,並非合法之管委會。

②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九0內營字第九0八三二

四八號函稱:「按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之規約,僅作形式之審查,無須對於其實質效力為認定,前經本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二號函釋在案。」,明白表示報備證明不具證據能力,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聲稱其已合法成立。

③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爭議簽名,證人未○○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推測是家人代簽,惟報備申請書上有主管機關註記申請資料未附本人委託書,故家人代簽之可能應予排除。又證人酉○○復自陳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時尚未買房子,不知當時事情,惟未○○卻稱其配偶(即陸蔚其)有去開會,簽名錯誤是事後報備時重謄所造成云云,顯與證人酉○○說法不一,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④實則,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會議簽到簿,上面簽到者幾

乎都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李洲、陳宏霈、巳○○、季昭華、李竹林、蔡水泉、江洛毅、曾宗鑽、張靈恩、沈鼎旌、鄭朝棟、王磊、乙○○都只是住戶,後附委託書也有問題,有九份委託書是委託社區管理員,且曾宗鑽的委託書寫成「曾宗鎖」,卯○○的委託書也不是本人簽名。證人庚○○稱會議沒有結論,不知報備資料簽名是誰簽,但開會主席應該要清點人數,然後宣布開會,會議記錄寫實到三十九人,但若實到三十九人,應該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都有到,其證述與資料不符。

⑵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公寓大

廈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經核准為守望相助管理組織者,仍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始得依前揭規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又彙編Q42:「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業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由此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方能取得當事人能力,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因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性質者外,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守望相助管理組織,並非依該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故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⑶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九十六年七月七日及九十六年九月

三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決議依法自屬無效:

①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之管委會主委乙○○召集,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

②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效管委會

主委酉○○召集,加上酉○○任期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屆滿而解任,故該會議仍係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其決議亦屬無效。

③為掩飾無管委會之窘迫,酉○○邀得其他四名區分所有

權人簽名推薦並自薦,共同推舉其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將召集人推舉書及開會通知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十三名與會住戶決議成立新管委會及續聘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社區法律顧問,該攸關住戶共同利益事項之會議記錄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以郵局掛號函件送達住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施行細則第七條有關推舉之規定,所謂「互推」係指全體人員透過集會,以多數決方式,彼此相互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參照),準此,前揭會議僅由四名建物所有權人簽名與酉○○自薦為召集人及僅十三名住戶與會,仍係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會議,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人數規定及第三十二條決議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

㈡怡園社區並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第十條「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次按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Q:「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的所有權是隸屬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共用部分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具有同一經濟目的,不得與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各區分所有權人僅有其應有部分,為使公寓大廈的管理單純化,公寓大廈之建築物與其基地有一體之特性。」、內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九三00八二一五八號函亦稱:

「按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0九二00八五八0六號函示說明公寓大廈之定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在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加以認定,惟其是否為公寓大廈尚需同時具有『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要件。至建築物之登記型態,如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者,即無區分數部分之情形,應非屬公寓大廈,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亦即「無共用部分即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亦即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是不可以單獨出售、贈與、交換或設定抵押權。

⑵被告所有建物及土地皆為獨立持有,並無共有共用部分。

怡園別墅為早期建商推案促銷名稱,包括建商促銷宣稱提供生活機能的各項設施在內,所有建物及土地皆為各自獨立持有,例如廣告中的怡園酒店現為四十五號老人院,超級市場現為一號住所,登記在建商名○○○區○設○道現為台北縣市聯絡使用之公共巷道,住戶持有之獨立家屋完全不具「共有」「共用」關係,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情況不同。至原告稱性質「怡園別墅社區」與「黎明清境社區」相同,均係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標的物,惟對照「黎明清境」住戶之建物謄本與怡園社區住戶建物謄本,兩者並不相同。

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

根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怡園社區於六十七年即已完工,自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適用範圍。

⑷九十五年二月間由住戶集資並由新店市公所施工完成之自

來水系統,成為社區住戶共有物,住戶未來可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至八百二十二條規定,執行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及費用分擔,在此之前,社區少數住戶自不得繼續藉由不法方式把持社區管理,侵害住戶合法權利。

㈢原告所提「社區規約」並不存在:

⑴依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附件「

怡園社區住戶規約」所載,該規約制定於八十四年七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通過,惟原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書狀自承該八十四年七月之住戶規約係為報備守望相助管委會而由庚○○所自擬,顯見該規約自始即未存在,社區住戶自無遵循義務。

⑵另依被告所提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之附件「怡園社區住戶規約」所載,則係酉○○以管委會主委身分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以臨時動議方式在十一、二名住戶出席下草率修正通過,不僅出席人身分及人數均不符法律規定,且該會議亦由無召集權人酉○○所召集,故修正通過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社區規約之決議,亦自始無效。

⑶又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時間上

巧合推斷,前開規約應係原告為製造假證據所製作,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述「社區規約」並非真實。

㈣縱認原告有管理權限,其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亦無理由:

⑴關於管理費部分:依兩造於本、反訴所提各種證據,顯見

怡園社區多年來守望相助式管理,應可歸類為無因管理;另依九十一及九十二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所載,原告係由自稱志工委員者任意行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精神,亦違反無因管理要件。因原告管理不彰,事實上應視為不法管理,原告須對社區住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故而原告關於管理費之請求乃為侵權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況被告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已將拒絕原告代行管理社區事務及拒絕支付不法費用之意思,通知當時出納志工委員陳美麗並請代轉告其他志工周知。

⑵關於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管委會管理員室收購是因早期

有管理員收水費及負責清潔,管理員後來被換,新的管理員在公共停車場蓋了違建,後來為了治安問題,設置一個崗哨,後來主委付了五十萬元蓋管理員室,不清楚原告有無依據向住戶收款;七十九年收購的時候主委移交帳目不清,讓渡書也沒有,無法證明收購是合法的;原告無權利能力,應無法收購管理員室,若確有收購違建之管理員室,亦違反建築法,住戶無給付義務。

⑶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原告請求費用期間,被告甲

○○及壬○○二戶之供水管線業遭截斷,而被告午○○及丑○○為未住戶(亦未申請接管),皆未有使用公共用水之事實,自無付費義務。況社區水源遭受嚴重人為污染,而原告並未設置沉澱過濾設備或淨化水質措施,不符飲用水管理條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社區住戶用水危險,構成侵權行為。

㈤若認定原告當事人能力無問題(假設語氣),依計算被告甲○○積欠之管理費數額,係如附表所載數額並無意見。

三、證據: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一份、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及九十一至九十四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八十四年管委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內政部營建署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函影本二份、開會通知影本三份、不實簽名資料影本一份、台北地檢署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函影本各一份、聯合報剪報影本三份、民生報剪報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三份、別墅配置圖影本一份、報案三連單影本一份、支票、報價單及保固書影本各一份、連署函影本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各一份、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影本一份、交裝自來水意見調查資料影本一份、申請報備文書影本一份、財務清表影本四份、律師函影本一份、供水劫水資料三紙、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台北縣政府函影本一份、被告配偶書籍簡介影本一份、開會通知影本一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新店市公所函影本一份、自來水用水收費單影本四份、安檢報告影本一份、建商建築圖示影本一份、推案廣告影本二份、住戶月費收支明細表影本一份、異動索引二頁、鄒人孟除戶謄本一份、庚○○致住戶辭職書影本一份、推舉書影本一份、委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判決影本二份、建物權狀謄本影本二份、道路坍方紀錄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函覆影本各一份、管委會通知簽名申請報備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調解筆錄影本一份、委任書簽名影本一份、住戶大會通知影本一份、出席人簽名資料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爭議簽名。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確認新店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效;㈡被反訴人酉○○、乙○○應返還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予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基金。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被告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侵害他人權利為目的而為不

法管理,故唯有以判決確認怡園社區管委會不存在,確認包括反訴原告與其他住戶,與反訴被告間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區分所有權人與管委會之法律關係,怡園社區善良住戶方得解除侵害。因為反訴被告管委會名稱存在,所以反訴原告不能再成立一個管委會,反訴聲明第一項具有正當性。

㈡怡園社區十二年來守望相助式管理,應視為不法管理:

⑴社區之既得利益住戶為合理化其自身不法行為,遂把持社

區管理事務,放任違建、道路停車、噪音及髒亂等行為,造成社區環境沉淪、居住環境不佳,房子租不出去也賣不掉,現有將近二十戶空屋閒置。

⑵在自來水接通前,反訴被告以斷水及不准接自來水方式脅

迫社區住戶繳交管理費(實為保護費),卻任由掌有管理權之庚○○及巳○○濫挖管線,從蓄水池劫水自肥,供其所有之老人院與錦鯉池大量用水,惟不必依社區既定協議比例分擔費用。

⑶八十五年間,庚○○經營之老人院工作人員於社區水井所

擅自加裝之馬達電死釣客,庚○○遂脅迫住戶共負責任,由公款及住戶分攤款榨取一百六十萬元供其支付和解費用;蔡水泉則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社區道路坍方之際,利用副主委身分辦理清運土石,超額請領公款一百二十餘萬元,構成業務侵占,惟因庚○○擔任主委而不了了之,嗣經台台北地檢署查證屬實,惟因逾時效而不起訴,顯見庚○○及蔡水泉共同掏空社區公款。

⑷關於反訴原告權利遭侵害之事實,反訴原告前曾於九十五

年六月間以書面請求反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執行管委會之法定職務,惟反訴被告不僅以非關職務為由拒不處理,更誤認反訴原告意在挑戰威權而予以迫害,脅迫反訴原告提供私人土地供不法停車使用及霸佔反訴原告牆面不肯遷讓社區公告欄。

⑸反訴原告與配偶均曾脊椎開刀需長期復健,惟因鄰戶違建

截斷供水管線須自外提水使用,致反訴原告十七年來飽受無水之苦,惟反訴被告均未處理;另反訴原告因住家遭竊及違建引起之鄰損訴訟,均可歸咎於反訴被告管理不善,反訴原告均飽受精神痛苦。

㈢怡園社區管委會不具當事人能力,前主委酉○○卻為催收管

理費,支付七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委託律師發函,脅迫住戶行無義務之事,前主委乙○○則未經住戶大會公決,動支三萬元聘任法律顧問,以恐嚇移送法辦催收管理費,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被反訴人酉○○、乙○○應對公積金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答辯狀影本一份、財務清表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被告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告未居住社區房舍乃為原告所明知,而依原告之報備申請

資料所附建物謄本及於本件訴訟檢具之戶籍資料,皆詳載被告之聯絡處,惟被告十數年來從未接獲原告告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見原告係故意排除未住戶參與開會,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被告不知悉亦未參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卻遭人冒名代簽名。原告以不實文件違法取得管委會報備證明,應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執行管委會職務。

㈡被告未居住社區並未使用共同用水,自不必負擔台北縣、市

○○○巷道清潔費與管理費;早期被告有繳管理費,詎因八十三年九月份道路坍方後就遭斷水斷電,八十五年七月社區又發生水井加裝馬達造成他人觸電死亡意外,社區狀況惡化,所以被告全家只好遷離,對管理費自有爭議;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計算管理費數額,因原告無法提出過去的帳目與財務報表,原告前主委要求被告以一萬四千元和解,被告並不願意,且縱認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也只能溯及五年;整個管委會都是證人巳○○操控,不繳費就斷水是巳○○提起的。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住戶規約影本一份、台北小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由刑事局鑑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爭議簽名。

丁、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始向原屋主張安購入三十八號房地

,惟本件原告請求費用係發生於000年間,其給付義務人應為張安而非被告。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三號研討結果,原告所請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所指規約規範事項,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原告請求該費用,自無理由。

㈡共有物之管理費屬債權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及第八

百二十二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所有人按所有或應有部分價值分擔,惟被告雖現為不動產所有人,惟如無法定承擔或另有契約約定,自無義務承擔該債務。且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發生於000年間,距今已超過十五年,故其請求權已消滅。

㈢原告所請費用已經前屋主張安繳納完畢,此由原告於九十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管理費欠繳清表,記載被告所欠者僅社區管理費,並無管理室收購費、自來水工程配合款足為證明,顯見原告請求債權早已消滅。被告八十九購屋時,前屋主張安曾提出自來水工程配合款繳七萬元的收據,希望被告分擔一半,被告向管理員確認金額後亦已分擔,約定於房屋購買契約書內,原告帳目不清,卻要求被告提出單據才能銷帳,管委會應該自己核對帳目。

㈣就有關被告部分,證人巳○○與乙○○的證述不相符,又原

告稱有更正欠繳清表,但是更正的明細也沒有給被告,被告有裝自來水,水錶的部分是原告認定被告有繳自來水工程配合款,才通知繳納九千元的自來水錶費用。被告是否該繳納費用,不應該憑證人巳○○一人稱要更正就需繳納。

三、證據:提出九十二年十至十二月財務清表影本各一份、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二份、管理費欠繳清表二至七頁影本一份、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戊、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報備成立,之前並不具法人

格,無法對被告取得或移轉債權,原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㈡被告積欠之管理費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六年間,依民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認為管理費數額亦有問題,原告應提出帳目。

㈢原告請求之自來水工程配合款,其發包與金額均未經住戶大

會決議,被告自無義務分擔,且向新店農會查證結果,被告之母已繳過該費用,僅因繳款資料因該農會電腦化無法找到,且年代久遠被告無法找到收據,惟被告母親雖過世,父親仍得證明,又該費用發生於00年之前,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而消滅。被告房屋出售他人,雖裝設水錶但有繳納裝設費用九千元。

㈣管理員室收購費未經全體住戶大會同意;縱使同意購買,是

否確實有購買,原告應提出證明;縱使確有購買,亦因係購置一違章建築而無效,被告自無義務分擔。管理員室收購費係發生於00年之前,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期間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管委會函影本一份、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函影本一份、財務清表影本一份、自來水意願調查影本一份為證。

己、被告午○○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告迄今不知有管委會存在,而原告亦均未發開會通知予被

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遭人冒名代簽名。

㈡因為房子被告曾經租給別人一年,關於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

被告不清楚,原告應就此舉證,且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被告目前沒有水錶、沒有水管,也沒有任何自來水裝備,根本沒接自來水,沒有理由付七萬元,被告就此也主張時效抗辯。

㈢關於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管理費只能追溯五年,希

望能以五萬元和解,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才收到通知,願意從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往前推五年繳納。

三、證據:無。

庚、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前並未報備,不具法人地位,且兩造亦未簽訂任何契約,自不具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與眾鄰舍均屬獨立家屋,非公寓大廈建築,權狀亦無公共設施記載,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長年旅居海外,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名並非被告所為

,乃係不實,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原告之報備證明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道路及房舍配置圖一份、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鑑定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爭議簽名。

辛、被告辛○○方面: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給付,但是原告必須提出清楚的帳目。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希望原告提出帳冊查閱,原告不提出對被告權益造成很大影

響。被告沒有收到通知,也被斷水,也沒有被通知費用上的問題,之前有繳一些費用給管理員,管委會也有一些問題。㈡管理費不會跳躍式繳納,請原告提出財務報表、帳目明細讓

被告核對。被告是未住戶,每個月一千元,跳躍式繳納不可能,且管理費只能溯及五年去繳。

三、證據:無。

壬、被告辰○○方面: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被告房屋八十年間就已賣掉,說有欠管理費不合理,七十七年被告尚未購屋,也列了六千七百多元,顯見所列數字都是虛構,記憶中管理費都有繳,而且原告的請求也罹於時效。

三、證據:無。

癸、被告丑○○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被告甲○○答辯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告係八十七年間透過拍賣取得房屋,之前管理員室收購費

及自來水配合款的款項應不能向被告要求,因拍賣時並沒有說拍定人要負擔這部分費用,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若要追溯請求上揭費用,應該針對前屋主,更何況被告根本未申請接裝自來水,並無理由繳交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七萬元。㈡原告開會均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參加過開會,亦未收到任何

會議紀錄,原告應把歷年收支帳目公告。被告未入住拍賣取得之房屋,近年將該屋借給朋友當倉庫,原告也有去收費,被告主張追繳管理費是有時效的。

三、證據:無。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報備「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時,所提出「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之簽到字跡,是否有牽涉冒名簽字偽造文書固有重大爭執,證人庚○○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亦無法證明開會者與簽到者相符(參本院卷三第九十八頁),然由被告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提出八十二年、八十五年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並附有相關財務工作報表(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二頁以下),原告且提出時間更早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三十三頁以下),顯見原告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符合上揭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其後報備過程不論是否有弊,均不影響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確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事實。從而上揭「怡園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簽到字跡真偽問題,並無調查之必要。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經查,被告丙○○雖辯稱被告與眾鄰舍均屬獨立家屋,非公寓大廈建築,權狀亦無公共設施記載,被告非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無權將其納為成員而為本件請求云云,然依被告丙○○自行提出之道路與房舍配置圖(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社區有警衛室、共用道路,又被告甲○○所提「八十二年六月及八十四年六月財務工作報表」之支出明細及「怡園別墅設置圖」,可知共同設施尚有共用水井及排水溝渠,均為共同使用,且有抽水馬達電費、修理水管、換馬達零件、管理員、清潔工薪資等公共支出,均可證怡園社區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依前揭規定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只要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各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伊,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戊○○辯稱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報備成立,之前並不具法人格,無法對被告取得或移轉債權,原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見解並非可採。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被告包括申○○、寅○○、癸○○及卯○○,嗣後對該四人撤回訴訟,程序均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經查:㈠反訴原告甲○○反訴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新店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效,實係質疑原告之當事人能力,非屬前揭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㈡反訴原告甲○○反訴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反訴人酉○○、乙○○應返還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予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基金,然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款項,與酉○○、乙○○是否應返還十萬七千一百三十七元予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基金,兩件事毫無相關,酉○○、乙○○並非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此反訴標的亦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此部分反訴程序並非合法(另製作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酉○○,嗣於九十六年九月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未○○,並由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辛○○、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一部分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管理費部分,依社區規約第二十一條第一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給付;㈡對管理員室收購費係七十七年支出不爭執;㈢自來水工程配合款確實五戶未繳,縱認未接管者免繳,至少已裝水表用水之被告己○○、戊○○應予繳交,該款項係陸續繳交,無十五年消滅時效問題;㈣被告辛○○辯稱管理費不可能跳躍式繳納,其係繳納管理員,並無法舉證證明;㈤請求管理費之規約縱認有瑕疵,但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撤銷,仍有法定拘束力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被告甲○○答辯意旨略以:⑴原告據以請求管理費之規約乃

八十四年七月由庚○○自擬,住戶無遵循義務;⑵原告管理不彰,對住戶需負賠償責任,被告得拒付管理費;⑶若認被告有給付管理費義務,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

㈡被告午○○答辯意旨略以:⑴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主張時效

抗辯;⑵被告未接自來水,沒理由支付自來水工程配合款;⑶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若應繳款,應自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被告收到通知前回溯五年繳納等語置辯。

㈢被告辰○○答辯意旨略以:八十年就已賣屋,就原告管理費請求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㈣被告己○○答辯意旨略以:⑴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

配合款均主張時效抗辯;⑵自來水工程配合款前屋主張安已繳納完畢,原告帳目不清不應由被告承擔損失,僅因巳○○稱片面更正即要被告繳納等語置辯。

㈤被告壬○○答辯意旨略以:不清處原告管理費如何計算,管理費也只能溯及請求五年等語置辯。

㈥被告戊○○答辯意旨略以:⑴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

配合款均主張時效抗辯;⑵自來水工程配合款被告母親已繳納完畢;⑶管理費數額有問題,應提出帳目,且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㈦被告辛○○答辯意旨略以:管理費不可能跳躍式繳納,其中有被告繳納管理員之款項,且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㈧被告丑○○答辯意旨略以:⑴被告八十七年間透過拍賣取得

房屋,之前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配合款與被告無關,且主張時效抗辯;⑵被告根本未申請接裝自來水,並無理由繳交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且追繳管理費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㈨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⑴兩造間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

⑵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意見同被告甲○○(被告甲○○為其餘被告主張內容,包括主張時效抗辯,未接管無庸負擔自來水工程配合款,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一頁)等語置辯。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四萬四千元:㈠原告所訂定規約既未經撤銷,縱有瑕疵仍屬有效: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制定收取管理費之規約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

⑵經查,依被告甲○○自行提出怡園別墅八十二年六月份財

務明細報表(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五頁)顯示,關於管理費之收取,即為未住戶每月一千元,現住戶每月二千元,顯見原告所提出之規約,關於管理費收取之規定,乃就原告前身「怡園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住戶住戶大會行之有年之決議內容加以明文化,該等決議既無任何於三個月內經法院撤銷之判決存在,參酌上揭見解,應認原告得依規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未繳費之住戶請求管理費。

㈡更進一步言,規約爭議及被告甲○○辯稱原告未善盡職責,均不足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藉口:

⑴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

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經查,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範本相關規定,縱採被告甲○○所為規約爭議之抗辯,原告仍得請求管理費,不受規約爭議之影響。

⑵復按管理費係為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所需

,並非為支付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報酬,而管理委員會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賦予之權力而為管理,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執行管理行為如有爭執時,應依規約(或規約範本)規定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提出討論以謀救濟,尚不能因此而拒絕繳納管理費,故被告甲○○抗辯管理委員會未盡管理責任等情縱屬實在,依前述說明,亦得不拒絕給付管理費。

㈢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若其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數額如附表所載並無意見(參本院卷三第五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管理費四萬四千元應有理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午○○給付管理費四萬一千元:㈠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就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承認是七十七年所支

出,被告甲○○則稱係七十九年收購,然不論係七十七年或七十九年,至本件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午○○以時效抗辯應有理由;⑵依原告所引用被告甲○○提出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之繳錢供水名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見是否應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依該名單記載,被告午○○並未同意繳交此款項,且其抗辯未接自來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接自來水,從而原告請求其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並無理由;⑶關於管理費部分,被告午○○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抗辯,而如前所述,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應以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計算,再對照被告午○○為未住戶,每月應繳一千元,附表中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總計四十一個月(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九十三年四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故應給付管理費四萬一千元(1000 x 41 = 41000)。

五、原告請求被告辰○○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蓋原告向其請求七十七年至八十年積欠之管理費,不論實情為何,因被告辰○○業已提出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並無理由:

㈠就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如前所述,不論係七十七年或七十

九年收購,至本件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己○○以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㈡就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

⑴依原告所引用被告甲○○提出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之繳

錢供水名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己○○所屬三十八號張安一戶固未同意繳交此款項,然被告己○○所提出與張安間之買賣契約書,則顯示其八十九年購入該屋時,與張安約定各分攤一半的方式繳納此部分七萬元。

⑵證人巳○○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們還有欠自來水工程費,他們問我該由買者或賣者付,我請他們自己商量,商量好去郵局匯款給社區,匯款單影印再給我們,八十九年不是我負責,九十二年我做清表的時候,我們問過陳宏霈先生,他說沒有收到匯款單影本,所以我們再把他加上去。」、「(問:九十二年欠繳清表上面沒有註明有欠費,如果有人提醒就可以增加,是否代表這個清表不可靠?)這我不知道。」、「(問:為何在繳款清表沒有列我們還有欠款?後來才追加?)是後來的委員告訴我他們沒有拿繳款資料的影本給他。如果他們有交會在文件上註明。」、「(問:後來的委員是什麼時候拿資料給你?)我不記得了,還要查資料。應該是作報表以後。」(參本院卷三第一○二頁、第一○三頁)。

⑶參酌被告己○○所提證物及證人巳○○證言,被告己○○

一戶原先雖未接自來水而並未給付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但其購屋時與前屋主張安既有所約定,即有繳納之可能性;又證人巳○○自承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款清表原未記載被告己○○欠繳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七萬元,係事後更正添加(參本院卷三第一三八頁),既然原已載明被告己○○並無此項欠費,自無法期待被告己○○仍保留繳款單據,此部分應由原告就事後添加更正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帳目並不明確,無法認定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七萬元亦無理由。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壬○○給付管理費五萬元:關於管理費部分,被告壬○○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抗辯,而如前所述,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應以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計算,再對照被告壬○○為未住戶(原告雖稱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月為現住戶,但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壬○○以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反駁,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每月應繳一千元,附表中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總計五十個月(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故應給付管理費為五萬元(1000 x 50 =50000)。

八、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管理員室收購費及自來水工程配合款均無理由:

㈠就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如前所述,不論係七十七年或七十

九年收購,至本件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戊○○以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㈡就自來水工程配合款部分:依原告所引用被告甲○○提出關

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之繳錢供水名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被告戊○○所屬四十三號固未同意繳交此款項,然被告戊○○辯稱後來母親已繳納完畢;而依證人巳○○所提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繳款清表原未記載被告戊○○欠繳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七萬元,係事後更正添加(參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既然原已載明被告戊○○並無此項欠費,自無法期待被告戊○○仍保留繳款單據,此部分應由原告就事後添加更正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此部分帳目並不明確,無法認定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七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蓋原告向其請求

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積欠之管理費,不論實情為何,因被告戊○○業已提出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年時效抗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辛○○給付管理費五萬元:㈠關於管理費部分,被告辛○○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

年時效抗辯,而如前所述,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應以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計算,再對照被告辛○○為未住戶,每月應繳一千元,附表中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總計五十個月(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故應給付管理費為五萬元(1000 x 50 = 50000)。

㈡被告辛○○雖辯稱管理費不可能跳躍式繳納,其中包括被告

繳納管理員之款項,然所謂跳躍式繳納之期間,依附表所示乃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之事,業經時效抗辯無庸繳納,此部分自無再予探討之必要。

十、原告得請求被告丑○○給付管理費七千元:㈠就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如前所述,不論係七十七年或七十

九年收購,至本件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丑○○以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㈡依原告所引用被告甲○○提出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之繳錢

供水名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見是否應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依該名單記載,被告丑○○之前手並未同意繳交此款項,且其抗辯未接自來水,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已接自來水,從而原告請求其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並無理由。

㈢關於管理費部分,被告丑○○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

年時效抗辯,而如前所述,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應以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計算,再對照被告丑○○為未住戶,每月應繳一千元,附表中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總計七個月(九十年二月、三月、七月、八月,九十二年一月、二月,九十三年九月),故應給付管理費為七千元(1000 x 7 = 7000)。

十一、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五萬元:㈠就管理員室收購費部分,如前所述,不論係七十七年或七十

九年收購,至本件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之日止,均已超過十五年,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丙○○以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㈡依原告所引用被告甲○○提出關於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之繳錢

供水名單(參本院卷一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見是否應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係採使用者付費原則,依該名單記載,被告丙○○並未同意繳交此款項,原告亦未證明其已接自來水,從而原告請求其繳納自來水工程配合款並無理由。㈢關於管理費部分,被告丙○○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五

年時效抗辯,而如前所述,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自應以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訴時起回溯五年計算,再對照被告丙○○為未住戶,每月應繳一千元,附表中原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總計五十個月(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故應給付管理費為五萬元(1000 x 50 = 50000)。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管理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如附表所示款項,於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被告辛○○未聲明供擔保免假執行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而被告辛○○部分,本院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得免於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反訴訴請確認新店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無效,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葶附表(單位:新台幣元)┌─────┬────────────┬────┬────┬────┐│ 姓 名 │ 管 理 費 │管理員室│自來水工│積欠金額││ │ │ 收購費 │程配合款│ │├─────┼────────────┼────┼────┼────┤│⒈甲○○(│91年( 9-12月) │ 無 │ 無 │ 44,000││3號現住戶│92年( 全年 ) │ │ │ ││) │93年( 1- 6月) │ │ │ ││ │共22月×2,000=44,000 │ │ │ │├─────┼────────────┼────┼────┼────┤│⒉午○○(│①77年(欠 1,400) │ 10,000 │ 70,000 │ 258,777││號未住戶│ 78年(欠12,677) │ │ │ ││) │ 79年(欠18,200) │ │ │ ││ │ 80年(欠13,500) │ │ │ ││ │ 81年(欠 2,000) │ │ │ ││ │ 共47,777 │ │ │ ││ │②83年( 5-12月) │ │ │ ││ │ 84-91年(全年) │ │ │ ││ │ 92年( 1- 4月) │ │ │ ││ │ 93年( 2-12月) │ │ │ ││ │ 94年( 全年 ) │ │ │ ││ │ 共131月×1,000= │ │ │ ││ │ 131,000 │ │ │ ││ │③總計47,777+131,000= │ │ │ ││ │ 178,777 │ │ │ │├─────┼────────────┼────┼────┼────┤│⒊辰○○(│77年(欠 6,779) │ 無 │ 無 │ 45,205││號住戶)│78年(欠17,079) │ │ │ ││ │79年(欠16,347) │ │ │ ││ │80年(欠 5,000) │ │ │ ││ │共45,205 │ │ │ │├─────┼────────────┼────┼────┼────┤│⒋己○○(│ 無 │ 10,000 │ 70,000 │ 80,000││號住戶)│ │ │ │ ││ │ │ │ │ │├─────┼────────────┼────┼────┼────┤│⒌壬○○(│①79年(欠7,829) │ 無 │ 無 │ 123,829││號住戶)│ 80年(欠1,000) │ │ │ ││ │ 共8,829 │ │ │ ││ │②85年( 8-12月) │ │ │ ││ │ 86-93年(全年) │ │ │ ││ │ 94年( 1-10月) │ │ │ ││ │ 共111月×1,000= │ │ │ ││ │ 111,000(以上以未住戶 │ │ │ ││ │ 標準計算) │ │ │ ││ │③94年(11-12月) │ │ │ ││ │ 共2月×2,000=4,000 │ │ │ ││ │ (以上為現住戶) │ │ │ ││ │④總計8,829+111,000+ │ │ │ ││ │ 4,000 =123,829 │ │ │ │├─────┼────────────┼────┼────┼────┤│⒍戊○○(│①76年(欠 3,630) │ 10,000 │ 70,000 │ 197,790││號未住戶│ 77年(欠 6,180) │ │ │ ││)註:李蔭│ 78年(欠 7,280) │ │ │ ││強為前屋主│ 79年(欠19,700) │ │ │ ││馬燕俠之繼│ 80年(欠12,500) │ │ │ ││承人 │ 81年(欠 8,500) │ │ │ ││ │ 共57,790 │ │ │ ││ │②82-86年( 全年) │ │ │ ││ │ 共60月×1,000=60,000 │ │ │ ││ │③總計57,790+60,000= │ │ │ ││ │ 117,790 │ │ │ │├─────┼────────────┼────┼────┼────┤│⒎辛○○(│①88年(欠5,000) │ 無 │ 無 │ 73,000││號未住戶│②89年( 5-12月) │ │ │ ││) │ 90-94年(全年) │ │ │ ││ │ 共68月×1,000=68,000 │ │ │ ││ │③總計5,000+68,000= │ │ │ ││ │ 73,000 │ │ │ │├─────┼────────────┼────┼────┼────┤│⒏丑○○(│82-89年(除88年3月份外,│ 10,000 │ 70,000 │ 190,000││號未住戶│ 其餘均全年) │ │ │ ││) │90年(1-8月) │ │ │ ││ │91年(2、3、7、8月) │ │ │ ││ │92年(1-2月) │ │ │ ││ │93年( 9月) │ │ │ ││ │共110月×1,000元= │ │ │ ││ │110,000 │ │ │ │├─────┼────────────┼────┼────┼────┤│⒐丙○○(│①76年(欠 1,560) │ 10,000 │ 70,000 │ 302,898││號未住戶│ 77年(欠 8,998) │ │ │ ││) │ 78年(欠14,340) │ │ │ ││ │ 79年(欠16,500) │ │ │ ││ │ 80年(欠13,500) │ │ │ ││ │ 共54,898 │ │ │ ││ │②81-94年( 全年) │ │ │ ││ │ 共168月×1,000= │ │ │ ││ │ 168,000 │ │ │ ││ │ ③總計54,898+168,000=│ │ │ ││ │ 222,898 │ │ │ │├─────┴────────────┴────┴────┴────┤│ 總計1,315,499│└─────────────────────────────────┘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