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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22號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 甲○○人 號被 告 甲○○

號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就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1000股移轉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戊○○對被告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76000股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負擔48%,餘52%由被告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⑴原告執有被告鳳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山世

貿公司)、戊○○、丁○○等三人於91年08月1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1年09月30日,票載金額為55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嗣原告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聲請裁定准許原告就該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後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未受全部清償,本院發給原告94年度執字第11256號債權憑證,而後原告持債權憑證對被告等向本院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一),聲請扣押執行被告戊○○、丁○○所擁有之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股份。

詎經本院發扣押命令(原證二)扣押被告戊○○、丁○○於鳳山世貿公司之股份後,被告鳳山世貿公司竟向本院提出異議(原證三),謂被告戊○○、丁○○於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云云。

⑵然查原告於95年06月2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原告於

95年6月9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記載(參原證一),其中戊○○持有76000股、丁○○持有71000股,故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戊○○、丁○○於該公司確實持有股票。

但被告戊○○、丁○○及鳳山世貿公司竟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由被告鳳山世貿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誆稱被告戊○○、丁○○已無持股云云(原證三參照),其後,即由被告丁○○於95年08月29日向經濟部申報變更股東名簿(原證四),將原有股東被告丁○○所持有股數(原證五),全部移轉與被告甲○○,另被告戊○○所持有股數雖未變更,但鳳山世貿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已無持股云云使原告難以強制執行。

⑶而聲明:

①被告丁○○就鳳山世貿公司之股份71000股移轉與被告甲○○之行為應予撤銷。

②請求確認被告戊○○對被告鳳山世貿公司有股份76000股存在。

⑷法律上意見:

①關於撤銷之訴:

被告甲○○自被告丁○○及其他股東黃建棟、榮珊、榮郭素真、榮玲等人處獲取移轉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股份424000股,成為鳳山世貿公司最大股東,並於95年08月14日召開董事會(原證八),被告甲○○當選為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董事長,是故被告甲○○於成為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最大股東暨董事長錢,應已知悉被告丁○○、鳳山世貿公司因對原告有債務關係而受強制執行之情事。

依一般常理而言,購買一家公司之股份,應當考量是否會獲利、該公司營運狀況等問題;但本件綜觀鳳山世貿公司之實收資本額五百萬元,卻至少積欠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共計一億二千萬元以上之債務,是故一般投資者絕無可能購買其股份,否則無異石沉大海。

而被告甲○○竟一反常態,向被告丁○○及其他股東購買股份成為最大股東並擔任董事長,是故被告甲○○顯然係配合被告丁○○於受原告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移轉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持股,核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無誤。

②關於確認訴訟:

本件被告鳳山世貿公司於95年7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謂被告戊○○、丁○○已無持有該公司之股份,但原告於95年9月5日申請抄錄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六)及股東名冊(參原證四)時,被告戊○○仍為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董事,且被告戊○○經原告於95年11月06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公示系統所載,更仍為該公司股東(原證七),持有該公司股份共計76000股,是故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聲明異議,誆稱被告戊○○已無持股…云云,將使原告能否就被告戊○○持有之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與被告戊○○間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⑸證據:

證一: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債權憑證影本。

證二: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證三: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

證四:被告鳳山世貿公司95年8月29日最新股東名簿影本。

證五:被告鳳山世貿公司95年4月10日股東名簿影本。

證六: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證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

證八: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位議事錄影本。

三、本院心證: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債權憑證影

本、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被告鳳山世貿公司95年08月29日最新股東名簿影本、被告鳳山世貿公司95年04月10日股東名簿影本、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影本、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董事位議事錄影本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則原告主張被告甲○○配合被告丁○○於受原告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中,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移轉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持股,核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謊稱被告戊○○已無持股而聲明異議,將使原告能否就被告戊○○持有之被告鳳山世貿公司之股份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理由。又被告戊○○持股部分,是因被告鳳山世貿公司否認而起,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鳳山世貿公司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