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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能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99條、第54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本院卷第99頁),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惟原告上開之追加與起訴請求之事實,均係本於投資斷頭股票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其宣稱投資斷頭股股票之買賣獲利甚豐,其乃開始委任被告進行投資操作,方式為:被告告知其將買進何股票、價格多少,其即將價款匯入被告在陽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內,嗣被告出售股票後,再將本金及利潤匯還予原告,或者只匯還利潤而保留本金做為下一次投資之用,至93年10月29日止,雙方原已結清。然93年11月起,被告通知可繼續投資斷頭股票,其乃依被告所告知之金額,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分4次匯款予被告,4次匯款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608,000 元,其另於94年1月24日匯款938,000元予訴外人丙○○,嗣經被告再於94年3月17日將該筆投資所得共994,280元匯還予原告,並於94年9月間,其因需用款項,乃向被告表示要終止投資,請求被告結算。隔數日後,被告出示一紙出售股票後之結算表 (下稱系爭結算表) ,該結算表內明載:「結算後原告可取回(含投資本金)共2,513,087元正」,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委任契約終止時所結算之金錢返還予原告。又縱認雙方未存在委任關係,被告亦因系爭結算表所載上開內容而與其存在債務約束契約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既已承諾返還金額,原告亦得依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雖自93年11月18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共收受原告匯入款項2,608,000元,惟被告僅係單純將原告所匯金額轉予丙○○投資斷頭股票,其從未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而代原告操作股票。原告另於94年1月24日匯款938,000元予丙○○,嗣經其在94年3月17日將該筆投資所得共994,280元匯還原告。至於被告在94年9月間所作系爭結算表,純粹係幫原告計算其投資斷頭股票之盈虧若干,並未因此承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雙方自亦無債務約束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

(一)原告分別於93年11月8日匯528,000元、94年1月20日匯560,000 元、94年3月24日匯1,070,000元及94年5月31日匯450,000元予被告,總計匯款予被告2,608,000元,且上開匯款係為投資股票之用。

(二)原告另於94年1月24日匯款938,000元至丙○○之帳戶;嗣後被告再於94年3月17日將該筆投資所得共994,280元匯還原告。

五、本件經本院於 95年5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41條請求終止契約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如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之事務有過失,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得否據系爭結算表依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茲分述之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所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2、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由被告代原告操作斷頭股股票之委任關係,原告因之陸續匯款2,608,000元予被告,被告對於確有收受原告所匯2,608,000元乙事固不爭執,惟否認係基於委任關係而收受,是依上揭舉證責任法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依法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代原告操作斷頭股股票之事務,且被告允為處理之事實。

(2)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戊○○結證稱:「 (問:原、被告間股票之事,是否知情,可否做完整之陳述?)……後來原告不想再投資了,有告訴我我才會知道原告有在被告處投資,原告說是投資斷頭股,投資方式是拿錢給被告有四分到六分利潤,被告有一個投顧公司,我只知道原告是將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投顧公司的幹部。」等語(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丁○○結證稱:「 (問:①原告有無委任被告買股票?②你和原告與被告有無約定?)①後來在崇光投資中心時,因為被告沒有上班,所以我們將錢匯給被告,再請被告將錢拿給丙○○。②除了請被告將錢轉給丙○○外,沒有其他約定。」等語(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設立崇光投顧公司之丙○○則結證稱:「 (問:①被告有無在崇光公司擔任工作?②你和被告之間的資金如何往來?③原、被告和賴小姐投資什麼標的,由何人決定?④原、被告和賴小姐有無向你要過錢?)①被告是崇光公司的主要幹部,所以我只針對被告,被告下面有何人我不清楚。②被告將錢匯錢給我,我再將錢匯給公司,我是負責崇光公司的業務。③是由公司決定的,我再告訴被告,公司經由網站通知幹部,網站不是一般人可以看到。④有,當時原告有在場,但沒有講話,我有告訴他們我只針對被告。」等語(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戊○○、丁○○、丙○○上開之證言,均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證人戊○○、丙○○之證言雖另證稱被告係崇光投顧公司之幹部,與證人丁○○之證言不同,惟縱認證人戊○○、丙○○證稱被告係崇光投顧公司幹部之證言可採,彼等間之委任關係,亦應係存在原告與崇光投顧公司間,而非原告與被告間。

(3)原告復主張被告對於收受原告所匯2,608,000元之事實不爭執,兩造間應存有委任關係等語,然本於物權無因性之特性,單純金錢之交付僅係物權之移轉,其所基於債之法律關係的可能原因甚多,非必均依委任關係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收受上開匯款項之事實,亦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4)原告另主張其於94年1月24日匯款938,000元予丙○○,嗣被告再於94年3月17日將該筆投資所得共994,280元匯還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語,惟依上述物權無因性,金錢之轉出轉入,非係一定基於委任關係。況上開之匯款係匯予丙○○,而非被告,益難認為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5)原告再主張被告於94年9月間製作系爭結算表,載明「結算後原告可取回(含投資本金)共2,513,087元正」,亦可證明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結算表所載之文字,其可能之原因,或係為他人(例如:投資公司)而製作,或僅係單純之試算,或係基於委任關係製作,於該系爭結算表上尚無其他可資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文字記載下,仍難遽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6)此外,原告復不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合意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且被告允為處理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應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二)如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41條請求終止契約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如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之事務有過失,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自不能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給付或賠償損害。

(三)如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得否據系爭結算表依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

1、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 (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 (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然而,縱債務約束 (如和解)及債務承認 (如消滅時效後仍承認債務)屬無因行為,仍未能逸脫其「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為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之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仍需一致,始能因契約成立而受其契約效力之拘束。且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製作系爭結算表之記載,縱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至少被告承認對原告負有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之債務,或願受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之債務約束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結算表係崇光投顧公司應給其等5個人之金額,其並無承認何債務或願受何債務之約束等語。

3、經查:

(1)證人戊○○結證稱:「 (問:你是否知道原證二即系爭結算表是何意?)我不知道是什麼意義,可能是說被告欠原告多少錢吧。」等語(本院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結證稱:「 (問:有無見過原證二即系爭結算表?)有,當時我們三人在丙○○那裡投資,因為錢都沒有下來,我們去計算我們每人到底有多少錢,所以列出這張單子,就用這張單子向丙○○要錢。」等語(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證人戊○○之證言對於系爭結算表,兩造間是否已有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並不肯定,而依證人丁○○之證言,益見兩造間並無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2)再參諸系爭結算表上所載文字或數字,亦僅能表示投資股票之種類、期間、損益金額,及何人有若干金額而已,仍不足認定兩造間已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存有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此外,原告亦不能就其主張兩造間存有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是原告自不得據系爭結算表依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給付。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委任關係,亦無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及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1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7-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