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丁○○應給付原告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拾貳萬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陸萬柒仟元及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貳拾萬元及壹拾貳萬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於民國87年10月30 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50 萬元。被告乙○○、丁○○2人收到借款後,由被告乙○○簽發同借款金額,到期日為88年10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50萬元本票),被告丁○○並在該本票背面簽名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憑據。嗣被告丁○○於8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同借款金額,到期日89年12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證明。後於89年8月16日被告丁○○與其弟即被告丙○○共同向原告25萬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面額25萬元,到期日90年8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25萬元本票)為憑證。詎料上開3紙本票分別屆至,被告乙○○、丁○○及丙○○均未清償上開借款,又被告丁○○於被告乙○○所簽發之本票背面簽名,顯應與被告乙○○就借款50萬元負連帶債務責任。查被告乙○○、丁○○、丙○○等3人先後所簽發之本票 (下稱系爭3紙本票),被告乙○○等3人以未向原告取得借貸款為由,分別對原告提起確認被告3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分別業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7號、9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94年度北簡字第452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等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上述判決皆認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本票債權存在,顯見被告等3人辯稱未拿到借款等語,虛偽不實,不值採信。至於被告丁○○主張其已匯款1,873,170元予原告,其95萬元債務已清償,並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表,並請求調閱原告郵局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丁○○亦曾於前述確定判決中以同樣情詞及清償明細表主張於「民國85年間」向原告借款95萬元,以約計2百餘萬元清償置辯,現又以同樣情事於本件主張業已清償本件借款 (本件借款為87年間),其前後不一,荒謬之處已悖於常情,足見其情虛。更何況被告丁○○該項抗辯業經被告等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所否定。若被告等堅稱確未收迄原告交付之本件借款,焉有可能事後清償?被告等所辯,無一可採。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丁○○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8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8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丁○○、丙○○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乙○○、丙○○則以:被告乙○○、丙○○於87年10月
30日、89年8月16日,並無與被告丁○○共同分別向原告借款50萬元、25萬元。查系爭50萬元、25萬元本票,固係被告乙○○、丙○○所分別簽發,惟系爭2紙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0月31日及90年8月20日,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始向被告等2人行使追索權,稽諸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足見原告對被告乙○○、丙○○之票款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金錢借貸關係,應由貸與人就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原告自承款項係交付予被告丁○○,並以系爭票據作為借款憑證,即可證明,被告丁○○持系爭無因證券2紙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不可能交付現款予被告乙○○及丙○○。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乙○○、丙○○間之消費借貸並未成立,縱成立消費借貸,亦係存在被告丁○○與原告間,與被告乙○○、丙○○無涉,故被告乙○○、丙○○與原告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分別給付50萬元、25萬元,顯屬無理由。
被告丁○○則以:原告對被告丁○○自87年10月30日起,前
後3次 (即87年10月30日、89年7月14日及89年8月16日)分別持系爭本票3紙向原告調借款項計95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查上開借款被告丁○○業以客票支付1,584,100元,及分別匯款121,003元、168,067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共計返還1,873,170元,此款包含利息在內 (即自87年10月起至90年4月30日,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90年5月後經協商月息3%計算)。被告丁○○確有上述陸續積極償還借款之情事,故原告自始無從於票據有效期內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能以被告未返還系爭逾期之票據予原告,即謂被告丁○○仍未予清償債務。原告雖否認清償明細表為真正,惟被告業已依前述之匯款及交付客票之方式為清償,可查原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即可證明系爭借款確已清償無訛。又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10月31日、89年12月30日及90年8月20日,若被告丁○○未履行上開借款清償,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焉能聽任系爭本票罹於票據時效消滅。另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 (即證物七),係原告與被告丁○○間於93年3月6日擬成立之新借貸契約,立約當時由被告丁○○新簽發3紙本票,期日分別為93年12月31日、94年6月30日及94年12月31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5萬元,合計95萬元,並經交予原告。兩造並約定2天後即93年3月8日,應由原告匯款943,000元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豈料原告於立約及取得上開本票後,均未依約定履行交付款項,故被告於94年6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原告催告在案,實為原告情偽詞窮。又上述契約書持票人欄位上,立約當時確實由被告丁○○親自書寫該契約書並自捺指印於上,原告卻提出影本混充,且該影本上未見被告所捺指印。原告既已超額收取被告丁○○所交付之客票及匯款,為達片面承認,不惜臨訟變造證據更為曲解,其欲蓋彌彰,昭然若揭。
被告乙○○等3人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89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
,並簽發系爭20萬元本票,作為借款證明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0萬元本票為證,被告丁○○對之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丁○○於87年10月3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乙○○、丁○○2人收到借款後,由被告乙○○簽發系爭50萬元本票,被告丁○○並在該本票背面簽名交付原告收執,作為借款憑據及被告丁○○與其弟即被告丙○○於89年8月16日共同向原告25萬元,並交付被告丙○○所簽發系爭25萬元本票為憑證等情,雖亦提出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5萬元本票各一紙為證,惟為被告乙○○、丙○○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丁○○共同向其借款50萬元及被告丁○○、丙○○共同向其借款25萬元,而被告乙○○與丁○○間或丁○○與丙○○間既無特別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各債務人即應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766號判例要旨參照)。則乙○○與丁○○各負25萬元之借款債務,丁○○與丙○○各負12萬5,000元。原告就其有將金錢交付被告乙○○或被告丙○○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丙○○抗辯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又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其有持系爭50萬元本票及系爭25萬元本票各一紙,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關於被告丁○○部分之事實為可採。
被告丁○○雖抗辯伊持系爭3紙本票向原告所借之款項,業
以客票支付1,584,100元,及分別匯款121,003元、168,067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共計返還1,873,170元,此款包含利息在內 (即自87年10月起至90年4 月30日,按月息4%計算之利息,90年5月後經協商月息3%計算),全部已清償完畢,並提出客票兌現明細表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丁○○收到本件三筆借款共95萬元後,尚在91年7月19日、8月19日、9 月20日、10月21日、11月20日、12月20日、92年1月20日、2 月20日、3月20日、4月21日、5月20日各匯款一萬元(共計11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作為支付本件三筆借款之利息,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0郵局存摺節本之影本一件可憑,並經訴外人潘耀明於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被告乙○○與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證11:該事件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於該事件中亦自承「張素英是我母親,我母親付給被告的利息是我個人向被告(指原告甲○)借錢……」。另被告丁○○於本院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原證7字據係伊寫的沒錯,而原證7字據係被告丁○○於93年3月6日所書立,其上記載「……丁○○與甲○債務本票三張共九十五萬元正經過七年雙方完成協議不在追求利息之部分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按月攤還本金七千元……如經濟復原再商議加速奉還本金……」等語,有該字據附卷可稽,而被告丁○○交付原告之客票或匯款,其兌現日或匯款日既均在93年3月6日之前,足證並非清償本件三筆借款。此外,被告丁○○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清償之情事,足認系爭借款尚未清償完畢。
原告既主張被告乙○○、丁○○共同向其借款50萬元及被告
丁○○、丙○○共同向其借款25萬元,而無法證明被告乙○○、丙○○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丁○○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僅就借款50萬元中之25萬元及借款25萬元中之12萬5,000元負清償責任。
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三筆借款,其清償日既為88年10月30日、89年12月30日及90年8月20日,則被告丁○○自清償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5萬元、20萬元及12萬5,000元暨分別自清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乙○○、丙○○與其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給付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