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85號原 告 侯瑞甫會計師即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被 告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4年度破字第65號公告於民國95年4月6日破產,並以原告侯瑞甫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有板橋地院95年4月6日公告1份附卷可稽。
㈡亞洲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將CD等物交由被告上架銷售,核計有
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5,240,750元尚未經被告支付,有被告對板橋地院民事陳報狀附債權債務明細表、退貨商品明細表等件影本為憑。被告迄未付款,爰依兩造間之銷售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75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2年間即接獲亞洲公司之通知,表明自92年5月1日起,亞洲公司業已將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移予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期間至上海銀行通知終止日止,被告迄今均未接獲相關終止通知,故原告之無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亞洲公司於破產宣告前將CD等物交由被告上架銷售,核計有
應收帳款5,240,750元尚未經被告支付,有被告對板橋地院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一債權債務明細表、附件二退貨商品明細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9至22頁同)為證。
⒉亞洲公司於92年間通知被告,表明自92年5月1日起其對被告
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訴外人上海銀行,期間至上海銀行通知終止日止,被告亦已回簽亞洲公司,其獲悉亞洲公司已將對其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銀行,並同意依通知辦理,有被告對板橋地院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足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亞洲公司既於92年間通知被告,表明自92年5月1日起其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轉移予訴外人上海銀行,期間至上海銀行通知終止日止,且被告收受上開通知並回覆亞洲公司,其同意依通知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系爭債權讓與即因通知被告而對之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縱被告尚未依通知將應收帳款匯入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之原告帳戶內,惟因債權讓與已生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據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債權5,240,750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係謂協助亞洲公
司帳務理工作,請被告將帳款匯入原在上海銀行之帳戶,原告之債權將移轉上海銀行,即由「將」移轉,即尚待移轉,而非已合意移轉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縱使為將來債權之讓與,只要通知到達債務人就生移轉效力等語。然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即已通知被告自92年5月1日至上海銀行通知終止日止,亞洲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上海銀行,而被告亦已收受通知,並回覆:本公司已獲悉亞洲公司已將對本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上海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轉讓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生效,則原告主張「將」移轉,即尚待移轉,而非已合意移轉云云,顯屬無據,並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收帳款債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惟因亞洲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海銀行,並已通知被告,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無給付亞洲公司之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