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複 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民國96年7 月23日變更為己○○,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96年7 月23日台財人字第09600315860 號令影本1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26 頁),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及42年台上字第
103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之裁判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經查,參加人丙○○主張原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春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建設公司)簽定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代價讓與系爭租賃權,同時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參加人丙○○,且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准予轉讓變更,是以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參加人丙○○與被告間,而與原告無涉等情,並舉被告所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租約遺失切結書、造林切結書、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台北縣政府82年1月5 日(82)北府農二字第5634號函、租地造林勘查報告表等文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8頁、第39頁、第46頁)。是本院就被告之抗辯是否採酌,與被告是否勝訴,對參加人丙○○顯有影響,從而參加人丙○○就本件之請求顯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等聲請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原告於77年起即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承租其代管被告之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263 地號、268 地號之國有林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造林使用迄今,並訂有「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雖載有租賃期限自77年10月27日至86年10月26日止等語,然其性質上僅為雙方換約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詎料原告於94年12月1 日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之際,竟遭被告以系爭租賃權業已依參加人丙○○所提呈之「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而為轉讓,故涉有使用糾紛為由,加以拒絕並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然查原告從未認識參加人丙○○,且未簽訂前揭「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更不知有租地造林契約轉讓之情存在,被告以此為由拒絕並註銷原告之續租申請顯屬無據。
(二)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限性質上僅為雙方換約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則原告之租賃權即未消滅,今被告既拒絕與原告續訂書面契約,則原告自77年起承租系爭土地迄今,其租賃權既仍存在且租期已逾1 年以上,則依民法第422 條規定,系爭租約之租期自應視為不定期租賃;退步言之,縱認前揭系爭租約所載之租賃期限性質上為租賃權之存續期間,然租期於86年10月26日屆至後,原告仍繼續為租賃之使用,被告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
451 條規定,系爭租約仍屬存續而視為不定期租賃。從而,原告對系爭標的之租賃權確屬存在。
(三)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與原告訂立書面租約。從而,原告爰依系爭租賃關係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訂立書面租約。
(四)原告之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台北縣汐止市鄉○○段鄉長厝小段263
地號(面積2.2477公頃)及同段268 地號(面積0.4913公頃)之造林租賃權存在。
⒉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簽定書面租賃契約。
二、被告抗辯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標的本委託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代為管理並出租於原告作為造林使用,迄至89年間終止委託管理後,始由被告收回自行管理。嗣參加人丙○○於94年10月26日檢附租約遺失切結書、造林成活率達70%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並表明原告業於80年間即已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參加人等情。詎料原告於94年12月1 日亦檢附租約遺失切結書、造林成活率達70%切結書等文件申請換約續租系爭土地,同時否認曾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參加人等情事。
(二)經被告調取訴外人台北縣政府移交之出租原卷資料,依卷附之終止委管出租清冊所載,原告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卷內並無參加人丙○○已用印之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然觀之卷附原告與參加人於81年間所簽訂之「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台北縣政府以82年1 月5 日(82)北府農二字第5634號函知參加人准予重新續訂租約之函文、台北縣政府勘查人員於81年12月30日會同原告及參加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所製作之「租林造地勘查報告表」等文件,均足徵原告確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轉讓參加人。再者,被告曾請原告提出原租約憑以辦理續約,原告則表示原租約已因淹水遺失無從提出等情,益徵原告顯已無租賃權存在。
(三)承上所述,囿於原出租機關台北縣政府所提供資料有限,且原告與參加人各執說詞主張系爭土地租賃權,被告無從確認孰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租賃權顯涉有使用糾紛,被告僅得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註銷原告及參加人之申租案。從而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及應簽訂書面租約等請求,顯屬無據。
(四)被告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丙○○之陳述:原告於81年間與訴外人春霖建設公司簽定系爭租賃權讓與契約,以1000萬元之代價讓與系爭租賃權,同時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參加人丙○○,且經訴外人台北縣政府准予轉讓變更,是以系爭租約應存在於參加人丙○○與被告間,原告之請求洵不可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77年起即承租系爭標的,並作為造林使用,且訂有系爭租約;惟於申請換約續租之際,遭被告以系爭租約涉有使用糾紛為由拒絕,並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95年10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50041562號函(見本院卷第16頁)等文件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既爭執如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①原告是否業將系爭租賃權是否轉讓予參加人?②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是否仍存續?③被告是否有與原告續訂系爭租約之義務?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⒈關於原告是否於80年間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參加人丙○○之爭點:
⑴按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
移轉於他方當事人,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本件原告既否認業將系爭租賃權轉讓參加人,則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系爭租權業已轉讓等語,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將①該「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上之「乙○○」之簽名字跡,及②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本2 件上「乙○○」之簽名字跡及印文、③原告於96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姓名、④原告於81年間於戶政機關所簽立同意書之簽名等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嗣函覆稱:「…鑑定結果:一、編號甲(即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與乙(即前揭同意書及原告96年3 月26日當庭書寫之姓名)資料上『乙○○』筆跡不相符。二、附件2 台灣省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字跡有塗改痕跡,且印文欠清晰,無法比對。」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096011227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0 頁)在卷足佐。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均未能就該聯呈書之真正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顯見該聯呈書非由原告本人所親簽,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有租賃權轉讓情事發生。
⑵又被告另據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曾於81年12月30日會同參加人
及原告前往系爭土地勘驗之事實,抗辯原告確曾將租賃權轉讓與參加人,並提出「租林造地勘查報告表」、台北縣政府以82年1 月5 日(82)北府農二字第5634號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惟原告亦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同往會勘。查該「租林造地勘查報告表」固係台北縣政府勘查人員依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惟領勘人於該勘查報告表上所為之簽名,仍不失其為私文書之性質,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否認曾會同前往勘查及於勘查報告表上簽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曾於前揭時地同往勘查及該簽名之真正,則自不能僅憑該勘查報告表即遽認原告曾同往會勘而有讓與系爭租賃權讓之事實。
⑶復觀諸前揭台北縣政府82年1 月5 日(82)北府農二字第
5634號函文主旨,固載明准予參加人丙○○重新訂約續租之意旨,然參諸該函文:「說明:一、復台端等二人81.12.1聯呈書。二、案經本府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結果…核與…申請轉讓案件審核標準規定相符」等內容即知,訴外人台北縣政府係依前揭租地造林轉讓聯呈書及81年12月30勘查結果據以發函准予參加人續租。惟如前述,該聯呈書非並由原告簽訂,且被告並未證明係由原告實地親赴會同領勘之事實。此外,被告亦自承台北縣政府移交之出租原卷資料中,並無參加人丙○○於受讓系爭租賃權後所簽訂之契約書資料,且終止委管出租清冊所載之承租人仍為原告等情。依此,參加人丙○○是否確已簽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而受讓系爭租賃權,尚無從憑藉上開函文所載內容遽為認斷。
⑷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既不能證明原告已將系爭租賃權讓
予參加人之事實,自不得主張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被告與參加人之間。
(三)關於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效力是否業已消滅之爭點: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約定:「放租期間:自中華民國77年10月27日至中華民國86年10月26日止,計9 年」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主張前揭約定性質上僅為雙方換約之日期,並非租賃權之存續期限等語,然觀之系爭租約第10條所載:「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比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於租約期滿前3 個月內,向出租人聲請續約,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出租人收回林地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即知若承租人未能於租約期滿前3 個月內聲請續約,則租賃權仍歸於消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86年10月26日租期屆滿後,仍續租系爭土地
上造林使用迄今,惟所簽訂之續租書面租約則因淹水而滅失等語,惟業經被告否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另與被告簽定續租租約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自86年後縱由原告續租,然該續租租約之租
期於本件起訴前亦已屆滿,此由原告於94年12月1 日另向被告提出續租之申請而為被告所拒,並由被告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等情即知。另參諸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3個 月前固得申請續租,但仍有待出租人為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後租約始得成立,並非一經承租人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後租約即行成立,姑不論被告拒絕原告之續租之申請是否有據,本件被告既未同意續訂租約,則原告之租賃權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⒋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如租賃契約中訂明,於期滿續租時應另訂契約者,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故期滿後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最高法院所著41年度台上字第433 號判例、55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已於起訴前期滿,且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前,仍須兩造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並非當然有續約效力,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即難憑採。
(四)關於被告有無與原告續訂書面租約義務之爭點:⒈原告復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與原
告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等語。惟參以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等語,可知此規定係針對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而為規範。然原告之租賃權業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如前所述,是原告本此規定而主張被告有續租之義務,即屬有誤。況前揭規定係規範承租人有於一定期限內訂立書面契約之義務,並規定出租人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權,並無出租人有簽定續租租約義務之明文,是原告前揭主張,洵不足採。
⒉此外,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定事項,承租
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第管理辦法及出租地之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準此,兩造就系爭林地租賃有關之權利義務,除系爭租約所訂者外,舉凡政府主管機關頒布之林務法規及國有財產法等有關規定,亦不失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而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下稱台灣省國有林事業管理辦法)固於89年12月21日業經公佈廢止,惟於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內,該辦法既仍屬有效且經約定成為系爭租約之內容,則兩造自仍同受拘束。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10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等語,可知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固得申請續租,惟仍應符合租期屆滿後造林木未達伐期之要件始准予續租,然於本件訴訟中則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其是否符合該申請續租之要件。復依該辦法第9 條:「造林地租期屆滿,造林木依法採伐後,有左列情事者,林務局得准予原租地造林人申請續租:一、無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需要者。二、造林成績優良,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者。」之規定,亦僅係表明出租人得本於職權作合目的性地考量是否有收回自營造林或政策上之需要、承租人造林成績是否優良且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等情形後,再決定是否准予承租人續租,並非一經承租人為續租之申請,出租人即負有訂約之義務。是以,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條款約定,亦無從推得被告有與原告續訂書面租約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關係及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與原告訂立書面契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