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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154 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15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5年訴字第12154 號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日期:2007-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