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01號原 告 乙○○
甲○○
號1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台北市義和堂)章程第6條之堂友兼第6屆監事,係屬民法第64條所定之財團法人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丙○○於94年4月19日經義和堂第5屆第66次臨時董事會推舉為第6屆17名董事之一,再互推包括被告在內之5名常務董事後,被選任為第6屆董事長。按財團法人具有公益色彩,與公司之為營利機構雖異,惟就機構內業務正常運作發展,其理則同,故財團法人在未有「財團法人法」之前,自應參照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又未曾修正之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有自己或為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此與公司法於90年修正前之第223條所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之立法理由及意涵同一脈絡,本件章程第15條第3項係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本堂之代表。」,該規定係參照公司法修正前第
223 條之規定,使用「交涉」字樣,該第223條於90年配合公司法第59條,修正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是上揭章程第15條第3項所定「交涉」,自應同樣解為包括買賣、貸款或其他法律行為」在內。換言之,本件被告如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依章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屬解除委任關係之法律行為須向監事會為之,始屬合法,殊不待言。被告於94 年4月19日接任義和堂第6屆董事長後,於94年5月24日因私人因素,逕向董事會提出辭職書,而置監事會於不顧,違反上揭章程第15條第3項應向監事會為之的規定,且被意見相左之董事李松青等誤認董事長出缺,另以不合程序推舉李松青為董事長,引起義和堂補選董事長與否之爭,影響義和堂之正常運作,損及堂友之權益,原告等既為民法第64條所定利害關係人,對於被告向董事會所為辭任董事長之違反章程的法律行為,自得依法訴請宣告無效,爰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宣告被告丙○○於94年5月24日向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照章程伊應向監事會辭職,但伊係向董事會辭職,因伊當選董事長後,誠泰銀行誤將台北市義和堂的400萬元匯出去,一部分董事遂要求伊在400萬元匯回之前辭職,等錢匯回來再復職,伊始於心不甘情不願之情形下辭職,後來400萬元匯回後,該部分董事竟假戲真作,伊才知被騙,因為義和堂之章程不明確,並無出缺遞補之規定,其他董事雖另行推選董事長,惟其行為並非合法,造成董事長是否出缺有不同意見,致使義和堂無法運作,伊亦認為伊向董事會辭職之行為不合法,也不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對於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設有明文,即限於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出。而該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應解為係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有利益之人,例如:原捐助人或其繼承人,或因該行為致權利受損害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均為台北市義和堂之堂友兼第六屆監事,此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堂友名冊及94年5月6日年度臨時堂友會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對於董事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原告等之權利自可能受有損害,足見原告等確為利害關係人,參以上開說明,渠等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當事人應屬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台北市義和堂之董事長,被告辭任董事長
之行為,依章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應向監事會為之,惟被告係向董事會為之,違反章程之規定,其辭職行為應為無效等情。經查,台北市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5條第3項係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為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本堂之代表。」,依原告之主張上開規定係參照90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之條文內容而制定,惟按,公司法第223條係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故董事倘無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情事,即毋庸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又首揭條文之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 (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 (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之辭職行為係為自己與台北市義和堂有交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須視財團法人於事後是否承認,倘財團法人已於事後為承認,則其行為即發生效力。
㈢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財團法人與董事間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董事不論其事由為何,得為一方之辭任,自不以經財團法人之同意為必要。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9日經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決議選舉為第六屆董事,並經該屆董事推舉為董事長,此有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一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且被告確有於94年5月24日書立辭職書表示因私人因素而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提出辭任第六屆董事長職務之情事,此亦有辭職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與台北市義和堂間就其董事長之職務係屬委任關係,其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為一方之辭任,而不以經台北市義和堂之同意為必要。按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參照依台北市義和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
12 條有關董事會職權之規定,董事會應為台北市義和堂之意思決定及執行機關,則被告既已向台北市義和堂之董事會為辭任董事長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達到台北市義和堂,並發生終止委任之效力,從而,被告之辭職行為尚難認有何違反違反捐助章程之情事。
四、綜上,被告之辭職行為並未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64條訴請宣告被告於94年5月24日向台北市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