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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劉國清即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地○○

宙○卯○○癸○○亥○○戌○○酉○○壬○○辛○○天○○己○○○庚○○戊○○○午○○子○○丙○○甲○○丁○○乙○○寅○○丑○宇○○申○○未○○辰○○巳○○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0八0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44號土地(下稱44號土地)

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211號(下稱211號土地),於民國38年10月間設定地上權,地上權人為劉怣英(權利範圍8.6坪)、張巳土,嗣於69年7月10日因土地重測及開闢道路,將211號土地分割為44號土地、台北市○○區○○段2小段45號土地(下稱45號土地)及萬慶段1小段417號土地(下稱417號土地)。嗣後台北市政府為開闢溪口街道路拓寬工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74年3月21日公告徵收44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其徵收補償費扣除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補償費及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等,尚有新台幣(下同)3,886,080元,現存放在地政處「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地政處於93年10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有關規定,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領取。

㈡劉怣英於29年1月27日死亡,其長子劉紫於84年9月13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告地○○、宙○、卯○○、癸○○、亥○○、戌○○、酉○○,其次子劉永復於67年1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壬○○、辛○○、天○○、己○○○、庚○○、戊○○○、午○○,其三子劉永帶於66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寅○○、子○○、丙○○、甲○○、丁○○、乙○○,其四子劉四香於58年7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丑○、宇○○、申○○、辰○○、未○○、巳○○。依劉怣英地上權面積占系爭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應與被告之協議之補償費金額為468,334元(3,886,080×8.6/71.36=468,334),惟被告主張其等之地上權登記面積44.03坪,則被告對上開3,886,080元補償費中之2,397,759元(3,886,080元×44.03/71.36=2,397,759)與原告有爭議。

㈢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存在:

⒈地上權存續期間已屆至:

211號土地於38年設定地上權時,其他項權利聲請書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惟舊土地登記謄本漏未記載,嗣原告於88年12月2日聲請更正,古亭地政事務所始將45號及417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補記,惟44號土地因已於74年3月21日徵收,並移轉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故無從一併更正,惟其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與45號及417號土地相同,故系爭土地之地止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3月1日屆滿,應塗銷其登記,劉怣英之地上權權利既已於斯時消滅,被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即喪失請求權。

⒉系爭地上權登記應屬無效:

⑴劉怣英已於29年1月27日(日據時代昭和15年1月27日)

死亡,劉怣英不可能於38年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故此項申請顯係有人冒用其名義所為,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

⑵該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最後申請欄記載「所有權者管

理人劉九、繼承人代表劉鴻銘」,惟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管理人劉九已於25年5月21日(昭和8年5月21日)死亡,迄84年4月12日始選出管理人劉國清,劉鴻銘非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人,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對外為契約行為,故38年間劉鴻銘代表已去世之管理人劉九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蓋章同意地上權申請之行為,對祭祀公業劉三合不生效力。

⑶依38年間適用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

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必須提出「鄉鎮公所保証書」及「繳納地租」憑証,劉怣英於38年間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並未提出鄉鎮公所保証書及繳納地租之憑證,僅提出由鄰長及村長出具之建物保証書,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其申請地上權登記自屬不合法。

⑷據前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怣英於38年聲請登記之地

上權不合法,自始無效,被告當無權請求土地徵收補償費甚明。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3月21日北市

地四字第11080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4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397,75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權依舊土地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存續期間,係屬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自無期限屆滿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情事。縱認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然地政處於74年間徵收時,地上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徵收補償費為當時地上權人已取得之權利,並不因嗣後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而溯及喪失。

㈡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效:

⒈台北市文山區公所84年1月13日北市文民字第561號公告係

依申報人祭祀公業劉三合同年1月4日申報書暨附件代為公告,依該公告內容記載,原告已自承劉怣英於日據時代向當時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人劉九承租,並設定地上權,是38年10月間所為之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應只是台灣光復後因法律規定變更就已存在之地上權補辦登記,倘當時劉怣英已死亡,亦應為劉怣英之繼承人所辦理,並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又依公告所載之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子孫系統表,於38年10月間其派下員應只有劉鴻銘1人而已,是劉鴻銘代表祭祀公業劉三合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並無不生效力之疑慮。且地上權設定登記時本不必先有建物存在,應無必要提供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之保證書。

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有無效之情形,然劉怣

英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其曾以劉怣英之名義設定地上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44號土地應屬無疑,自10年至74年徵收時止,劉怣英及其繼承人亦已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第832條規定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對系爭土地補償費仍有請求權存在。

㈢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應為44.03坪:

⒈依最早之土地登記謄本,劉怣英登記之地上權面積為44.0

3坪,與原告所主張之8.6坪相差甚鉅,如果登記有誤,當時之義務人不可能沒有異議。

⒉再依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檢送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

利登記聲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在毛筆字下方多有鉛筆字字跡,顯係鉛筆字先寫毛筆字後寫,而在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建積欄下方,有以鉛筆書寫44.03坪字跡,字體不比旁邊之8坪6小,且8.6坪並未蓋住44.03坪,可推論44.03坪始為正確之面積。

⒊依台北市工程局養護工程處回函,可證74年系爭土地被徵

收,本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被拆除之面積近180平方公尺,再依常情8.6坪實不足以搭建可供居住之建物,4

4.03坪亦較符合嗣後拆除之房屋面積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211號土地為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重測後分割44、45、417

號土地,上開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登記,權利人分別為劉怣英(登記日期38年10月15日)及張已土(登記日期為38年10月17日、設定權利範圍90.35平方公尺)。

㈡台北市政府為興○○○區○○街道路拓寬工程,由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以74年3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11080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之44號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扣除未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徵收補償費、工程受益費、地價稅等,尚有3,886,080元,現存放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

㈢地上權人劉怣英及張已土均已死亡,劉怣英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1月27日死亡。

㈣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3年10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17070

0號函,系爭補償費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協議領取,張已土之繼承人同意拋棄地上權,被告為劉怣英之繼承人,並未與原告達成領取補償費之協議。

㈤上開事實並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㈠第12-14頁

)、地政處93年10月27日北市地四字第093331707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5-17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4-27頁)、劉怣英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29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30-6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5日與兩造協商整理之爭點為:㈠系爭

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之情形?㈡如認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效,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被告是否因地上權已於91年3月1日屆滿而對系爭補償費無請求權?㈢系爭地上權之面積為何?(見本院卷㈡第31背面、32頁之筆錄),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無效情形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於38年申請他項權利登記時地上權人劉怣英及祭祀公業劉三合原管理人劉九均已死亡,劉鴻銘無權代表祭祀公業劉三合聲請登記,且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須提出鄉鎮區公所保證書及繳納租金等憑證,系爭地上權申請辦理登記時僅提出由鄰長及村長出具之建物保證書,應屬無效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之法律,物權之設定及移轉

,僅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物權設定或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至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

⒉經查,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依據內政部76年12月22日台內地

字第550810號函頒修正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84年1月13日以北市文民字第561號公告原告同年1月4日申報書暨附件,就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名冊等件徵求異議,依該公告內容記載,45號土地、417號土地地上權人張巳土、劉怣英係日據時期向當時祭祀公業劉三合管理人劉九承租,並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足見原告亦自承劉怣英為於日據時期即就45號土地、417號取得地上權,而45號土地、417號土地原與系爭44號土地均屬211號土地,於69年7月10日因土地重測及開闢道路,211號土地始分割為44號、45號、417號土地,劉怣英自應為系爭44號土地之地上權人,堪予認定。

⒊其次,依211號土地於38年間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收件

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係由劉鴻銘代表祭祀公業劉三合當時管理人劉九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9、21、22頁),該收件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原載土地地號為47號,業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更正為211號(見本院卷㈠第23頁),劉九固已於25年5月21日(昭和8年5月2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66頁),惟依前揭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公告揭示之祭祀公業劉三合子孫系統表,創辦人劉三合以降繼承人為劉廷祥,劉廷祥長男劉港行方不明,次男劉九即為祭祀公業劉三合原管理人,劉九長男為死胎,次男即為劉鴻銘,劉鴻銘有3子,祭祀公業劉三合現任管理人劉國清為劉鴻銘之三男,則於38年間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祭祀公業劉三合派下員應只有劉鴻銘1人而已,是劉鴻銘代表祭祀公業劉三合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無不生效力之問題。再者,劉怣英既於日據時間即取得系爭地上權已如前述,依首揭說明,38年間所為登記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非屬物權設定登記,縱其程序有所不備,亦不影響日據時期已發生之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應為無效云云,尚無足取,被告辯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效,洵屬可信。

㈡關於系爭地上權是否定有存續期間及被告是否因地上權已於91年3月1日屆滿而對系爭補償費無請求權之爭點:

原告主張44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3月1日屆滿,應塗銷其登記,被告為劉怣英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補償費即喪失請求權云云。被告則辯以:44號土地之地上權係屬未定期限之地上權,縱認有存續期間,地政處於74年間徵收時地上權存續期間尚未屆滿,地上權人應已取得補償費權利等語。

經查:

⒈系爭44號土地與45號、417號土地係分割自211號土地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述38年間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記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1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見本院卷㈠第21頁),再參諸45號、417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地上權存續期間亦係自1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見本院卷㈠24、26頁),則系爭44號土地之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與前開土地相同,原告主張44號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存續期間應於91年3月1日屆至,應屬有據。

⒉次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

而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4號土地於74年3月21日經地政處公告徵收已如前述,斯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地上權權利期間已於91年3月1日屆滿,地上權人劉怣英之繼承人就補償費已無權利,要非可取。

㈢關於系爭地上權之面積為何之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6坪,被告則辯稱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44.03坪。經查:

⒈系爭44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固記載劉怣英之地上權權利範

圍為44.03坪(見本院卷㈠第14頁),惟據前所述系爭地上權登記非屬物權設定登記,其權利範圍仍應視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而定。依原告所提收件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載,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為8.6坪(見本院卷㈠第1

9、21頁),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211號土地38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相關文書原本,該所94年10月28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9431755000號函檢附38年收件第5905號登記案原卷,其中系爭地上權登記收件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原本,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影本相符,關於建坪、權利範圍均以毛筆字記載為8.6坪。再者,關於此地上權權利範圍之疑義,劉怣英之地上權設定應為8.6坪,亦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5月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430629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認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應為8.6坪無誤。

⒉被告雖抗辯本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於74年土地被徵

收時拆除面積近180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應為44.03坪。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市工程局養護工程處查詢74年○○○區○○街道路拓寬工程時徵收44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建物之補償面積,固經該處94年10月27日北養權字第09466239900號回函覆補償磚造建物面積77.5平方公尺、磚木造建物面積107.21平方公尺、棚架11.6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47頁)。然地上權之設定面積並非當然等同其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面積,況系爭地上權於日據時期即已設立,迄土地徵收時長達數十年,衡情於此期間地上權人就原有建物予以擴建亦非無可能,再參以38年間系爭地上權辦理登記時由鄰長及村長所出具之證明書,亦記載劉怣英之建物建坪為8.6坪(見本院卷㈠第20頁),益見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確為8.6坪。

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怣英就系爭44號土地對原告有地

上權存在,地上權原存續期間自1年3月1日至91年3月1日,權利範圍為8.6坪,被告對現存放在地政處「台北市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之補償費3,886,080元中之468,334元(3,886,080元×8.6/71.36=468,333.6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權利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地政處74年3月21日北市地四字第11080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劉三合所有44號土地,徵收補償費2,397,759元之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468,334 元之範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