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33號原 告 乙○○○
甲○○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以書狀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請求給付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係訴外人徐沐琳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則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受僱醫師,於民國86年6月4日未經核准,亦未取得捐贈者配偶同意,違反行為時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4條:「醫療機構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施行人工生殖技術。但配偶間人工受精術不在此限」、第16條:「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製作病歷載明受術夫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相關捐贈人」等規定,疏未查驗賴鳳嬌國民身分證,替不具配偶關係之賴鳳嬌與徐沐琳以配偶關係進行人工受孕,進而使賴鳳嬌生下一女賴沛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乙○○○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利益,及侵害甲○○、丙○○、丁○○之身分利益。嗣賴鳳嬌以賴沛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93年8月向伊等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審理中,經國泰醫院於93年11月1日函送賴鳳嬌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甲○○、丙○○、丁○○各15萬元及各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遲於95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年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性質僅為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不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僅係確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正確使用而為規範,亦未就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確有法律上夫妻身分關係,且該管理辦法非為保障施作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者之合法配偶及其子女權益而設,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伊係信任賴鳳嬌及徐沐琳共赴醫院所為陳述,不能謂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情事,況我國係採取儀式婚而非登記婚,無從由身分證記載確認有無婚姻關係,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係徐沐琳之配偶及子女,徐沐琳於93年1月18日死亡。
㈡被告係國泰醫院醫師,於86年6月4日為賴鳳嬌與徐沐琳以配偶關係進行人工受孕,嗣產下一女賴沛芸。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消滅?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就爭點一部份: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賴沛芸於93年8月向伊等提起確認繼承
權訴訟,於新竹地院審理中,經國泰醫院於93年11月1日函送賴鳳嬌之病歷及相關資料,始悉被告負責為徐沐琳及賴鳳嬌施作人工受孕等情,業經提出國泰醫院前開函文及病歷資料等佐憑(見本院卷第8至18頁),併經本院調閱新竹地院93年度家訴字第22號卷宗查核無訛,且依證人賴鳳嬌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徐沐琳太太不知人工受孕之事」、「徐沐琳說他女兒都不同意生一個孩子給徐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原告遲至賴沛芸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前,並不知悉徐沐琳及賴鳳嬌施作人工受孕事,遑論係委由被告提供系爭醫療行為,是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在前,並未舉證以資證明,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㈡就爭點二部份: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
件之一,故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賠償;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利益;另最高法院41年度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44年度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5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認通姦行為並非侵害他方配偶之名譽權、自由權。是與有配偶之人通姦,所侵害者非他方配偶之夫權或妻權(配偶權)、名譽權或自由權,而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徐沐琳、賴鳳嬌違法施作人工生殖技
術,侵害乙○○○之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利益,及侵害甲○○、丙○○、丁○○之身分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被告於86年6月4日為賴鳳嬌與徐沐琳,以配偶間之關係進行人工受孕,賴鳳嬌因而產下賴沛芸,為兩造所不爭執,賴鳳嬌與徐沐琳間未具法律上之夫妻關係,卻以夫妻身分委請醫療機構為其等施行人工生殖技術生育子女,此人工受孕行為當非通姦行為,然通(相)姦行為僅侵害徐沐琳與配偶即原告乙○○○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非侵害原告乙○○○之配偶權,則舉重以明輕,被告提供系爭醫療行為,充其量僅侵害徐沐琳與原告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共享天倫及幸福之利益,並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子女權,況甲○○等3人為徐沐琳之子女,對於父親之生育權,原無得任意干涉之權利,縱與徐沐琳間有共享天倫之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該利益亦不因徐沐琳另與賴鳳嬌以系爭人工受孕行為產下賴沛芸而受影響,即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有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㈢就爭點三部分: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系爭醫療行
為時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指法規範而言,除狹義的法律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期是否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此項個人權益的保護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之規定,為徐
沐琳及賴鳳嬌施行系爭醫療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經查:人工生殖管理相關規範之沿革,係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間,在當時尚乏法律規範之情形下,先行制定「人工生殖技術倫理指導綱領」,供醫事人員有所遵循,社會大眾有所共識,嗣因考量人工生殖技術在我國社會已有相當規模之發展,而法律之規範尚付闕如,乃參酌優生保健法、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相關規定,於83年11月23日訂定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並分別於86年3月23日及88年4月28日作二次修正。嗣鑑於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之法效較為薄弱,衛生署於85年即委請法界學者草擬完成「人工生殖法」初步草案,惟因代理孕母是否開放議題在社會上未達共識,致該草案迄未通過立法。而人工生殖管理辦法又因90年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致缺乏法律授權之依據,嗣為解決人工生殖管理規範面臨空窗期之困境,衛生署於92年11月參酌人工生殖技術諮詢委員會決議,將代理孕母與人工生殖法脫鉤處理,重新擬具人工生殖法草案,該草案業於94年5月20日經行政院審議通過函送立法院審議,並於立法院於94年10月6日審議,大體討論通過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5年1月17日以署授國字第0950000 153號函覆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0號判決書第11至12頁附於本院卷第97至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從上開主管機關制訂相關立法規範過程,探求系爭醫療行為時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是否為保護他人法律,似應可從人工生殖法立法理由窺知。
⒊按人工生殖法第1條明文:「為健全人工協助生殖之發展,
確保不孕夫妻、人工協助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維護國民之倫理及健康,特制訂本法」,是從本法之立法目的觀之,人工協助生殖法保障對象,包括不孕夫妻、人工生殖子女及捐贈人之權益在內(見卷附人工生殖法草案說明,本院卷第163至173頁),難謂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足見人工協助生殖法草案之前身即本件系爭之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所欲保障個人權益者,亦應係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生殖細胞捐贈人、女性作為生育主體之權益與需求,原告顯非人工生殖管理辦法所欲保護之特定範圍之人,能否據此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殊堪質疑。
⒋再者,人工生殖法第15條第1項:「醫療機構實施人工協助
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源自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醫療機構施行人工生殖技術,應製作病歷載明左列事項:受術夫妻部分:㈠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性別、身高、體重、膚色、血型。…」(見本院卷第116頁),其立法理由謂醫療機構實施人工協助生殖,涉屬醫療行為之施行,除應製作紀錄外,對於受術夫妻相關資料亦應予載明,俾便主管機關勾稽及查核,以利管理,爰為第1項規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66頁),顯見該條規定顯然純係基於主管機關管理而設,並非著眼於不孕夫妻、人工協助子女、生殖細胞捐贈人、女性作為生育主體之權益與需求,尚難指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⒌遍觀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均未規定醫療機構如何審認
接受人工生殖技術之夫妻確具有法律上夫妻之身分,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14日以署授國字第0940012051號函覆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書第12頁,附於本院卷第9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且國泰醫院施作人工生殖技術之流程,主要係依看診醫師問診病人之情形後,給予後續人工生殖程序之協助處理,若醫師問診結果,係屬「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之情形,則依問診的結果記載。若醫師問診的結果,係屬「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以外之情形,則會依「人工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96年3月21日前)第16條,和人工生殖法(96年3月21日後)第14條規定處理,只要經問診非屬「配偶間之人工受精術」之情形,才會由醫療輔助人員,依該辦法第16條「載明受術夫妻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於病歷上,亦有國泰醫院96年6月13日(96)院秘字第746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證人賴鳳嬌雖於另案審理中陳稱:「徐沐琳跟醫生談時我都在場,他沒有說我們2人間是夫妻關係」(見新竹地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損害賠償事件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0頁),惟徐沐琳陪同賴鳳嬌到診,賴鳳嬌向被告陳述其「先前生有2男2女」、
「現在再婚,要再生小孩要求作人工受孕,並且之前已在新竹其它院所作過一次試管嬰兒,但失敗」云云,此觀賴鳳嬌病歷上載:「Para 4, 2♂2♀」、「Remarried Ask fory。Cycle usuelly regular.Except last cycle=40d,Fail-ed GiFT x 1 at新竹」自明(見本院卷第11頁),以賴鳳嬌向被告表示其再婚,又由徐沐琳以配偶身分陪同到現場要求作人工受孕,則被告根據賴鳳嬌之陳述、徐沐琳陪同到場之現狀觀之,認其2人為配偶而以「配偶間人工受孕(精子植入術)」為賴鳳嬌與徐沐琳施作系爭人工受孕行為,因行為時前開管理辦法對於醫療機構如何審認接受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者具有夫妻身分之相關規定均付之闕如,即難謂被告提供上開醫療行為,違反人工生殖管理辦法上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兩造間並無契約上法律關係,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空言指被告違反衍生附隨查證義務云云,亦嫌無據,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100萬元,原告甲○○、丙○○、丁○○各15萬元及各均自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