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246號原 告 乙○○
己○○戊○○上 一 人 丁○○訴訟代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趙君宜律師被 告 丙○○
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洪韶瑩律師複 代理人 楊汝滿律師
陳玫杏律師被 告 癸○○
壬○○王萬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癸○○、壬○○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甲○○並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載有「中信房屋萬芳加盟店」等字樣之招牌壓克力板拆除,被告癸○○則應將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如附件照片所示載有「阿蓮早餐店粥坊」字樣之招牌壓克力板拆除。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其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三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肆佰陸拾捌元。
被告癸○○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其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被告壬○○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其將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三十三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癸○○、壬○○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貳拾萬元、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甲○○、癸○○、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庚○○、癸○○、壬○○應分別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 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其上之招牌拆除。㈡被告丙○○、被告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乙部分、丙部分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其上之招牌拆除。㈢第㈠或第㈡項聲明之任一被告若履行其返還義務,在已返還之範圍內,他項聲明之被告免其返還之義務。㈣被告丙○○、被告辛○○應連帶給付每一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元,並自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 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每一原告12,000元。嗣於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庚○○之訴,並於96年2 月9 日具狀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其請求內容如後列聲明所示,核其請求內容仍係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範圍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本件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無甚妨礙,被告等且均未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異議,並已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辛○○雖於訴訟繫屬中之96年1 月8 日將本件系爭房屋1 樓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於第三人徐素英,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 頁),惟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陳進財於72年間與訴外人
李清基合建2 棟4 層樓房,而保留法定空地330.81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 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分有前開法定空地面積48 %之週邊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陳進財並於系爭法定空地上興建違建使用。陳進財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及週邊違建由訴外人陳溪炎及原告陳東成、乙○○之夫陳聰明、己○○共同繼承,分別取得系爭房屋1 、2 、3 、4 樓所有權,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7 ,至違建部分則由陳溪炎等4 人維持公同共有,嗣陳聰明於93年1 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土地及違建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由其妻即原告乙○○繼承。原告原將系爭違建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予陳溪炎,詎陳溪炎於承租後始終拒絕繳納租金,原告乃對陳溪炎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訴外人李承翰、栗崇文、廖月麗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並經鈞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陳溪炎於95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土地及違建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丙○○及辛○○,被告丙○○及辛○○乃成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317 ,違建部分則由原告與被告丙○○及辛○○等5 人公同共有。
㈡嗣被告丙○○及辛○○陸續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其餘被告
,惟在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下,擅自同意被告甲○○(開設中信房屋)、癸○○(開設萬芳早餐店)、壬○○(開設早餐店)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被告甲○○並在附圖所示甲部分地面上鋪設高級地磚,在輕鋼架架設之屋簷下設置裝潢物,並擺設燈具、吊扇等物品;被告癸○○則在附圖所示乙部分設置桌椅、鐵門及招牌;被告壬○○在附圖所示丙部分設置桌椅及鐵門。被告丙○○及辛○○同意其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告等因此所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己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經原告發函被告丙○○及辛○○向原告承租違建部分或返還所占有之公同共有部分於共有人全體,均遭渠等拒絕。由於系爭土地及其上違建所坐落位置臨近公車站及萬芳捷運站,交通便利,附近有公園、商店、學校之繁榮程度,及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中曾認該違建每月可分別有15,000元、15,000元、12,000元之租金收入。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同人,並給付自被告承租日起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甲○○、癸○○、壬○○應分別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1.10 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3.2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於其上如附件照片所示2 面橫式招牌拆除。⒉被告丙○○、辛○○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1.10 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3.2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於其上如附件照片所示2 面橫式招牌拆除。⒊第1 或第2 項聲明之任一被告若履行其返還義務,在已返還之範圍內,他聲明之被告則免其返還之義務。⒋被告丙○○、辛○○、甲○○應自95年6 月2 日起,至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⒌被告丙○○、辛○○、癸○○應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21.10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⒍被告丙○○、辛○○、壬○○應自95年3月1 日起,至渠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3.2
7 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丙○○及辛○○略以:
⒈伊等於買受系爭房屋1 樓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即已自前
手陳溪炎處知悉其與原告間之糾紛,惟在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後,系爭違建之牆垣、門窗均已被拆除,系爭違建所占用法定空地亦已經騰空,僅空地上方存有一遮雨之鐵皮屋簷。該遮雨之鐵皮屋簷,並無門窗、牆垣、隔間等足以稱建物之設施,且因其非合法興建且占用法定空地,伊等曾發函報請拆除,詎遭原告等人無理由阻撓反對。系爭法律關係已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所確認,本件應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向伊等請求,目前違建部分既已不存在,原告再就此提起本訴自屬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主張。
⒉伊等購買系爭房屋1 樓後,因建物本身有隔間將建物分隔為
三部分,伊等乃分別於95年3 月、同年7 月及6 月間將三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壬○○、癸○○及甲○○。且鑑於前手陳溪炎與原告間糾紛,及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外圍臨街處矗立招牌之所有權不明,伊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與承租人約定出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 樓本身所占地面,並未含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不得於鐵皮屋簷上之招牌鐵架懸掛招牌使用,並載明於租賃契約上,且附有圖示標明承租人得使用之範圍,原告反應承租人有不當使用法定空地之情形時,伊等亦發函予承租人,要求承租人依雙方約定方式使用建物、土地,不得占用系爭法定空地,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否則得行使契約解除權。縱使系爭法定空地有被占用營業,或承租人未告知伊等而私下自行安裝新的招牌,該等占用行為亦為承租人個人所為,而與伊等無關。另系爭法定空地被占用所產生之不當得利,亦為其餘被告所取得,原告自不得對伊等主張償還。伊等取得系爭房屋1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一直合法使用、出租系爭房地,且希望保持系爭法定空地之淨空,以供公眾通行。惟原告等過去即曾將系爭法定空地出租他人使用以賺取租金,是此僅單純住戶間無法達成分管協議,並無任何違法情形。再者,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情況不同,且原告與伊前手陳溪炎間所約定違建使用範圍大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伊等占用部分,尚不得援引前開判決作為本件不當得利判斷之基礎。
⒊伊等已於96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屋1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移轉予訴外人徐素英,伊等已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人,是自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日起,不論有無原告主張無權占用情形,皆與伊等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癸○○則以:伊自95年7 月15日起向被告丙○○、辛○
○承租系爭房屋1 樓中間部分,出租人表示可以使用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前面空地4 分之1 之範圍。伊於承租時,系爭法定空地上已鋪設水泥、鐵門、磁磚、屋頂,並有廣東粥的招牌及支架存在,伊僅將招牌換為早餐店的壓克力板,嗣並未於系爭法定空地上加蓋任何東西;系爭法定空地前鐵捲門並非伊所作,伊從未使用過,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鐵捲門之關閉狀態為原告所為,另伊僅在早上營業時,始擺放桌椅,大約
2 至3 組,其他時間並未擺放,應不構成侵占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壬○○則以:伊自95年3 月1 日起向被告丙○○、辛○
○承租系爭房屋1 樓臨萬安街37巷與萬安街交叉口側部分,伊於承租時系爭法定空地上遮雨棚建築、鐵捲門等均已存在,伊並未增建,亦未曾加以封閉專供伊使用或禁止他人通行,僅為營業而將桌椅置放系爭法定空地上,且伊所承租房屋之正面及右側空地,因面萬安街37巷與萬安街交叉口,俱有門戶可通行,伊依正常方法使用,對原告並無影響,且伊已給付租金予被告丙○○及辛○○,若認有應另給付租金情事,原告亦應向被告丙○○及辛○○請求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甲○○則以:伊自95年6 月2 日起向被告丙○○、辛○
○承租系爭房屋1 樓面萬安街右側部分,承租當時已鋪設水泥地板、磁磚、裝設鐵門、屋頂,其上招牌之支架均已存在,伊僅更換招牌的壓克力板,並在前方空地牆壁及屋頂上懸掛廣告,後續並未有何增建,伊亦未占用系爭法定空地,當時原告與出租人也表示前面的空地不要使用,本件伊僅為承租人,原告應向被告丙○○及辛○○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陳進財於72年間與訴外人
李清基合建2 棟4 層樓房,而保留法定空地330.81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 號1 至4 樓之系爭房屋,分有前開法定空地面積48 %之週邊空地,陳進財並於該法定空地上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興建違建使用。
⒉陳進財死亡後,其所有系爭房屋及違建由訴外人陳溪炎及原
告陳東成、乙○○之夫陳聰明、己○○共同繼承,分別取得系爭房屋1 、2 、3 、4 樓所有權,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17 ,至違建部分則由陳溪炎等4 人維持公同共有。嗣陳聰明於93年1 月10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屋、土地及違建之所有權及應有部分由其妻即原告乙○○繼承。原告前並將系爭法定空地上違建之使用收益權出租予陳溪炎,陳溪炎再將之出租訴外人李承翰、栗崇文、廖月麗,原告因主張陳溪炎於承租後拒絕繳納租金,乃對陳溪炎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訴外人等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業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李承翰、栗崇文、陳溪炎應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陳溪炎並應各給付原告每人144,000 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人12,000元確定在案。
⒊嗣陳溪炎於95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 樓、系爭土地及違建之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丙○○及辛○○。
⒋被告丙○○及辛○○於購買系爭房屋1 樓後,因建物本身有
隔間將建物分隔為三部分,被告丙○○及辛○○乃陸續於95年6 月2 日、7 月15日及3 月1 日將三部分分別出租予被告甲○○開設中信房屋使用,出租被告癸○○開設萬芳早餐店(後改為阿蓮早餐店)使用,出租被告壬○○開設早餐店使用,各該出租部分前之法定空地面積及範圍即如附圖甲、乙、丙部分所示。
⒌被告丙○○及辛○○已於96年1 月8 日將系爭房屋1 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素英。
㈡本件爭執要點:
⒈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⒉被告丙○○及辛○○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
分?⒊被告甲○○、癸○○、壬○○是否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⒋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於其上之招牌拆除,是否合法有據?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本件訴訟是否為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準此,凡於確定判決後,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即此所謂特定繼承人,而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訴訟中係本於對系爭法定空地上違建之所有權而請求訴外人陳溪炎、李承翰、栗崇文遷讓返還該違建,即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被告丙○○及辛○○係於該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房屋1 樓、所坐落土地(含系爭法定空地在內)應有部分及其旁違建之所有權,倘被告丙○○及辛○○仍繼續占用系爭法定空地暨其上違建,則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被告丙○○及辛○○,惟被告丙○○及辛○○否認渠等於取得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之應有部分後仍繼續占用之,則本件應予審究者,應在於被告丙○○及辛○○是否仍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部分,尚不能僅以前案已經判決逕認被告丙○○及辛○○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係指該占有人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者而言,例如受任人、保管人、受寄人等是,若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如承租人、質權人、典權人、借用人等,則非此處所稱既判力所及之占有人。本件被告被告甲○○、癸○○、壬○○乃於被告丙○○及辛○○取得系爭房屋1 樓、系爭土地及其旁違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後,始分別向被告丙○○及辛○○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一部分,渠等縱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自非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67 號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㈡被告丙○○及辛○○是否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
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辛○○無權占用原告與被告丙○○及辛○○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應將之返還並負不當得利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丙○○及辛○○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對於被告丙○○及辛○○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之事實,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固有經人在輕
鋼架所架設屋簷下設置裝潢物、吊扇等物品,並在前方空地牆壁及屋頂上懸掛廣告,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則有人在地面上設置桌、椅經營早餐店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背面),惟依該等利用情形,均與被告甲○○、癸○○、壬○○各自向被告丙○○及辛○○承租系爭房屋1 樓所營事業相關,而依被告丙○○及辛○○提出兩造俱不爭執真正之經公證之系爭房屋1 樓租賃契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丙○○及辛○○於將系爭房屋1 樓之一部份出租被告甲○○、癸○○、壬○○時,即已以附圖方式特定渠等承租範圍僅及於系爭房屋1 樓特定部分,被告丙○○及辛○○於與被告甲○○、癸○○簽訂租賃契約其他特定事項中並特別約定:「店面外圍(法定空地上)的直立與橫式招牌及鐵皮屋簷,甲方(即被告丙○○及辛○○)於買入時即存在,所有權人不知歸屬何人,故不在本租約之出租範圍內,乙方(即被告甲○○或癸○○)不得主張該直立與橫式招牌及鐵皮屋簷的所有權與使用權,日後若有拆除,乙方亦不得請求任何賠償或租金減免補償。」等語,與被告癸○○簽訂租約並特別敘明承租範圍不包含外面法定空地,要求承租人切勿占用房東建物所有權之外的空地,否則視為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被告丙○○及辛○○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承租人並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4、47、48、51、52頁),被告丙○○及辛○○並於遭原告反應被告壬○○有不當使用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之情形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壬○○,要求其依雙方約定方式使用,不得占用系爭法定空地等情,亦有被告丙○○及辛○○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
54 頁) ,被告甲○○並自承被告丙○○及辛○○於出租系爭房屋1 樓時,曾告訴伊前面的空地不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綜上,堪認被告丙○○及辛○○抗辯伊等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已與承租人約定出租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 樓本身所占地面,並未含建物前方之法定空地,不得於鐵皮屋簷上之招牌鐵架懸掛招牌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遭占用營業,或安裝新的招牌,乃承租人個人所為,與伊等無關等語為可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及辛○○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法定空地或其上違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及辛○○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云云,即無可取。
㈢被告甲○○、癸○○、壬○○是否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部分?⒈查被告甲○○確於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
範圍內之周圍牆壁及上方屋頂懸掛廣告,並在鐵皮屋簷下搭設輕鋼架、設置燈具等物品,垂直於該鐵皮屋簷上方並有寫有「中信房屋萬芳加盟店」等字樣之招牌,其下則有標示「中信房屋」之旗幟、人形看板及廣告、報刊取閱架,被告癸○○、壬○○則分別於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各21.10 平方公尺、33.27 平方公尺之地面上設置2 至4 組不等之桌、椅供至該店食用早餐之顧客使用,乙、丙部分之間並以高約60公分之木板隔間隔開,被告癸○○於鐵皮屋簷下懸掛多個開幕用祝賀綵球、放置水桶、掃把、拖把、金爐等物,垂直於該鐵皮屋簷上方並有寫有「萬芳早餐店」(後改為阿蓮早餐店)等字樣之招牌,被告壬○○則於鐵皮屋簷下放置鋁梯、雜物、攤販推車、水桶、娃娃車等情,業據兩造各自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95年度店補字第238 號卷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23頁、59頁及背面、第145 頁至148 頁背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6年4 月17日、96年10月16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第128 、129 頁、第1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癸○○、壬○○上開使用系爭法定空
地行為乃無權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渠等承租時系爭法定空地上已有鋪設水泥、架設鐵皮屋頂及鐵捲門等物,渠等未再自行增建等語置辯,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者,即構成占有。而本件被告甲○○、癸○○、壬○○等分別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空間上方設置或堆放物品,將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範圍當成渠等營業空間之一部分,雖被告甲○○、癸○○、壬○○等以廣告、旗幟、桌椅等物占用系爭法定空地及其上違建之範圍可能隨每日、每時略有不同,然渠等日復一日重複占用,應認渠等於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已有得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之事實。又被告甲○○、癸○○、壬○○既不爭執系爭法定空地現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渠等又未能說明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癸○○、壬○○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為無權使用,即屬可採。
㈣原告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坐落於其上之招牌拆除,是否合法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18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甲○○、癸○○、壬○○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被告丙○○及辛○○則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癸○○、壬○○分別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0.69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1 .1 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33.27 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⒉又如附件所示照片上2 面橫式載有「中信房屋萬芳加盟店」
、「阿蓮早餐店粥坊」字樣之招牌,俱架設於系爭法定空地範圍內之鐵皮屋簷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中「中信房屋萬芳加盟店」橫式招牌之支架及壓克力板招牌均是被告甲○○事後自行架設,「阿蓮早餐店粥坊」橫式招牌支架則係伊原先架設,事後由被告癸○○加裝壓克力板等語,惟被告甲○○否認上開招牌之支架係伊自行架設,被告甲○○與癸○○均自承伊等有換上壓克力板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 頁背面),則以本件招牌之壓克力板可任意與其支架分離,且分離所需費用非鉅,該等壓克力板即無因附合而成為支架之重要成分情形,故被告甲○○、癸○○仍保有渠等於該等壓克力板之所有權,然該等壓克力板既長時間設置於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法定空地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甲○○、癸○○將如附件照片所示橫式招牌上壓克力板拆除,亦有理由。至支架部分,原告自承載有「阿蓮早餐店粥坊」字樣招牌之支架為伊自行架設,被告甲○○則否認載有「中信房屋萬芳加盟店」字樣之招牌支架為其所架設,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招牌支架確為被告甲○○所架設,或被告甲○○、癸○○於上開招牌支架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等節,則其訴請其2 人應將招牌支架部分一併拆除,則無理由。
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合法有據?⒈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癸○○及壬○○無合法權源分別占有原告與他人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又被告甲○○、癸○○、壬○○分別自95年6 月2 日、7 月15日及3 月1 日向被告丙○○及辛○○承租系爭房屋1 樓之一部分開設中信房屋、萬芳早餐店(後改為阿蓮早餐店)、早餐店使用,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5年6 月2 日起、被告癸○○自95年7 月15日起、被告壬○○自95年3 月1 日起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堪予認定。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自95年6 月2 日起、被告癸○○自95年7 月15日起、被告壬○○自95年3 月1 日起,迄渠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⒉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0.69 平方公尺,被告癸○○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21.1平方公尺,被告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33.27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120 元 ,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店補字第238 號卷第2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前臨萬安街,鄰近軍功路、辛亥路,距萬芳社區捷運站步行約5分鐘,交通便捷,附近有萬芳小學、公園,周圍多為住宅區,及被告甲○○、癸○○、壬○○係將系爭法定空地供作渠等經營房屋仲介業、早餐店營業之一部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96年4 月17日赴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45 頁至148 頁背面)附卷可按,另斟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當期申報地價總值年息10%計算損害金,尚嫌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總價額年息5 %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之損害金每月應為3,468 元(27,120元30.69 ㎡5 %12=3,4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癸○○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2,384 元(27,120元21.10 ㎡5 %12=2,384 元),被告壬○○應按月給付之損害金為3,76
0 元(27,120元33.27 ㎡5 %12=3,76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癸○○、壬○○分別自95年6 月
2 日起、95年7 月15日起、95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等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甲、乙、丙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3,468 元、2,384 元、3,76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上事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第4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