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3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
,以總價五百七十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台北縣○○鄉○○○○○段九八、九八之五等地號上興建之「重陽豪景」(地下一層地上六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物)編號A7棟五樓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建物)一戶(含車位),面積總計為四十六點一四坪(含車位),每坪計為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詎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交屋後,房屋坪數雖未短少,惟停車位部分卻與約定不符。
㈡經查,依兩造所簽定房地買賣契約書所附A棟地下停車場圖
所示,停車位共三十二位,故原告買得停車位應有部分應為三十二分之一,又停車位使用權面積長寬應分別為六百公分及二百五十公分(使用權面積長寬業經查閱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建築執照停車位圖),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停車位權狀記載原告應有部分僅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地下一層之三十三分之一,而所交付停車位之實際長寬,經原告自行測量結果,亦僅分別為五百公分及二百公分,各短少了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被告顯以偷斤減兩方式多畫出一停車位,並少給付原告所購買停車位之面積與產權。
㈢再者,依房屋權狀所載,原告房屋面積為九十九點五六平方
公尺,陽台面積為九點九一平方公尺,花台面積為一點四八平方公尺,雨遮面積為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共用部分面積為十點七三一八三平方公尺(以總面積五百二十五點八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十九分之一計算),總計為一百二十五點七三一八三平方公尺,折換為三十八點零三坪(125.73183
x 0.3025 = 38.03),以每坪房價十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後,前揭部分總價格為四百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十二元(123,537 x 38.03= 4,698,112),故原告所購停車位部分價格為一百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原告所受停車位長寬損害分別為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1,001,888/6≒166,981)及二十萬零三百七十七元(1,001,888/5≒200,377),總計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另兩造簽約時約定原告停車場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一,惟被告實際交付原告權狀僅為三十三分之一,即多出一個停車位(不知何人使用),以該停車位價格一百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計算,原告停車位產權即損失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1,001,888/32≒31,309)。
㈣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項雖約定:「乙方(即被告)計
算之面積與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之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原價多退少補。」,此雖對原告極不公平,惟原告仍自甘承受,詎被告仍未滿足,竟利用該約定之漏洞明搶原告停車位產權,是原告以所失停車位產權損害之十倍即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對被告請求懲罰金,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包括停車位面積減少之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停車位產權損失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及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及其中停車位損失金額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另請求自交屋日(權狀記載登記日期)即八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國內掛號退件信封影本二份、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車位圖影本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有無住於戶籍地址及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兩造合約第二十二條約定,兩造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年七月九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房屋坪數未短少為由,具狀撤回其中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元之請求,嗣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請求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並確定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撤回其訴之一部及於同一基礎事實上追加他訴,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依兩造合約關於地下停車場之圖面,停車位為三十二位,然原告登記停車場權利範圍僅三十三分之一,現場亦出現第三十三個車位,原告受有停車位產權損失三萬一千三百零九元;㈡依原告查閱台北縣政府核准建築執照停車位圖所示,原告買得停車位使用權面積長、寬分別為六百公分及二百五十公分,然實際測量結果長、寬分別為五百公分及二百公分,各短少了六分之一及五分之一,原告受有停車位面積減少之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㈢被告利用合約第一條第二項不合理之條款,明搶原告之停車位產權,故請求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云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受有上揭損害,而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說明如后。
三、停車場圖面上停車位數目,與登記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比例,並無必然相等之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所謂第三十三個車位與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之登記相關,產權損失不能證明: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公示送達通知者,故無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相關舉證責任應歸原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停車場產權損失,無非以兩造合約關於地下停車場
之圖面,停車位為三十二位,然原告登記停車場權利範圍僅三十三分之一,現場亦出現第三十三個車位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示,所謂地下停車場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則實有可能係大樓未購車位之住戶,分擔防空避難室之面積,導致原告登記權利範圍為三十三分之一;至於現場縱有原告所提相片所示之第三十三個車位出現,是否為合法車位,原告亦怠於查明舉證,僅稱「可能是地主使用,詳細是誰使用不知道」(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為原告受有停車場產權損失之明證,足見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四、原告所稱停車位產權既已取得權狀,顯非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執照圖作為買賣車位長寬之依據;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合約約定車位之長寬,其自行測量是否精確亦有疑問,所謂停車位面積減少之損失亦不能證明:
㈠按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若因現行地政法令
之規定,陽台、平台、屋頂突出物、公共設施面積、受益面積等產權未能登錄於權狀時,甲方(原告)同意以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外緣為計算買賣之依據。」。查本件原告既已提出「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並無產權未能登錄於權狀之狀況,自無從依前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適用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執照圖作為買賣車位長寬之依據。
㈡兩造合約關於地下停車場之圖面,根本沒有停車位長寬之記
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建築執照圖如上所述亦不足為憑,原告稱買得停車位使用權面積長寬分別為六百公分及二百五十公分,根本不能證明(更何況原告根本未提出該建築執照圖),而現場車位是否確實長寬分別為五百公分及二百公分,原告並未聲請由地政人員精確測量,亦屬不能證明,顯然原告所謂停車位面積減少之損失並無法證明。
五、原告不依合約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計算損害,反以該規定不合理,遭被告明搶停車位為由,請求所謂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請求顯無理由:
㈠按兩造合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乙方(被告)計算
之面積與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執照圖之面積誤差在不超過百分之二範圍內,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格,但超過時超過部分雙方同意依原價多退少補。」,此約定乃因本件屬預售房屋買賣,實際施工結果難免與預計狀況有所出入,並非不合理之條款,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上揭約定明搶原告停車位為由,請求所謂
車位產權損害十倍之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姑不論如前所述原告不能證明有面積短少,實際上縱有面積短少問題,亦應依上揭合約約定條款計算請求金額,方符合契約約定,然原告不此之圖,憑空主張並無法律依據之所謂十倍懲罰金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元,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中三十九萬八千六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八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