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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1年7月15日起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並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租期1年,租期屆滿經雙方合意則再續約1年,93年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期1年即自93年8月3日至94年8月2日止,原告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即94年7月告知被告欲收回房屋自用,被告亦表同意,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15日交還房屋,惟原告於同年8月16日請求被告返還時,因被告以「農曆7月沒人搬家」,而同意延緩至同年9月8日遷離。

屆時被告仍未搬離,復於同年9月8日與原告約定於翌日及同年9月9日下午5時,由被告交出系爭房屋鑰匙歸還房屋,原告則退還押金1萬4,000元,但原告當日又避不見面。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迄今仍無權佔用原告房屋,並未交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

(二)被告逾期不遷,無權佔用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按照每月租金之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完了之日止」,故請求被告應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照租金3倍違約金即2萬1,000元(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7萬元),並扣除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萬4,000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2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二)被告非拒不搬遷,僅因一時找不到適當房屋可資搬遷。且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已達4年,已給付2個月保證金,原告卻對被告刻薄寡情,竟因租金遲延1、2天即來租屋處大吵大鬧,且導致被告女兒趙萬蘭憂鬱症復發,迄今未癒,要找房屋搬遷處處受阻,導致延誤搬遷。

(二)系爭房屋老舊,設備老化而不堪使用,經被告要求修復,原告均置之不理,而由被告代墊修復約6、7萬元,故請求得在延長3個月即至95年6月15日前搬遷。另被告有已支付押租金2個月即1萬4,000元,此可抵充租金,且房屋維修費、臨時搬家費被告亦有支出,均可抵充租金。

三、證據:提出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紙及趙萬蘭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8月2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1年即至94年8月2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原告於租期屆滿時即94年8月15日請被告交還房屋,被告以「農曆7月沒人搬家」為由未予搬離,原告同意延緩至同年9月8日,屆時又未搬離,翌日被告避不見面,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搬遷,其仍無權佔用房屋,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租期屆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求為命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自94年9月9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租金3倍之違約金2萬1,000元之判決。

被告則以;其非拒絕搬遷,僅因一時找不到適當房屋,又被告承租房屋已4年,亦給付2個月押租金,原告刻薄寡情,竟因租金遲延1、2天即在租處吵鬧,致女兒趙萬蘭憂鬱症復發,迄未痊癒,以致延誤搬遷;系爭房屋老舊,設備老化而不堪使用,被告要求修復,原告卻不置理,由被告代墊修復費用約6、7萬元,被告尚有押租金1萬4,000元可抵租金,且房屋維修費、臨時搬家費亦得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租賃關係已因94年8月2日租期屆滿而消滅,並與被告約定延長返還租屋之期限至94年9月8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一時找不到房屋及女兒因憂鬱症復發而延誤搬遷等情,惟兩造之租賃契約者係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且於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仍就租賃物使用收益,亦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兩造租賃關係並無存續之情。又兩造租賃契約非未定期限,出租人無預先通知承租人終止契約之義務,亦無因被告家屬之病因而延長租賃期間之義務;況上開租賃期間係至94年8月2日止,原告係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即通知被告搬遷,復因被告之請求再延長至同年9月8日,已使被告於知悉不續約之日起具有2個月期間得另尋住處之時間,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3月14日止,距兩造租賃關係消滅之日亦已逾7個月,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稱尚再需3個月時間尋找住處,且無庸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云云(見本院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係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而飾詞拒不遷讓,其抗辯顯無理由。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租賃關係已於94年8月2日消滅,原告並與被告另約定延長於同年9月8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使用占有系爭房屋而未遷讓返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乃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乙方(指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拖延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於93年8月2日租期屆滿後,並無繼續租賃關係之合意,且已經原告同意被告延長至同年9月8日遷讓房屋,惟被告仍未遷讓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按照租金3倍之違約金,亦即自93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7,000×3=21,000),自屬有據。又被告主張支付原告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押租金14,000元,可抵付原告租金,原告就此並不爭執,並主張就此部分抵銷上開違約金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另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房屋老舊拒不修繕,故而代墊修繕費用6、7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修繕費用之支出提出證據,自屬無從證明,被告辯稱:以修繕費用抵充積欠之租金,委不足取。另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搬遷費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云云,然雙方就此無約定,被告於法律亦無此權利,是此部分之抗辯請求,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767條及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94年9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1,000元之違約金,扣除被告所交付原告之押租金1萬4,000元,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7,000元及自9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存在,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被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聲請依職權假執行並無理由,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附麗,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無庸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