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68號原 告 連献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失容辰律師
陳伊甄律師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旻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商店街商場專櫃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5年5月間,向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樂福內湖店租賃商店街專櫃,約定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67,950元,外加管理費6,040元,合計每月為73,99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共計為77,690元。原告當場交付14紙支票用以支付押金及租金,惟被告之承辦人員即證人丙○○表示需將合約送回總公司用印後始能將合約交付,故當時並未交付契約正本予原告。
二、原告簽約後即進場施作,當一切就續時,被告仍未將契約書正本交付,致原告未能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等程序,遲遲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原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告未交付契約正本前,拒絕給付租金。然被告在未使原告合於契約約定使用營業情況下,竟將原告交付之支票其中5張存入銀行,原告因上情不願讓票據兌現,而導致跳票,致使原告信用受損。嗣原告曾以契約無效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不當得利返還支票之訴。經法官勸諭於95年8月10日調解成立,並作成95年度他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押金,被告應將所有票據交付原告並同時將契約正本交付原告。惟被告遲遲未交付系爭契約正本,於95年9月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契約正本,惟被告在系爭契約上僅蓋有被告之公司大章,並未蓋上法定代理人之小章。此份合約雖無損於兩造間租賃關係存續,惟原告無法憑此合約申辦相關文件正式展開營業。原告乃於95年9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三日內補用印補正瑕疵,若未依限補正即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於95年9月20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均未派員前來補正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原告先前所交付的14紙支票中已存入的5紙支票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之一切損害即自95年6月1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按每月15萬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及原告先前所投人之裝璜費用3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列5紙支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一)查調解當時,調解委員、被告均有提出是否要終止合約,惟當時原告並未同意,僅要求被告應先交付合約正本。是當時就是否「終止合約」一事,兩造並未達成共識,故和解筆錄上就兩造合約是否已終止一事,支字未提,可推知,此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況若調解成立當日兩造已合意終止,則原告法定代理人又何需於9月1日親自前往被告公司拿取合約正本?而被告又何需交付契約正本予原告?豈非多此一舉。
(二)簽約後被告確有進駐進行裝璜、擺置商品之行為,惟因被告遲遲未交付合約正本,以利原告申請相關文件,辦理消防安檢等事宜。於6月1日合約生效日當日原告即要被告應交付契約正本,但始終未獲其回應,原告未免遭被告以違規處罰及相關的行政罰鍰。原告旋即決定撤點,以免多生困擾,並由公司負責人告知被告,於一週內原告即搬遷完畢,未曾再利用,並無被告所稱營業2個月之事實。
(三)調解筆錄中有原告應支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項,係因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租金,惟原告仍有先行給付「2個月押金」之義務存在,並非如被告所稱2個月之租金。
叁、被告則以:
一、本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原告重複請求,實屬無據: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成立之內容,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前曾就系爭事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調解委員及法官黃小瑩之勸說下,成立調解。依前揭說明,本件前既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自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本件原告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二、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作成上揭調解筆錄時,已當場合意終止:查調解當日,原告執意以「未收受契約正本」,指稱兩造契約並未成立,要求被告返支票,於是法官告知原告,契約關係成立,不以是否交付契約正本作認定。故兩造既以就店面、租金等事宜談妥,並已交付專櫃店面供原告使用等情事判斷,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應已成立生效,雙方契約應屬有效。至調解日 (95年8月10日)當時原告已使用專櫃店面超過2個月,經雙方協商後,均有不再繼續之意,乃同意終止契約,進而討論終止合約後之賠償問題,並於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 (約2個月之租金)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14紙支票,故並非原告所指稱「15萬元押金」。倘法官認兩造合約有效應繼續履行者,實無更改兩造合約之內容,將已約定好之押金數額155,380元另外協商改為15萬元,此實與常理不符,益證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又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調解時合意終止,原告竟於調解後委請律師來函要求被告交付契約正本以供其辦理營業登記,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此舉實令被告困惑,因其請求於法不合,故被告乃未予置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業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契約,故本件紛爭有前揭說明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5年5月上旬就家樂福內湖店「商店街場專櫃租賃達成合意,雙方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家樂福內湖店之商場專櫃,租其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 日止。
每月租金為67,950元,外加管理費6,040元,合計每月為73,990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77,690元。原告當場交付14紙支票用以支付押金及租金。
二、簽約後,原告公司於95年5月中旬進駐進行裝璜、擺置商品;95年6月間,原告撤櫃。
三、原告於簽約時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押金及租金之支票,至95年8月1日止,共跳票5張,金額共計409,450元。
四、原告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嗣兩造於95年8月
10 日下午4時整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第5調解室調解成立,作成95年度他調字第306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聲請人 (即原告)給付15萬元之同時,返還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4張。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權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列調解筆錄當庭交付兩造閱覽並無異議簽名。
五、原告於95年9月1日始接獲被告所交付之契約正本為其上僅蓋有被告公司的簽約專用章並未蓋用代表人之章。
伍、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以上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有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96年9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及被告96年9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調解成立之內容,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前曾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未成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調解委員及法官黃小瑩之勸說下,成立上開本件不爭執事項第四項之調解成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及證物影本各一件、上開調解筆錄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661號民事卷宗及95年度他調字第30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如附表所列之5紙支票,依原告之主張既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14紙支票中之5紙支票,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前既經調解成立,自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起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查本件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時,雙方就本件租賃爭議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經協商結果,兩造均表示,不再繼續,同意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被告約2個月之租金即15萬元時,被告返還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14紙支票,原告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業據代理被告當日出席調解期日之代理人即證人丙○○至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之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押金,被告應將所有票據交付原告並同時將契約正本交付原告等語,然查調解內容既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於簽約當時所交付之14紙支票,亦足證兩造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否則,如有繼續履約之意,何需返還已交付作為將來租金付款之用之支票。又按一般常理,兩造既已約定押金為15萬5,380元,倘若兩造係有意繼續履行租賃契約,自無更改合約中關於押金之數額。又按一般常理,倘若兩造係有意繼續履行租賃契約,原告自應於調解成立之翌日即進駐商場專櫃擺置商品,進行營業。且雙方應就已經過之日數,如何給付租金達成協議並記載於調解內容才符合常情。可見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縱使租賃契約終止,於會計上仍需作帳(包括收受/支出賠償金),如不交付合約存查,會計上無法作帳,故交付系爭租賃契約等語,尚符合常情,應堪採信。原告聲請訊問調解委員甲○○之證詞,並無法作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原告請求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本件調解事件之法官,請其告知該次調解筆錄之真意,即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業已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當日終止契約,故本件紛爭有前揭說明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原告主張其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補用印補正瑕疵,被告未依限補正,其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原告先前所交付的14紙支票中已存入的5紙支票返還原告,並賠償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之一切損害,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柒、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