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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3號原 告 翊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10月18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5 日向伊訂購馬桶、洗臉檯等衛浴設備,並委由伊施作,伊報價後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施工,於95年6 月15日以前全部施工完畢,對於被告所指施工瑕疵之部分,亦於95年7 月3 日修改完畢後交由被告使用至今。伊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29, 026元,詎被告竟拒不付款,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付款,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承攬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 026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

(一)伊於94年7 月間由承攬伊所有秀崗山莊住宅設計之設計師即訴外人陳吉安指定,而向原告購買1 樓浴室、2 樓客浴及主浴共3 間浴室之衛浴設備並交由原告施工,於施工前經陳吉安介紹曾至原告店裡就該設計所需之衛浴設施聽取說明及報價1 次,伊當時雖曾於報價單上簽名,惟陳吉安嗣後多次修改設計、變更所使用之衛浴設備,其與原告卻未告知伊,嗣以屢次變更設計後的金額全部加到總金額內,致高達90餘萬元。原告實際施作之內容雖為被證二號請款單所列之項目,惟該請款單所列之單價與兩造原約定之金額不同,且原告所提報價單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4年8 月

5 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9 月2 日,實則伊僅到過原告店裡1 次,是該報價單與原告最終施作工程之項目並不相符,其請求金額自應不同。

(二)本件浴室工程於原告施作後不久即發生瑕疵,如免治馬桶噴嘴伸出有異聲及電源開關不能操作等,經通知廠商處理後排除,惟1 樓浴室裝置之沖水馬桶於安裝不久即會漏水且產生異味、2 樓主浴室淋浴柱無法調整熱水溫度,廠商回覆無法代為排除該等瑕疪,應由原裝置公司即原告處理,詎伊於96年1 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並要求其處理,原告竟未置理,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三)伊事後發現訴外人陳吉安於多項工程有惡意灌水以多領代購費用之現象,例如代購IKEA飾品價值8 千多元,卻偽稱發票遺失,而索取1 萬4 千多元,代購庭園種植之白色雞蛋花樹1 棵2 萬元,卻索取13萬8 千元;且風聞陳吉安向原告收取20 %之佣金,致原告向伊請求之金額高達90餘萬元,顯高出一般市場價格,是本件自應調查實際之金額以為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9 月5 日向原告訂購馬桶、洗臉檯等衛浴設備,由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前完工,經原告修改瑕疵後於95年7月初交付被告使用至今。

(二)被證三號之報價單(以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其上「丙○○」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

(三)被證二號之請款單(以下稱系爭請款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其上所列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為原告最後實際施作內容。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系爭請款單上所列原告實際施作產品之品名、規格、報價是否未經被告同意?

(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請款單上所列原告實際施作產品之品名、規格、報價是否未經被告同意之部分:

⒈被告答辯稱:系爭請款單所載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雖

為原告所實際施作者,惟伊係委託設計師處理,而設計師曾多次變更設計,原告與設計師卻均未知會伊,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云云,惟原告施作系爭3 間浴室裝璜工程並非短時間即可完工,被告在原告施作之過程中,對於原告所施作之部分衛浴工程項目與系爭報價單上所列者不同乙節,衡情實無毫無所悉之理。且原告於95年6 月15日前即全部完工,於同年7 月初修改完畢後即交付由被告使用至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若變更設計之項目並未經被告同意,而係原告或設計師片面擅自決定,被告實無未加異議而使用迄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云云,實不足採信。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系爭請款單上所列項目之報價並未經伊

同意云云,然經對照系爭報價單及系爭請款單之內容,除原告所施作而為系爭報價單所未列之部分外,系爭請款單僅有如附表所列產品之報價與系爭報價單不同,其餘之報價則均相同,而系爭報價單既經被告於其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報價單上所列產品之報價,是系爭請款單上所列產品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報價與系爭報價單相同者,被告本應依兩造訂約時合意之價格付款予原告。至如附表所列不同之部分,其中1 樓浴室編號②之鏡箱、編號③之檯面、編號⑤之無框門、2 樓客浴編號③之無框式淋浴拉門、2 樓主浴編號①之TOTO一體成型免治馬桶(豪華型附搖控器)、編號⑤之無框式淋浴拉門,原告施作所使用產品之規格較系爭報價單上所列者價廉(例如義大利進口產品改為國產品),故此部分項目系爭請款單所列報價尚較系爭報價單上所列者為低;1 樓浴室編號①之馬桶、編號④之面用龍頭、2 樓客浴編號①之馬桶、編號②之檯面、編號④之面用龍頭、編號⑤之浴用龍頭、2 樓主浴編號①之馬桶、編號②之鏡箱、編號③之平台、編號④之面用龍頭、編號⑥之三件式龍頭部分,系爭請款單上所列報價雖高於系爭報價單所列之報價,然此係因系爭請款單所列原告所實際施作產品之規格或材質較報價單上所列者為佳(例如國產產品改為義大利進口產品、人造石改為美國杜邦石),致該部分產品系爭請款單所列報價較系爭報價單上所列者為高,此本在事理之常,且2 樓主浴所施作之TOTO一體成型免治馬桶,系爭報價單所列報價為98,400 元 ,系爭請款單所列單價則為88,000元,堪信原告於系爭請款單所列單價應無片面擅自灌水之情形。至證人丁○○雖證稱:伊從事水電工程20幾年,因為被告跟伊提到說他家中最近有裝潢,跟別人發生糾紛,請伊看看這3間浴室,伊覺得全部的項目價格都過高,以TOTO馬桶為例,合理的價格應為不連工75,000元以下,其他項目比伊平常施作的價格高多少,伊沒有辦法估算,因為每個人去拿料的價錢不一樣。伊後來跟原告的負責人黃小姐談過,她也是說以8 折來計算,她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 頁),被告並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63 頁),然縱使該錄音譯文確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丁○○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僅於證人丁○○稱:這些東西打個8 折還有的賺等語時,陳稱:

是沒有錯,但就是沒什麼利潤的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 頁),憑此尚無從認原告事後自承系爭請款單所列報價並未經被告同意。又證人丁○○雖稱系爭請款單上所列產品之價格偏高,然此僅係其依其個人經驗而為主觀上之判斷,與兩造間當初所合意之價格究為若干無涉,而縱使原告之報價較當時一般市場行情為高,證人丁○○亦證稱:多少錢才算合理,伊無法估算,因為每個人拿料的錢不一樣等語,顯見不同的人施作相同的工程,因購買材料所能得到之折扣、要求的工資不同,報價本即可能有所差距,被告為決定前本應多所打聽、比較,既同意原告之報價,兩造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自不得以事後自他處聽聞原告之報價較一般市場行情偏高而拒絕給付,是被告聲請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以證明系爭請款單上所列報價比一般市場價格為高,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得否主張減少價金之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所施作之免治馬桶有噴嘴伸出有異聲及電源開關不能操作等瑕疵,惟此部分已由被告通知廠商處理後排除,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由被告及被告之妻楊品香簽名確認之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處置報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頁),被告自不得再執此主張減少價金。另被告所辯稱1 樓浴室裝置之沖水馬桶於安裝不久即會漏水且產生異味、2 樓主浴室淋浴柱無法調整熱水溫度等瑕疪,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另被告主張因設計師向原告收取回扣且惡意灌水以多領得代購產品之費用云云,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所指設計師代購之IKEA飾品、白色雞蛋花樹有以少報多情事,此2 項目亦與本件系爭浴室工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請款單上所列產品之規格、材質及單價,堪信為兩造所合意者,原告依請款單上所列之價格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款項,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業以台中進化路郵局22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文到5 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5年8 月25日送達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促字第39161 號聲請事件卷宗、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9,026 元,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