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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2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374號原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茂鴻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機票,其交易流程為被告提供電腦訂位紀錄後,原告依電腦訂位紀錄告知機票價格先經被告同意,嗣輸入旅客機票號碼於電腦訂位系統,原告方製作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告收款。而被告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U5Z8,作為向原告開立機票之依據,由原告將被告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訂位記錄,於電腦上記載機票號碼直接與航空公司電腦連線後,被告即可依此訂位代號提供給旅客直接至機場,嗣旅客提供護照與電腦記錄核對後,即可搭機(通稱電子機票),而無需取得實體機票始可搭機。本件被告提供其U5Z8之代號供MS.LIN /MS.WEI向原告訂購機票,使原告相信MS.LIN /MS.WEI為被告之代理人,而MS.LIN/MS.WEI向原告公司訂購機票後,共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1,663,259元不付,是被告需負表見代理責任,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非明知或可得而知MS.LIN /MS.WEI並無代理權:⒈依被告於96年1月18日庭期陳述,法官問:「…你們公司

有一個訂位系統合約,代號為U5Z8,有無爭執?」被告答:「這是我們公司的代碼沒有錯。但是這是我公司同事私自越權放出去的…」。

⒉證人余秀蓮於96年3月8日庭期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借用被告公司的訂位系統是否向原告公司開票都是透過開系統訂位?」證人答:「我是透過這個系統開票」。

⒊再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旅行業不得包庇他人頂名

經營旅行業務,原告本於信賴MS.LIN /MS.WEI與被告間一般社會客觀之通念判斷,立於善意第三人之立場與之交易而蒙受損失,觀諸民法第169條係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可知,被告公司規避履行責任之答辯顯無理由。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3,259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ABACUS系統係為旅行業與航空票務中心之訂位、報價、開票之系統,正常之交易程序為訂位、報價、開票;票務中心須於開完票後,向訂位者之旅行業者開立應收帳單及機票送予對方,由訂購之旅行社簽收或傳真請需求者簽名蓋章回傳,以示認同票價、行程,而後訂位旅行社開付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否則票務中心可取消其開立之機票及訂位,甚至可將同樣的記錄及機票賣與他人。再ABACUS僅係訂位之電腦系統,其功能猶如一般之電話,僅為聯絡溝通之媒介體而已,不能以該系統執為交易是否成立之憑據,否則業界通行之代收轉付傳票之交易憑證豈是虛設?原告之起訴狀亦自認係與MS.LIN /MS.WEI之女子往來並交付機票等,原告提出之五項證據,亦無被告公司任何簽收之文字,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有此交易。

(二)原告明知被告未授權,被告不負表見代理之責:⒈所謂PCCCODE代號U5Z8之末端序號,經追查後始發現此序

號為被告之桃園分公司職員林政典所使用,唯訴外人林政典未報告公司而擅自將此訂位系統開放給訴外人即證人余秀蓮使用,此行為是被告所不知亦無法接受。尤有進者,原告並未依正常機票訂位之交易程序,向被告送交所訂購之機票及應收帳單,再由被告取得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以確認交易之無誤。本件係余秀蓮私自借用被告桃園分公司職員林政典個人使用之訂位系統,自行與原告完成交易,此一交易與被告完全無關,有訴外人林政典及余秀蓮書立之致歉書甚詳,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即禁止林、余再使用訂位系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之交易,係由被告之訂位系統所完成,

則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訂購之人縱非被告之員工,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原告接受余秀蓮以被告之訂位系統訂購機票,如因係被告公司之訂位系統之故,而誤認余秀蓮係被告之員工,則原告之交易憑證上所載客戶應係「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乃原告在「購票確單」上所載客戶為「賴郁如」,足證余女雖係以被告之訂位系統進行訂購機票,惟原告明知並非代表被告訂購,而係另有其人。本件余秀蓮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向原告訂購機票,原告出具之購票確認書上既載明客戶為「賴郁如」,足證原告並未因係被告之訂位系統而認定余秀蓮係被告之代理人,自無表見代理之可言。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合約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為U5Z8,業據原告提出電腦系統搜尋資料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機票之交易,係由被告之訂位系統所完成,則使用被告之訂位系統訂購之人縱使非被告員工,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就系爭訂購機票款項負授權人責任?

(一)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裁判參照;又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系爭機票款項係透過被告公司之訂位代碼訂位,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上開訂位代碼係被告在桃園分公司之員工私下借給訴外人余秀蓮使用,余秀蓮並非被告員工,被告並未授權余秀蓮使用,亦不知本件交易,且原告所出具之「購票確認書」客戶欄登載為「賴郁如」,足證原告明知余秀蓮並非代表被告訂購等語。經查:

1、證人余秀蓮到庭證稱:「我是跟嘉聯公司借用他們的定位系統,我自己去開票,我自己訂機位,有客戶林詩吟跟我下訂單,他跟我訂機位,我在系統內作訂位的動作,做完後,由林小姐告知是否開票,如果他確認可以開票,我就會給新台旅行社開票,所開的機票由新台旅行社直接傳真給林詩吟小姐,傳真好之後,帳單的部分新台旅行社會轉交給賴郁如,賴再轉交給我,我拿到帳單後我會對金額是否正確,我再跟林詩吟請款,款項再匯給賴,賴再把現金轉交給新台旅行社」「從頭到尾所欠的票款都是賴郁如,並沒有嘉聯公司,因為他們認為是由賴郁如介紹的,嘉聯公司都不知我有跟新台旅行社開機票,而且帳單也都是賴郁如,所以票款並沒有分嘉聯公司或是賴郁如」等語(見本院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余秀蓮確有使用被告之訂位代碼訂機票之事實,且被告公司並不知情,據此即難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2、次查,證人余秀蓮復證稱:「新台旅行社他們曾經詢問過賴郁如跟我帳單要如何打,我們是告知新台旅行社請打賴郁如以方便銷帳」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提出原告公司所出具之「購票確認單」,其中屬於本件系爭機票款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

0、T000 0000」上之客戶欄係登載為「賴郁如」(見被證三),並經證人余秀蓮提出原本屬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知悉本件系爭訂位之客戶並非被告,應屬可採,亦難認本件原告係善意無過失。雖原告辯稱被告所提購票確認書其中編號T0000000與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金額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單據僅此一張不符,其餘則無不符之情事,尚難認被告所提之購票確認單係屬虛偽。

3、雖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其客戶欄填載為「嘉聯國際旅行社」,惟原告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為原告之內部文件,原告得隨時修正列印,尚難據該文件而認被告即為交易之當事人;又原告所提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亦無被告簽認之記載,被告辯稱系爭機票之訂購其不知情,尚非不可採信,亦難認被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事。

六、綜上各情,被告並無符合表見代理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應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