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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52號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太平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業於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綜合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平設計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各筆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 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太平設計有限公司、甲○○、乙○○、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因暫時無法還款,希望能分期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確實向原告借款,尚有前述借款未清償等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查,依兩造間綜合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既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借款。雖被告太平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請求准予判命分期給付,但此為原告所不同意,故被告此項所請,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