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91號原 告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鄭穎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繳仲裁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台南市政
府間有關台南市○道○○○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裁,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工程機具,經被告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詎被告仲裁庭竟核定仲裁標的價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89,774,337 元,命原告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 元,原告為繼續仲裁程序,僅得繳納上開仲裁費用。然仲裁標的價額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2項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7 條規定,雖民事訴訟費用法業已廢止,系爭仲裁標的價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系爭仲裁標的價額應為436,117,764元,仲裁費用為2,283,189元。則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仲裁法亦未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仲裁費用5,030,801 元。縱認是否準用前開規定尚有爭議,然被告核定仲裁費用係屬違背法令,就收取溢繳仲裁費用部分,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加付自受領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1 條所規定之法理,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30,801 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而仲裁庭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仲裁程序中所為之決定,對之如有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法第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仲裁標的價額之爭議,經仲裁庭決定後既不得聲明不服,則不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亦不得隨同終局判決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即仲裁庭或法院亦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之決定或裁判。是仲裁費用有無溢收或應否退還亦屬仲裁庭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請求法院判決退還,自不合法。
縱原告得請求仲裁庭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收仲裁費用,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應於仲裁判斷確定後三個月內請求退還。而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之救濟程序,一經生效即為確定,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於9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遲至95年1月20日起訴請求退還,已逾三個月除斥期間。另被告係依仲裁庭之決定,收受仲裁費用,於仲裁庭決定退還仲裁費用之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3年5月31日,將與台南市政府間有關系爭工程所生工
程款爭議提付仲裁,請求台南市政府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工程機具,經被告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該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389,774,337 元,命原告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 元,原告已繳納上開仲裁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判斷補充理由狀、繳費收據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於94年9 月14日作成仲
裁判斷,該仲裁判斷主文於94年9 月16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仲裁判斷書在卷足憑,亦已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得否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民法第
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或依法理,請求返還仲裁費?㈠有關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部分:⒈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定有明文。
⒉查前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係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
,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前開規定並非私法上得請求他人給付之請求權依據,則原告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請求返還所謂溢收之仲裁費用5,030,801元,顯屬無據。
㈡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條至第7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仲裁法第29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可資參照。⒉查原告將與台南市政府間有關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提付仲
裁,經被告以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該被告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為1,389,774,337 元,並命原告繳納仲裁費用7,313,990元,原告亦已繳納該仲裁費用,且被告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仲裁事件,已於94年9月14日作成仲裁判斷,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系爭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庭核定,且原告於該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後,雖曾提出異議,但仍依仲裁庭核定之仲裁費用繳費,況該仲裁庭更已作成仲裁判斷,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收受原告繳納之仲裁費,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所謂溢收之仲裁費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應返還5,030,801元云云,亦不足取。
㈢有關法理、類推適用部分:
⒈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末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理,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仲
裁費用云云,惟原告並未敘明所主張之法理為何,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取。至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27條規定,仲裁庭核定仲裁標的價額,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 條至第7條規定,雖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惟仲裁庭有關仲裁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92年 9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相關規定,自無所謂法律漏洞可言,故原告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仲裁費用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和
民法第179條規定,與民法第1條所規定之法理,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30,801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