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12號原 告 庚○○
戊○○丙○○甲○○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六人為被告第二屆理事,其中庚○○、丙○○、甲○○
、戊○○、己○○等五人並為被告現任即第三屆之理監事,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遭被告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對原告等人決議處分停權。而原告遭被告處以系爭停權處分後,仍具有會員資格,因此無法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惟原告因系爭停權處分而無法行使會員權利並執行當選之幹部職務,故系爭停權處分乃兩造法律關係內容之基礎事實,自得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無效。且依現行民法、人民團體法及工會法規定,原告均無法提起撤銷理事會決議之訴,因此原告除提起確認系爭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之訴訟外,別無他種訴訟可資救濟其權利,故本件並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工會章程第33條規定固規定會員有違反本章程之規定者
,理事會應給予當事人書面及口頭申訴後,得予停權處分;然查依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3款、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2款規定,該等停權處分應專由被告工會之會員代表大會做成。惟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對原告等所做成之停權處分之決議,其理事會無此權限而作成系爭停權處分,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㈢又被告於本次理事會前並未就原告等有何等違反章程之行為
通知原告為任何書面及口頭之申訴,卻直接列為理事會會議之案由,僅經理事會討論後即做成對被告停權處分之決議,未給予原告章程所規定之任何申訴機會,不論原告是否真有任何違反章程之行為,該處分停權之決議不符合章程規定之要件,自屬無效之決議。
㈣系爭處分停權之決議實體上有重大、明顯之違法:
⒈系爭案由係以「本會決議全面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上市之各項措施其發函內容及行為」、「第二屆第三次會議部分理事強制表決通過追認」,業已違反本會章程,應係指被告章程第5條1項規定:「本會之任務如左:一、堅決反對國營事業民營化」。核其意旨為照顧被告會員之權益,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民營化係基於時代趨勢,且係政府既定政策並經立法院通過始為執行,而政府決定民營化時亦對被告會員之福利予以極多優惠及保障,並無損害被告或其會員之任何權益,因此原告等同意股票上市並無任何違反章程本旨之處。
⒉且依行政院勞委會94年12月9日勞資1字第0940067563號函
之意見,針對本屆理事會可否以上屆理事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對於部分理事予以停權處分一節,基於法之安定性,除非公會章程已明定對於會員之責任追究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及相關應遵循程序外,即應回歸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辦理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所為對原告庚○○、戊○○、丙○○、甲○○、己○○、丁○○處分停權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決議曾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未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30
條規定撤銷。而原告若係對系爭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爭執,尚不得以確認訴訟方式提起本訴;而原告若係對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爭執,惟查原告仍未具體表明有何法律上利益受損,足以提起本訴。
㈡被告係依照工會章程第八章「獎懲」第33條規定,對相對人
處以停權處分,而有關處予原告停權處分之程序,僅需經由理事會決議通過即可,僅在有關除名之處分,才需經理事會決議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故會員之停權處分,完全係工會章程第33條賦予理事會之職權,並非原告所言被告工會理事會逾越權限之行為。
㈢原告庚○○、戊○○擔任工會常務理事,丙○○、甲○○、
己○○及丁○○等四人擔任工會理事,理應知悉工會章程之相關規定,且有遵守之義務。詎料,原告等人不僅不遵守工會章程,從未執行工會章程「堅決反對國營電信事業民營化」之規定,且進而遂行違反工會章程之行為,以具體之行為配合資方加速原屬國營體制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加速民營化之進程,因原告等人嚴重違反章程之行為,導致被告工會所屬會員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2日民營化後,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權、月退休權益,退休年資被迫中斷提前結算等重大權益之損失。
㈣被告工會第3屆理事會第12次會議提案討論,開會通知及會
議資料均已於開會前七天以電子郵件寄達與會出席理、監事,其中原告庚○○、甲○○、己○○三人均為理事,不僅參與討論並表示意見,且未經利益迴避即參與表決程序;亦即原告等人於開會前七天接到該提案資料時,並未提出任何異議,該次理事會原告庚○○、甲○○、己○○三人均出席與會並參與本案討論及表決,亦多次充分提出說明意見,另原告戊○○及丙○○請假未出席。該次停權處分之決議程序,完全符合工會章程之明文規定,且相對人等不遵守工會章程之行為具體明確,決議內容亦經充分討論後以唱名表決方式做成,完全符合程序及實體正義。
三、經查原告六人為被告第二屆理事,其中庚○○、丙○○、甲○○、戊○○、己○○等五人並為被告現任即第三屆之理監事,於民國94年11月17日遭被告第三屆第12次理事會第15案討論決議對原告等人處分停權,該案討論案由則為:「有關本會第二屆理事長陳潤洲於89年6月15日發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本會決議全面配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之各項措施。總幹事曾志明於89年6月30日違法擅自取代理事長職務核稿並發函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證券交易所儘速通過中華電信公司股票上市案之審核。政府即依此二函通過股票上市案之審核,進而執行釋股民營化,致全體會員因民營化而嚴重喪失公務人員相關權益,此發函內容及行為業已違反本會章程,造成無法彌補之錯誤,事後經會員抗議,第二屆理事會第三次會議部分理事強制表示同意追認,相關幹部違反章程,本屆工會為全力抵擋釋股,相忍至今,但民營化已對會員造成實質傷害,應追究相關人員連帶責任案,提請討論」,會中經唱名表決並決議:「……常務理事停權六個月……庚○○、戊○○;理事停權三個月……丙○○、甲○○、丁○○、己○○。停權日期以本會會議紀錄正式備函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本會代表以上幹部後生效。停權範圍包括本、分會所有職務皆停止行使」,有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無待任何人之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惟在該項法律行為是否無效發生爭議時,倘原告係以該法律行為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乃兩造法律關係內容之基礎事實,且該決議因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3條第3款、工會法第20條第9款及被告章程第18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云云(本院卷第50、53-54頁)。惟原告既主張該決議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則該決議應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被告既否認該決議為無效,則原告即應陳明兩造間因該項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為何,並以之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然原告僅具狀陳稱:「原告因遭受系爭停權處分,而無法參加94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會員大會代表之候選人,而會員代表大會代表為被告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任期為三年,系爭停權處分決議將使原告等喪失三年一次之會員代表參選權及選舉權,已損及原告為工會會員之重要法律上基本權力」(本院卷第51頁),此外並未陳明兩造間因該項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