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遠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與案外人方楊麗卿間有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判決方楊麗卿除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外,並應自民國89年9月28日起至交付稻穀日止,按月賠償伊新台幣(下同)33,930元損害金,且經最高法院駁回方楊麗卿上訴而告確定。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苗栗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執行上列方楊麗卿應賠償伊之損害金計2,103,660元。
嗣經伊查報方楊麗卿持有被告股份95股,經由苗栗地院囑託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禁止方楊麗卿對於被告公司股份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及第3人就該股份為過戶之行為(下稱「系爭禁止移轉命令」)。但被告於收受系爭禁止移轉命令後,竟以方楊麗卿持有上列股份已移轉予林思琪(原起訴狀誤載為林思敏,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林思琪,見本院卷第85頁)為由,而聲明異議。惟方楊麗卿上列移轉股份行為,係屬與林思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股份95股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股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方楊麗卿於94年12月26日通知伊,辭任伊公司監察人並已將持有伊公司股份95股轉讓予林思琪,且本件執行法院係核發「扣押命令」,並非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方楊麗卿原持有之股份95股;且方楊麗卿轉讓股份之行為與伊無涉,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因與方楊麗卿間有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經台中高分院判決方楊麗卿除應塗銷地上權登記外,並應自89年9月28日起至交付稻穀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3,930元損害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方楊麗卿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苗栗地院執行上列方楊麗卿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2,103,660元。嗣經原告查報方楊麗卿持有被告股份95股,經由苗栗地院囑託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禁止方楊麗卿移轉被告股份95股之系爭禁止移轉命令等情,有卷附本院94年12月29日北院錦94執助壬字第544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股東名冊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89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5447號強制執行卷宗(下稱本院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方楊麗卿原所持有其公司之股份95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對於第3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3人向債務人清償外,得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第3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3人為強制執行,同法第119 條第1、2項亦有規定。又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對於異議之第3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3人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3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得請求第3人給付。
㈡、又,有限公司之股東於繳納出資額後,出資股東對公司雖有股權存在,而得行使股東之權利,惟其出資係屬其享有之財產權,不能認係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而應屬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故對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之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出資股東收取或為其他處分或禁止公司向出資股東清償,而應依同法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規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權利並應囑託公司禁止債務人處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查報得知方楊麗卿持有被告公司股份95股,乃由苗栗地院囑託本院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系爭禁止移轉命令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上說明,方楊麗卿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屬於股東出資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僅得提起「確認之訴」,而不得逕行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即訴請請被告應給付方楊麗卿原持有被告公司股份
95 股),於法自有未合。
㈣、再查,方楊麗卿於94年12月26日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時,即已同時告知被告其已將原持有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見本院卷第90頁之股東名冊),而系爭移轉命令係於95年1月6日始到達被告乙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卷宗核閱明確,足見本院系爭移轉命令於到達被告時,方楊麗卿業已將原持有被告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至明。況方楊麗卿與林思琪間移轉系爭被告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屬其2人間之契約關係,顯與被告無涉。而方楊麗卿將持有被告股份95股移轉予林思琪,並通知被告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依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4條規定,被告自無置喙之餘地。是原告以方楊麗卿與林思琪間移轉被告公司股份之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為由,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㈤、雖原告主張:方楊麗卿與林思琪間轉讓被告公司股份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故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方楊麗卿與林思琪間若有轉讓股份行為之合意時,即已生轉讓股份之效力,與是否業已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僅生是否可對抗被告公司之效力問題而已。故原告主張:方楊麗卿與林思琪間轉讓被告公司股份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股份95股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股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