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乙○○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雋怡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3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戊○○原為訴外人紅勝有限公司(下稱紅勝公司)之負
責人,該公司並在台北市○○區○○路○○號1 樓(下稱系爭店址)開設「多多媽寵物用品美容店」(下稱寵物店),原告2 人因聽信被告戊○○表示在系爭店址經營寵物店,每月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並經被告戊○○遊說,乃同意出資受讓上開寵物店,並由原告庚○○於民國94年2 月9 日與被告戊○○簽訂「店鋪讓與契約書」(下稱讓與契約),以90萬元頂讓上開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原告乙○○並於94年2 月27日與被告丁○○簽訂「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租賃契約),向被告丁○○籌租系爭店址,租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5, 000元。原告庚○○已依讓與契約將價金給付被告戊○○,原告乙○○並給付被告丁○○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40萬5,000 元,被告戊○○亦已將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讓與原告,且於94年3 月9 日將紅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乙○○。原告乙○○為經營上開寵物店另支出裝潢費用21萬元。
㈡詎台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來函稱系爭店址乃居住用國宅
,不得開店對外營業,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告始發覺受騙,遂於94年9 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並於同年11月30日與被告丁○○終止租賃契約,於同年12月2 日將系爭店址及鑰匙交還被告丁○○。惟原告係因系爭店址附近之地緣關係及商機始受讓上開寵物店及租賃房屋,今因系爭店址不能經營,無法達成締約目的,被告2 人已構成給付不能。
㈢而依原告與被告戊○○間讓與契約第9 條約定,自該契約成
立日起,如雙方有未按約履行時,違約之一方應賠償對方30萬元當作違約賠償金,方得解除契約,又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原告得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契約,再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契約解除後,雙方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並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戊○○於擔任紅勝公司負責人期間,將不能開店營業之系爭店址頂讓與原告,自有違約情事,應依約賠償原告庚○○違約金30萬元,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原告庚○○已給付價金90萬元之義務,扣除系爭店址內價值30萬元之貨物及房屋押租金9 萬元,被告戊○○尚應給付原告庚○○81萬元,故原告先位主張依讓與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庚○○81萬元。被告戊○○並應協同原告乙○○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又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店址不得作店面用途,卻詐欺原告庚○○訂約頂讓店面,原告備位主張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戊○○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
㈣另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乙○○向被告丁○○承租者係店面,今因系爭店址不得開店,被告丁○○已無法交付所約定使用、收益之店面予原告,乃屬給付不能,原告本得解除契約。且被告丁○○交付之房屋用以經營店鋪已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亦屬無效。惟原告乙○○因信系爭租賃契約有效而支出裝潢費用21萬元,依民法第247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丁○○當賠償原告乙○○此部分損失;又被告丁○○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店址不得作店面用途,卻詐欺原告訂約承租,原告備位主張亦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 條準用第
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上開裝潢費用。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物範圍包含1 個停車位,但被告丁○○從未交付車位予原告使用,被告丁○○就此自受有不當得利,以系爭店址所在社區室內停車位每月租金1,500 元計算,原告乙○○承租期間被告丁○○共受有不當得利1 萬3,500元,亦應一併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庚○○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乙○○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22萬3,500 元,及自92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以彰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方面:㈠依原告提出讓與契約所載,店鋪產權出讓人為訴外人紅勝公
司,非被告戊○○,縱有可歸責於紅勝公司之事由致系爭讓與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被告戊○○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㈡又依系爭讓與契約第1 條、第3 條約定,原告庚○○合意取
得標的僅紅勝公司所有上開寵物店相關庫存、設備及商標專用權利,至原告庚○○為何與紅勝公司簽訂系爭讓與契約乃原告之目的、動機,非屬意思表示範疇,不得以之拘束紅勝公司,故原告以系爭店址不能達其目的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給付不能云云,顯無理由。況被告於與原告洽談上開寵物店頂讓事宜時,已告知系爭店址為國宅,不得作店鋪使用,若原告欲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得援引訴外人紅勝公司前例,先在他處設總公司,後在現址申請營業所,再併總公司方式處理即可,原告並依此建議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將總公司登記在台北市○○○路○ 段○○○ 號10樓之之址,原告推稱被告詐欺伊頂讓店面云云,洵無依據。
㈢又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
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苟以現狀交付之,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店址登記主要用途為國民住宅,不得將之挪為商業經營使用等限制,早於兩造簽訂讓與契約前已客觀存在多年,原告庚○○於簽訂讓與契約前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揭使用限制,被告既將上開寵物店所有庫存、設備、權利交付原告,並協助原告在系爭店址繼續經營寵物店,即已依系爭店址於契約成立時之使用現狀交付原告,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方面:被告於與原告乙○○簽訂租賃契約時,曾提供被告所有系爭店址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閱覽,故原告依權狀記載應知系爭店址為「國民住宅」,況原告於與同棟住戶往來或參與住戶管理會議或繳交管理費時,均可知系爭店址為國民住宅,被告絕無詐欺隱瞞情事,被告且已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有無效或遭詐欺情事,均無理由。又原告乙○○自陳伊於94年5 月間裝潢,並未告知被告,已違反租約第9 條規定,被告除房屋租賃外,並未就租賃物作何承諾、保證,自不必償付原告違約裝潢費用21萬元,至車位部分,原告乙○○未曾向大廈管理員辦理車位登記,也未繳交1 萬3,500 元之管理清潔費給管理委員會,被告何有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戊○○原為訴外人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並在
被告丁○○所有之台北市○○區○○路○○號1 樓店址開設「多多媽寵物用品美容店」。
⒉原告庚○○於94年2 月9 日與當時訴外人紅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戊○○簽訂「店鋪讓與契約書」,以90萬元頂讓上開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原告乙○○則於94年2 月27日與被告丁○○簽訂「店屋租賃契約」,向被告丁○○承租系爭店址,租期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4 萬5, 000元。
⒊原告庚○○已依讓與契約約定將價金給付被告戊○○,原告
乙○○並給付被告丁○○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 年11 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40萬5,000 元,被告戊○○亦已將寵物店之一切設備及權利讓與原告,且於94年3 月9 日將紅勝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乙○○。
⒋台北市政府於94年6 月15日發函被告丁○○稱系爭店址乃居
住用國宅,不得開店對外營業,否則將依法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語,原告知悉後於94年11月30日與被告丁○○終止租賃契約,並於同年12月2 日將系爭店址及鑰匙交還被告丁○○。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乙節,對原告庚○○
言,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及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⒉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乙節,對原告乙○○
言,是否屬民法第246 條所稱給付不能?原告乙○○依同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合法有據?⒊被告戊○○、丁○○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店址不得作店
面用途,卻詐欺原告訂約頂讓並租賃系爭店址?⒋被告丁○○就車位部分是否受有不當得利?⒌被告戊○○、丁○○是否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乙節,對原告庚○○
言,是否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賠償及回復原狀,是否合法有據?⒈查原告庚○○係與訴外人紅勝公司簽訂讓與契約,而非與被
告戊○○為之,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其買賣之標的乃訴外人紅勝公司所經營上開寵物店之權利,包含系爭店址內之設備、寵物店之圖案名稱商標專利、店鋪之營業登記及紅勝公司本身出資等,有讓與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1、12頁),則原告庚○○與訴外人紅勝公司間乃權利之買賣。
而系爭店址之營業所負責人及紅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4年3 月9 日變更為原告庚○○所指定之人即原告乙○○,有被告戊○○提出股東同意書暨營業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卷1 第63、64頁、卷2 第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庚○○復不爭執系爭店址內之設備、庫存等業已交付予伊,並自承伊自94年3 月1 日起開始營業,發現生意不錯等語(見本院卷2 第17頁),堪認訴外人紅勝公司業已依約履行,並無何債務不履行情事。
⒉原告庚○○雖以伊所以受讓經營上開寵物店之權利,係因中
意系爭店址附近之地緣關係及商機,如不能在該址營業,讓與契約即無意義而構成給付不能云云,但按所謂給付不能者,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意,訴外人紅勝公司業依系爭讓與契約約定將上開寵物店之營業登記、公司負責人名義、店鋪內設備、庫存等移轉交付予原告庚○○或其指定之人,已如前述,則訴外人紅勝公司於系爭讓與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至原告庚○○簽訂讓與契約時考量因素為何,當屬其締約背後之動機,既未形諸於契約內容,自無從拘束對造當事人,亦無從據此主張對造當事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準此,原告以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主張被告戊○○於系爭讓與契約有給付不能情事云云,尚無可採。
③綜上,被告戊○○既無何給付不能情形,則原告庚○○主張
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讓與契約,並依讓與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違約金、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協同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即屬無據。
㈡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乙節,對原告乙○○
言,是否屬民法第246 條所稱給付不能?原告乙○○依同法第247條規定請求賠償,是否合法有據?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固為民法第
24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誠信及私法自治原則併考量交易習慣,通說認為本條項所指給付不能應排除主觀不能之情形,亦即僅限於自始客觀不能情形,其契約效力始為無效。又於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如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僅生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國宅及基地之問題,非謂其變更用途或出租之行為概為無效,亦即,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是本件被告丁○○將系爭店址出租原告乙○○經營寵物店使用,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亦不能遽指渠等間租賃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準此,原告以被告丁○○交付系爭店址以經營店鋪違反法律規定,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丁○○並應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乏依據。
⒉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主張伊因裝潢系爭店址,花費21萬元云云,但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1 紙及照片4 紙為證(見本院卷1 第16頁、卷2 第68頁),但原告自承系爭店址在被告戊○○交付渠等使用時已有裝潢,且之前亦係做寵物店使用(見本院卷2 第66頁背面),則系爭店址是否有再為裝潢之必要,即容有疑,且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僅記載「室內裝潢工程款乙式」,尚難認定所裝潢內容即如原告提出照片所示及所裝潢物件即是用於系爭店址,原告又未能就其主張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乙○○以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宅,不能對外營業,屬民法第246 條之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為由,主張被告丁○○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應賠償伊裝潢費用之損害,並非有據。
㈢被告戊○○、丁○○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店址不得作店
面用途,卻詐欺原告訂約頂讓並租賃系爭店址?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 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⒉原告2 人雖主張渠等簽訂讓與契約、租賃契約係遭被告2 人
詐欺所為云云,但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證人即為兩造辦理公司及營業所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己○○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店址為國民住宅,沒有辦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要另外找地點設為公司所在地,紅勝公司轉手時,伊有向原告解釋過要另外找一個登記地點,原告庚○○在農曆過年前有打電話找過伊,伊有向他解釋國民住宅不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要另外找登記住址以規避稅務機關,伊也有告訴他要小心經營,提防國宅處來查,鄰居還是可以檢舉,原告之後仍委託伊去辦公司登記等語(見本院卷2 第61至63頁),參以原告庚○○於94年2 月9 日簽訂讓與契約書後,即推派原告乙○○與被告2 人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由原告乙○○出面向第三人呂來有承租台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8 之建物,以之為紅勝公司新的辦公地點,辦理紅勝公司營利事業變更事宜,並確實代為扣繳上開租賃地點於94年
3 月至94年11月份之租賃所得稅等情,亦有被告戊○○提出股東同意書暨營業事業登記證、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所得稅扣繳憑單(本院卷1 第63、64頁、第85頁至第88頁、卷2 第80頁、第81頁)等件為證,則以原告2 人配合迂迴辦理紅勝公司變更登記觀之,堪認原告2 人於頂讓上開寵物店之權利及承租系爭店址之初,即知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民住宅,不得挪為商業經營使用,故原告主張渠等係事後始知系爭店址不得作為店面使用,渠等所以簽訂讓與契約、租賃契約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無足採信。故原告據此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同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賠償違約罰款及已支付價金,請求被告丁○○賠償已支出裝潢費用云云,均無理由。
㈣被告丁○○就車位部分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丁○○未交付車位,受有每月1,500 元之租金利益云云,但為被告丁○○所否認,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店址所坐落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查該社區停車位使用狀況,覆稱:因該大廈停車位數低於總戶數,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向管理員辦理登記後再依序等候輪替使用停車位,並繳納管理費,被告丁○○於將其所有系爭店址供他人使用期間,使用人並未向管理員辦理停車位需求登記,又該大樓停車位分室內、室外2 種,停車人每月應向該管理委員會繳納停車管理費分別為1,500 元及800 元等情,有文德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21日(95)文德管字第112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 第37、38頁),則依該函文意旨,被告丁○○並非必然即有停車位可以使用,且使用停車位者,需另行繳付管理費,而非因使用停車位而另有收益,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因占有使用停車位而受有利益等情,則其主張被告丁○○因未交付車位供渠等使用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1萬3,500元云云,洵無足採。
㈤被告戊○○、丁○○是否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同法條後段則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2 人隱瞞系爭店址不能做營業使用之事實令渠等締結讓與契約及租賃契約,乃故意不法侵害渠等財產權為由,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2 人於締結讓與契約及租賃契約時,已知系爭店址係居住用國民住宅,不得挪為商業經營使用,業如前述,此外,原告又不能就渠等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戊○○有何給付不能,或本件租賃契約有何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致契約無效情事,又無法證明渠等係因受被告2 人詐欺始頂讓並租賃系爭店址,並進而撤銷該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或證明被告有何符合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而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讓與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46 條、第
247 條、第92條、第11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戊○○給付原告庚○○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偕同原告乙○○辦理紅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㈢被告丁○○給付原告乙○○22萬3,500 元,及自92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