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海水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起訴時,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己○○、丙○○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349萬元。原告復於95年3月22日追加乙○○為被告,並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49萬元。嗣於95年9月29日原告復具狀追加他訴,主張被告三人簽發349萬元票據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票款349萬元。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2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349萬元,並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82年10月29日之同額本票1紙,另被告丙○○、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擔保己○○之借款而另行簽發同額本票1紙。嗣兩造於89年4月24日就系爭債務簽訂協議書,確認己○○、丙○○應清償原告借款349萬元,並約定簽訂協議書時由己○○給付原告80萬元,其餘借款由丙○○負責清償。但丙○○並未依約清償餘款,為此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49萬元。又前開己○○及丙○○、乙○○所簽發之本票雖已罹於3年時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有之利益,為此依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之利益349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萬元,及自8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辯稱: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亦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且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被告並未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未取得349萬元之借款。又被告並未簽發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所執被告簽發之本票,業經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勝訴確定,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辯稱:被告並未就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雖然確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係因原告承諾於簽名後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但被告簽名後,原告竟反悔不願為塗銷登記,被告遂將該協議書當場撕毀,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又被告並未簽發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予原告,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乙○○具狀辯稱:系爭協議書與被告無關,且原告空言主張被告為連帶債務票據擔保人,卻並未提出該票據舉證,其主張並無理由(本院卷第47頁)。

六、原告主張被告己○○向原告借款349萬元,並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9萬元云云。

被告則均否認之。

㈠經查原告自陳證據為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款證明

書云云,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頁)。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借款證明書以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所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債權人係訴外人戊○○,並非原告,有該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及反面),從而據此不能證明被告己○○等三人有向原告借款及保證之事實。

㈡又原告所提出協議書上僅有原告及丙○○之簽名,並無被告

己○○、乙○○之簽名,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可證(本院卷第15-16頁),且被告丙○○復辯稱其於系爭協議書簽名後,因原告反悔不願為塗銷登記,遂將該協議書當場撕毀,故系爭協議書應為無效等語。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甲乙方於本協議簽立完成後,應協同至台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撤封手續(案號:87年民執地字第18788號)及至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查原告並未依約撤回87年民執地字第187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致被告己○○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並由訴外人汪鎂琇、周志光買受,有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據此足證被告丙○○雖與原告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達成合意,惟因原告不願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丙○○遂撕毀系爭協議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嗣後亦確實未依約履行,足認兩造有解除系爭協議書之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49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七、原告又主張被告己○○簽發面額為349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受之利益349萬元云云。被告己○○則否認之。經查原告固提出被告己○○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本票影本一紙(本院卷第98頁),惟查被告己○○業已就該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判決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有本院新店簡易庭87年度店簡字第628號、88年度簡上字第659號判決影本各一份、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174頁),足認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系爭票據所受之利益349萬元,即無理由。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為擔保被告己○○之借款,於82年間簽發面額349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故依票據法第

22 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償還其所受之利益349萬元云云。被告則均否認之,被告丙○○並辯稱該本票係偽造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雖非票據上之權利,然係因票據而生,故須執票人之票據上權利,曾經有效存在:倘若發票人自始未在票據上簽名,則該票據自始無效,自無票據上之權利,當然亦無利益償還請求權可言。而本票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丙○○、乙○○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被告丙○○業已提出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影本一紙

(本院卷第196頁),並辯稱該票係偽造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丙○○、乙○○所簽發之本票原本,以證明該本票為真正,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曾經以發票人名義為被告丙○○、乙○○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因被告丙○○、乙○○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有該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然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從而原告所執上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確實為被告丙○○、乙○○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乙○○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償還因本票而受有之利益349萬元,為無理由。被告所辯,應為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告己○○間確實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己○○、丙○○、乙○○間有何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9萬元及自8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