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追加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蔡海水律師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丁○○於民國95年1月18日起訴狀所載,係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己○○、丙○○依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約定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349萬元。原告復於95年3月22日追加乙○○為被告,並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349萬元,兩造並均就原告上開主張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而為辯論。嗣於95年10月24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具狀追加戊○○為原告,又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具狀主張被告丙○○曾向戊○○借款349萬元,二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訴訟標的對於被告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故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之判決等情(本院卷第216-219、244頁)。
三、經查本件原訴之訴訟標的,係原告丁○○對於被告己○○、丙○○、乙○○借款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嗣後原告追加原告戊○○對於被告丙○○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兩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屬個別,並不相同,且兩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間亦無法律上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須追加戊○○為原告。又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頁反面)。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