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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被 告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謢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前曾針對座落於「新竹市○道○路○段○○○號」大樓內之德國靈速牌電動走道12部,簽訂「升降設備保養合約書」。兩造約定:前揭合約之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負責針對上開電動走道進行維護保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維護費用88,200元,由原告按月簽立發票後送交被告請款,而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於次月15日以電匯方式結清。上開合約簽訂後,原告已依約如期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完成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每部每月二次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工作,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卻未按月履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保養維護費用88,200元,截至94年10月為止總計積欠882,000元之保養維護費用未償,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並應給付原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94年度欣典字第941201之1號律師函」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當初沒有約定每一座電梯要來一人,保養一整天,原告完全是依照契約請求。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締約過程不予爭執,惟系爭升降設備保養合約書中第4條之約定,原告公司應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每部每月二次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解等作業,然而原告卻僅每月派遣3至4名維修人員到場目視檢視,被告名下12座電梯僅需半天即全部「維修」完畢,實有檢測不實之處,為此被告公司不得已向原告請求減價給付,減價金額最多到500,000元。

(二)並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針對被告名下座落於「新竹市○道○路○段○○○號」大樓內之德國靈速牌電動走道12部,簽訂「升降設備保養合約書」。合約之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負責針對上開電動走道進行維護保養,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保養維護費用88,200元,由原告按月簽立發票後送交被告請款,而被告應於原告請款後於次月15日以電匯方式結清等情,業據其提出升降設備保養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如期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完成每月派遣技術人員實施每部每月二次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工作,惟被告自94年1月起卻未按月履行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即保養維護費用88,200元,截至94年10月為止總計積欠882,000元之保養維護費用未償之情,亦據其提出原告94年9月14日伸字第94106號、94年10月17日伸字第94234號、94年10月31日伸字第9426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按月派員二次定期檢查系爭電動走道之事實,然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之定期檢修行為有無違反約定?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僅每月派遣3至4名維修人員到場目視檢視,被告名下12座電梯以半天即全部維修完畢,實有檢測不實之處云云,惟查觀之上開升降設備保養合約書第四條保養事項及範圍之約定,並未規定每一座電動走道須派專人一人,並檢修滿一天始屬完成檢修行為,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單純目視或有其他檢測不實之處,應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至被告稱希望減價為500,000元,依前開說明,顯然無所據,且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仍應負給付保養費用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82,000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委請律師寄發「94年度欣典字第941201之1號律師函」之翌日即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