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二號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