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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72號上 訴 人 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6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給付維護費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