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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乙○○被 告 瑞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碁智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碁智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間為辦理「嘉義家具名床大展」,向被告租借場地,被告又向訴外人南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光公司)租借場地轉租碁智公司,碁智公司並交付原告所開立之票號:WT0000000、付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只,其後碁智公司於94年12月19日派員至該場地預備會場佈置時,竟遭南光公司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水電費等費用而拒絕碁智公司人員進入場地。經三方協調,南光公司同意碁智公司代被告直接交付租金60萬元,被告亦簽具同意書,同意碁智公司取回系爭支票。詎料遲至94年12月25日票據到期日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支票,原告恐因日後有不能求償之情事,只得將開立予被告之系爭票據聲請假處分,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訴請被告返還其利益,又系爭支票付款行在本院轄區,其自得在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交還由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正本;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支票,即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以定本案管轄,且不因本院執行處誤認關於假處分事件有管轄權,而創設本案訴訟之管轄權。又被告之事務所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0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