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8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台幣玖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1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3月19 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經濟部函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此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丁○○(下稱丁○○)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丁○○於84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丙○○ (下稱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3,180,000 元,借款期間自84年9月12日起至104年9月12日止,約定每1個月為1期,分240期平均攤還,利率按年息8.25%計算,遲延繳納時,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丁○○未依約攤還本息,經伊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不足清償借款本金926,152元及自88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丙○○則以:伊確實擔任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對於丁○○未繳款及房屋被查封拍賣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北院義88民執寅字第2118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七、雖丙○○抗辯:對於丁○○未繳款及房屋被查封拍賣均不知情云云。惟觀諸兩造系爭借款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既已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利息如數付清」(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則丙○○於簽名擔任丁○○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自當知悉其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應與丁○○(即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其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通知,於法自屬有據,丙○○自不得以其不知丁○○未依約繳款作為其免責之事由。是故丙○○上列抗辯,即無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丙○○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