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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永森於92年03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訴外人鄧永森買受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1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詎料被告於92年05月19日依據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06號,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及坐落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13、22、25-5地號實施假扣押,致使該筆買賣之土地無法過戶,被告非法假扣押該土地,致原告無法履行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訴外人依據與訴外人之要求,除返還已收取之價金外,尚需賠償等價之金額與第三人,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致原告需給付第三人7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①被告持有第三人三元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面額

128萬元支票,及第三人登潔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原告背書之面額43萬8千元支票二紙,原告對於背書不為爭執,自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被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假扣押,乃被告行使正當權利而言,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假扣押裁定業已載明允許原告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原告仍可啟封將系爭土地過戶與鄧永森,其不為撤銷,縱原告給付鄧永森70萬元,亦與被告假扣押行為不生因果關係。

②被告查封之土地僅341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僅數萬元,原

告竟以40萬元成交,又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鄧永森之買賣契約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實應僅收取20萬元,竟陳明已收訂金35萬元而因無法履約給付70萬元與鄧永森,顯不合情理。

③原告自承損害發生時間為92年11月25日,迄94年12月22日

始為起訴,顯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假扣押之真正,原告與訴外人鄧永森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13地號土地,尚未辦理過戶之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在假扣押期間無法履行買賣契約之情形並不爭執。但就假扣押成立侵權行為與否、原告請求金額、原告請求有無逾時效有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⑴就被告假扣押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持有原告背書之支票二紙,假扣押後,本案訴

訟之支票就128萬元部分減縮成25萬元,另一張43萬8千元部分減縮成20萬元,故減縮後本案全部勝訴,原告應容忍被告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該假扣押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則主張原票款債務屬於公司之債務,公司對於減縮後之票款並無意見,被告不能就票面金額向原告主張,故其假扣押已逾被告之請求權範圍,縱逾時效,原告亦得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②按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

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是以如查封標的物之價值顯逾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超額查封,為強制執行所禁止。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背書之二紙票據債權本為171萬8千元,於假扣押後訴訟中,減縮為45萬元,被告顯然對於兩造系爭票據債權僅有45萬元知之甚詳,卻於假扣押時陳報債權依票面金額請求假扣押查封原告不動產,被告對原告查封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房地及坐落台北縣樹林市山子腳中坑小段13、22、25-5地號實施假扣押,已明顯超額查封,原告並無忍受此依超額查封之義務。又,訴訟中被告減縮請求,應即時指定特定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之土地,撤銷其餘房地之假扣押,避免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未為,顯故意超額查封。此依超額查封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明。是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⑵就損害金額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賠償第三人70

萬元之損害,其中35萬元為買方給付之價金,35萬元為原告之賠償。

被告則抗辯依據契約記載,原告應僅收受20萬元,且該土地價格售價顯與公告地價不符,原告售價顯不合理。

②按公告地價與土地售價係屬二事,且土地售價乃當事人契

約自由約定之事項,不受公告地價所拘束,被告抗辯原告售價不合理,自無理由。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原告僅收受20萬元,並非35萬元,然原告主張買方給付價金為35萬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所寄之存證信函為憑,第三人鄧永森始為實際支付價金之人,其所陳之金額,自無需有利於原告,且原告提出給付70萬元之匯款收據,證明其確實給付第三人鄧永森70萬元,主張收售價金為35萬,自為可採。

③被告侵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履行不動產買賣移轉之義

務,原告給付第三人鄧永森70萬元部分,乃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35萬元,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35萬元,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應僅有非返還價金之35萬元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造成債務不履行之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而返還價金35萬元部分之請求(該35萬元價金之價值,為土地價值之一部份,該土地並未出售,所以該價值仍留存於土價價值之內,並未因之而減損),非屬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主張。

⑶就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部分:

①被告抗辯本件縱成立侵權行為,然假扣押行為在92年11月

25日已經開始,原告遲至94年12月22日始起訴主張,顯然逾2年之消滅時效。

②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例參酌。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 (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 (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 (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 (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94台上148號判決參酌。依上述判決旨趣,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假扣押於92年11月25日查封開始,至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時為止,則原告請求權自侵權行為結束時起算始能行使,故其時效應自被告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時起算,則被告主張時效應自92年11月25日日起算,已逾2年而消滅,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為50萬元以下之給付而職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願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