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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18號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桂樹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複 代理 人 丙○○被 告 庚○○

之4號辛○○戊○○己○○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戊○○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零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丁○○、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陸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庚○○、辛○○、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庚○○、辛○○、戊○○、己○○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

㈠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判斷是否合於本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証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等情。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丁○○無權占有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又將該房屋委由被告庚○○、辛○○占用,被告庚○○等二人再委由其子被告戊○○占用為據,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該房屋中遷出、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丁○○給付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己○○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己○○亦有無權占用房屋之情,追加部分則聲明請求被告己○○自房屋中遷出、返還占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經核原告追加己○○為共同被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為依據,關於被告是否負有返還房屋占有之義務、被告丁○○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本提起反訴,求為確認其對台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嗣於本院民國95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此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12 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反訴部分視同未起訴,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祭祀公業李德茂以其所有之基地與建商合建後,分配予派下員訴外人李四海,李四海死亡後由原告繼承所有權,原告乙○○、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一。惟系爭房屋前遭被告庚○○及訴外人陳錫明無權占有,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43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於87年6 月

17 日 上午10時至現場執行點交程序,而交原告占有,但被告丁○○卻在當日法院人員離開現場後,隨即進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更將系爭房屋委由被告庚○○、辛○○夫妻占有,被告辛○○再委由其子即被告戊○○占有經營「丐幫滷味」,另被告己○○則占有系爭房屋一部分,用以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被告丁○○基於共同被告庚○○、辛○○、戊○○、己○○之委任關係,得請求上述共同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6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雖仍登記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所有,但祭祀公業李德茂既將其依建商間合建契約所分得之系爭房屋分配予為派下之原告,可見,祭祀公業李德茂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分配予原告,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告丁○○應返還所受占有之利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面積836 平方公尺,9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9,186元,按二分之一計算後,土地價值為3,740,271.5 元,加計系爭房屋現值2,500,000 元後,土地房屋總價合計6,240,271.5元,依年息10% 計算被告丁○○每年所受利益為624,027.1元,總計95年往前推算五年間,被告丁○○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20,135.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每月應返還數額為52,002.2元(624,027.1 ÷12)。

㈢為此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占有予原告,又被告丁○○另應就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交還原告。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20,1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丁○○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002.2元。

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抗辯:

⒈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以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與建商合建

抽取分配與李媽福派下,但祭祀公業前管理人李四海卻分配登記在其名下,李四海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被告丁○○就系爭房屋基於派下權之取得而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得使用收益,被告丁○○在本院87年度執字第43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後,因房屋空置,被告丁○○本於房屋公同共有權到場護產,係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亦未曾委託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或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

⒉何況被告丁○○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不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與原告之義務。

⒊祭祀公業李德茂基於與建商間合建契約分得系爭房屋,為原

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並借用當時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李四海名義登記所有權,因此,祭祀公業與李四海間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係,李四海既已死亡,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即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實質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祭祀公業全體派下,無由對被告丁○○行使物上請求權。

⒋再者,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未受有損害,其

請求被告丁○○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系爭房屋84年度課稅現值為609,600 元,經過十年後尚須扣除折舊,價值應低於609,600元方是。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

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其自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8 月17日期間出境不在國內,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七夢湖繪畫工作室,故未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庚○○、辛○○、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31 頁背面):

㈠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2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台北市○○路○段○○號1 樓房屋,目前係登記為原告乙○○、甲○○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6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

㈢被告丁○○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員。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背面至第132 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被告丁○○、庚○○、辛○○、戊○○、己○○是否確實占

有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否均有理由?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占有系

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是否正當?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丁○○、庚○○、辛○○、戊○○、己○○是否確實占

有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是否均有理由?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以: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並

無公同共有權存在,縱然被告丁○○為祭祀公業李德茂之派下,但派下對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持分,故不等同於對系爭房屋取得公同共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未登記前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況被告丁○○前對原告訴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㈣字第64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確定,可見被告丁○○對系爭房屋並無取得共有權,更無使用收益權甚明;又原告亦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系爭房屋係由祭祀公業分配登記與李四海,並非信託登記為李四海名義;至於訴外人李石登雖對系爭房屋聲請假處分執行,禁止原告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惟不影響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權等語。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不動

產以登記名義上所有人為原則,此項登記縱有無效之原因或錯誤之情事,在未經塗銷或依法更正登記前,仍以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為限,方得為本項請求權之主體。至於在登記原因無效之情形,固然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得為本條請求權之主張,但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之人,應負舉證之責。

⑵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現在仍事實上管領其物

之人,縱其曾占有該物,惟現在未占有其物者,此時所有權人上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所有物。此所指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在內(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再者,若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⑶相對人之占有須為無權占有或出於侵奪,所謂無權占有,係

指占有人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於消滅等情形而言。至於占有時間之長短、占有形成原因為何、占有出於故意或過失、善意或惡意占有等均非所問。

⒊被告丁○○辯稱:祭祀公業與李四海間存有信託登記契約關

係,李四海既已死亡,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其繼承人即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實質所有權等語;但此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丁○○對於祭祀公業李德茂與李四海間存有信託契約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無足採。縱使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但信託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後,系爭房屋亦應回復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查,系爭房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本件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各事由,是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所有權登記尚未移轉登記與祭祀公業李德茂或其他派下之前,原告仍為所有人,依前開2之⑴說明,原告自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權主體,洵堪認定。

⒋關於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雖謂: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李德茂以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與建商合建抽取分配與李媽福派下,其基於派下權之取得而對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自得使用收益,其本於房屋公同共有權到場護產,係所有權之行使,並非無權占有等語。

⑵惟按,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

;祭祀公業之財產則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換言之,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公業之業主權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公業公業之派下,並無確定的應有部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此房份僅為各派下輪流管理公業或分配收益之比率,而不屬實質的權利,是以,不得視之為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

⑶首先,兩造固不爭執被告丁○○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員,

但非謂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屋即得就系爭房屋為處分、使用收益,此仍須視祭祀公業李德茂有無將系爭房屋分配由被告丁○○收益而決定。

⑷次查,被告丁○○固提出祭祀公業李德茂第一屆第二十五次

會議錄(見本院卷㈡第144 至150 頁),證明系爭房屋係分由李媽福房取得。卷查,觀諸該會議錄記載,祭祀公業曾將與建商合建之C3房屋地下室及一樓(即系爭房屋)抽籤分由李媽福房取得(見被告於本院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所述),但依前開說明,縱認系爭房屋係由祭祀公業李德茂決定分由李媽福房,然而,李媽福房下各派下,包括被告丁○○在內,對於系爭房屋究竟有如何之收益權限,並未見被告丁○○舉證以為證明。

⑸據此,被告丁○○以其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派下,而謂其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尚無可取。

⑹至於被告所辯祭祀公業李德茂與原告被繼承人李四海間存有

信託契約關係乙節,其未舉證證明,已於前述及,故被告丁○○尚不得以此而謂其有正當權利占有系爭房屋。

⑺被告丁○○復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但查,被告丁○○在本

院87年度執字第437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於87年7 月29日執行期日到場表示:「系爭房屋係祭祀公業的財產,我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我是在87年6 月17日貴院點交與債權人(即原告等)接管之後,我另在貴院執行人員離去之後再自行搬進來占有的,現系爭房屋由我開麵店、賣滷肉飯…系爭房屋係由我占有,但委託由羅添仁經營。」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執行筆錄),足見,被告丁○○自87年6 月17日起即已占有系爭房屋。次查,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丁○○委由被告戊○○開店營業中,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 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頁)。是以,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洵足認定。

⑻此外,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

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被告丁○○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丁○○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伊,洵屬有據。⒌被告庚○○、辛○○、己○○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其等返還房屋,並無理由:

⑴被告己○○否認其占有系爭房屋。經查,本院於95年6 月15

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被告庚○○、辛○○、己○○均未到場,當時現場雖有訴外人壬○○陳稱:其為被告己○○友人,受己○○委託暫時代為看管現場經營之七夢湖繪畫工作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勘驗筆錄),但在場人壬○○並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為具結,故所為前開陳述內容自乏證據能力,不得為裁判之依據。次查,被告己○○係戶籍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有戶籍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難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管領力可言。而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故所為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雖提出委託書(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用以證明被告

庚○○、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查,該委託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曾有委任被告庚○○、辛○○管理系爭房屋,但被告庚○○、辛○○實際上是否果有依約履行、管領或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據此尚未能得以推知。又本院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被告庚○○、辛○○二人並未在現場,現場亦未見有其二人管理使用之情形(見上開勘驗筆錄),且被告庚○○、辛○○亦未有在系爭房屋設籍之情事,有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51 、152 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庚○○、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無足取。

⒍被告戊○○係受被告丁○○委託而在系爭房屋開店營業,有

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5年7 月17日函可證。故被告戊○○確實占有系爭房屋,應堪認定。

⒎雖訴外人吳石登曾以其對李四海等人有酬金債權存在為由,

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屋為假處分,經本院以77年度全字第2142號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在案,以上經本院調閱該假處分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然查:

⑴本院前開假處分裁定主文為:「債權人分別提供如附表所示

擔保金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登記為李四海名義之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不得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有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6 至258 頁)。

⑵按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

行為而言,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在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事實上處分權乃類似所有權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之集合,原告為李四海之繼承人,依前述假處分裁定固然不得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惟被告丁○○、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已妨害原告對其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權能之圓滿狀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未違反上開假處分裁定限制內容,因並非屬於對系爭房屋增加負擔或消滅行為之故,是以,仍得准許之。

⒏綜前所述,被告丁○○、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

未能證明其占有之權利為何,故原告主張其等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屋,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庚○○、辛○○、己○○自系爭房屋中遷出、返還房屋占有部分,因未能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所為請求,即不應准許。㈡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就占有系

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是否正當?⒈被告丁○○雖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未受

有損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惟如前㈠之3說明,原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尚無可取。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者。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亦應同為認定。

⒊被告丁○○既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為無法律上原因,致

原告未能利用房屋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丁○○所受利益係使用房屋,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房屋於被告丁○○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⒋其次,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應償還之價額為何:

⑴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固然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關於不當得利之償還價額應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土地總價併計,但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36 之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李德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雖主張該土地經祭祀公業李德茂分配予其使用收益,但此情為被告丁○○所否認;就此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所述自不足採。因之,原告既非該土地所有人,則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難謂因此而無法利用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準此,原告主張應併計該土地價額計算不當得利償還價額,顯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別。因之,關於被告丁○○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數額之計算,應僅以系爭房屋價額定之。

⑵經查,被告丁○○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松

德路口約5 、60公尺處,面臨信義路六段馬路上,鄰近一樓建物大多為商業用途,上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見本院95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卷㈡第22頁),另有原告提出之地圖、現場照片及被告丁○○所提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27至30頁、第39至43頁),依該地圖顯示,系爭房屋尚鄰近永春國中、松山商職等學校,又與台北市信義計畫區距離不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綜此,足認系爭房屋鄰近位置大抵為商業區域、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條件甚佳。準此,原告請求按房屋申報價值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堪認為合理適當。

⑶次查,系爭房屋價值單價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核定後,自90

年至95年間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6,340元、16,150元、15,048元、14,801元、14,554元、14,307元,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7 月5 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又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9.3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49、51頁),是以原告請求自90年起五年間(即90年

1 月至94年12月止)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按上開各年度單價與房屋總面積計算後,系爭房屋90年至94年度價額各為1,786,779 元、1,766,003 元、1,645,499 元、1,618,489元、1,591,4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以前述年息10﹪計算後,被告丁○○應償還之價額分別為178,678 元、176,600 元、164,550 元、161,849 元、159,148 元,總計為840,825 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依上述方式計算後被告丁○○每月應給付金額為13,037元(計算式為:14,307109.3510﹪12=13,037)。原告請求超逾上述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被告丁○○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房屋估定價值計算後,以年息10﹪堪認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丁○○給付五年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40,825 元,並自95年3 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3,037元,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