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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0號原 告 伯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丙○○被 告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伺服器等相關設備,並於民國93年1月15日簽訂電腦硬體設備維護合約,由原告對被告進行保固維護事宜。訂約後,原告即依合約進行維護,被告自94 年1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迄94年11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維護費新臺幣(下同)1,259,277元。

(二)兩造於93年1月15日所簽立之維護合約書是否因雙方於93年12月23日另行簽訂新約而合意終止?⑴兩造另簽立維護合約書之原因在於被告全年度購置之時間

不同,為免除雙方每一批伺服器購買屆滿一年即需另簽訂維護合約,故原告同意改以每一季為計算標準。

⑵該新合約乃舊合約之延續,並非兩造合意終止舊合約。蓋由:

①新合約第4條(維護期間)第1項後段:「...乙方同

意每一季為計算標準,如91年7月1日至9月30日購買之硬體設備,以92年9月30日為一年到期日,9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購買之硬體設備以92年12月31日為到期日;餘類推」等語;②同條第2項:「第一批購買之硬體設備(91年8月至9月

30日期間)維護合約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止,為期一年;第二批購買之硬體設備(9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維護合約自93年1月1日起93年12月31日,為期一年;餘類推」等語;③因新合約第5條(付款方式)第1項:「一年之維護費用

,分四次支付。乙方每季初開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該季末,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乙方。例如: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維護合約; 乙方分別於92年10月、93年1月、4月及7月開立發票,甲方分別於92年12月、93年3月、6月及9月開立93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及12月25日到期日之支票支付」等語,相互觀之,再加以被告於93年12月之前均有按約付款之事實,可知新合約係舊合約之延續。

⑶被告稱以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維護合約云云,原告否認,蓋

若已口頭終止,何以兩造尚於93年12月13日簽訂另紙維護合約。

(三)原告於94年1月至同年11月,均有依約維護:依原告所提之客戶維護記錄(94年1月至10月)共10份,均附有服務記錄單可稽,而服務記錄單皆有被告公司技術部主任確認章可證,可知原告確有依約維護,並有證人劉業萍、葉世堅、簡國增證詞為證。

(四)原告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維護費用,依舊合約第3條及新合約第2條均明文約定以購買之金額扣除OS軟體費用之總額乘以5%計算。被告91年至92年硬體銷售明細表,依序列有銷售日期、項目明細、銷售總額、維護費用(年)及依一年四季換算之(季)維護費用。93年12月13日所簽新合約之前,維護費均以「年」為計算單位,之後即以「季」為計算單位。

(五)發票日94年6月25日支票係清償93年最後一季維護費:⑴被告主張其分別於93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為2,973元之支

票1紙,於同年月29日簽發面額為152,045元、108,006元、66,016元之支票3紙,交付於原告並已兌現云云。惟後3張支票,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其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8日,則93年第4季維護期間尚未屆滿,所需費用尚未可知,被告何以能提早開具支票以清償?不合情理。

⑵被告主張其已於94年4月18日將面額共366,780元之支票6

紙交付原告以清償94年第1季(94年1至3月)之維護費云云。惟被告於新約簽訂後,原告於94年1月28日即依約開立統一發票6紙向被告請領93年第4季(93年10至12月)之維護費。被告於94年3月15日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6月25日之支票6紙用以支付93年最後一季之費用予原告收執,有簽回單可稽,並經兌現完畢。且該簽回單右下角被告財務部欄註明有1/28及2/15,足徵該簽回單做成日期應於94年1月28日或94年2月15日完成。則94年第1季維護期間尚未屆滿,所需費用尚未可知,被告何以能提早開具支票以清償?亦不合情理。

(六)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277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兩造間之系爭維護合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⑴被告陸續向原告所採購之機器設備共計114台,因被告對

於「奇蹟」遊戲之營運權於93年7月間期滿終止,故被告當時實際仍維持開機運作之機器僅有4台,因而於93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維護合約之通知。

⑵原告嗣未向被告請求給付93年第三季(7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足證原告亦業已默示同意系爭維護合約之終止。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維修記錄內容為虛偽:⑴被告原係向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機房架設遊戲伺服器,惟自93年9月起即業已陸續將伺服器遷出該中華電信公司之機房,改向訴外人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網竣公司)租機房,為因應此段遷移伺服器之過渡時期,被告特與中華電信公司簽訂短期之「合作備忘錄」,其中第7條明定有效期間為「自93年9月1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亦即,被告自94年1月1日起,即未再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機房放置伺服器,被告自94年1月27日起,即改向台灣網竣公司租用機房。而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租用機房之時期,當時證人葉志堅尚未開始負責維修被告公司之機器,證人葉志堅當庭證稱伊於94年8月間尚曾去過中華電信公司機房2次云云,實為虛偽。

⑵原告係依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機器設備價額扣除OS軟體費用

後之總額以5%為維修費用之計價標準,且被告亦有可能於機房現場放置並非向原告購買之機器設備。故對於「所應維修機器設備數量」之掌握,為原告提供維修服務時最重要依據,證人葉世堅於原告公司擔任系統工程師,並實際擔任對被告之伺服器進行維修工作,豈有不知應維修機器設備之位置及數量。(問:做了幾次例行維護,是否所有機器都維護到?證人葉志堅證述:是分次分區維護,全部機器數目我不清楚。)

(三)就94年1至3月份之維護費366,780元,被告已清償:就原告所請求之94年1月至10月份之維護費,其中1至3月份之維護費366,780元,被告已於94年6月25日以支票六紙交付給原告以為清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⑶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確有購買伺服器,及於93年1月15日簽訂電腦硬體設備維護合約之事實。

(二)兩造確有簽訂合約後,另於93年12月23日簽立另紙維護合約書。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維護費1,259,277元未清償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別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維護合約書,業經兩造於93年12月23日訂立新約而合意終止一節,原告固不否認有訂立新約,惟辯稱該新約係舊約之延續,非使舊約失效,況原告不論依新約或舊約均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查,本件依前開新舊合約,其內容並無多大區別,堪認兩造間確有訂立伺服器之維護合約,則不論原告依舊約或新約,均可對被告請求因維護所生之服務費,此外,被告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維護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則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取。至於被告陳稱因其經營奇蹟遊戲營運權已於93年7月期滿終止,實際運作機器只有4台,已於當時已口頭終止維護合約,原告嗣未向被告請求93年第3季之服務費,可證原告已默示同意終止合約等語,然查,關於此節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被告上開主張亦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對伺服器作維護一節,業經原告提出、客戶維護紀錄、服務紀錄單影本為證,且經證人劉業萍、葉志堅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對證人葉志堅之證言有所質疑,而主張上開服務紀錄單內容顯不實在等語,然查,上開服務紀錄單除證人之簽名外,尚有被告之技術部主任陳國豪及李沛澄簽名或蓋章確認,而被告對陳國豪及李沛澄為其職員一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確有對系爭伺服器作維護保養一節為實在。

(三)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自93年7月份不再代理營運奇蹟遊戲,縱於94年8月最高峰時,伺服器開機運轉數量仍未達向原告所購買機器設備之五成,其餘時間大多僅有30-40台伺服器保持運轉,餘皆閒置於倉庫內,原告所付出維修勞務顯然大幅降低,竟仍收取相當維修114台機器設備之費用等語。然查,系爭維護費用不論新舊合約,均係以購置金額扣除OS軟體費用之總額乘以5%計算。並未區別原告就被告所購置伺服器運轉數量來計算,況且,被告自承其自93年7月起已未代理營運奇蹟遊戲,最高峰伺服器開機運轉數量已不及五成,惟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所訂立維護合約,其係以購置金額扣除OS軟體費用之總額5%計算維護費用,則被告上開辯解應無可取。

(四)再被告辯稱:依證人葉志堅證稱沒有辦法每次例行維護做全部機器之維護,主張原告故意隱瞞此節而均對被告公司以114台伺服器計算全額收費,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隱瞞上開資訊,自始即欠缺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之真意等語。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維護期限約定:1.因甲方(被告)全年

度購置之時間不同,為免除甲乙雙方,每一批伺服器購買屆滿一年,即需簽訂維護合約,乙方同意以每一季為計算標準,...。2.第一批購買之硬體設備(91年8月-9月期間),維護合約自92年10月1日起至93年9月30日,為期1年。第二批購買之硬體設備(91年10月-12月期間),維護合約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餘類推。3.一般性維護:乙方每週7天,每天24小時On-call待命On-site,以處理相關之保固維護事宜。4.每一季到期日之維護合約,依據本約相關條文,委由乙方維護,不再另行簽約(本院卷第6頁)。第7條叫修維護時間約定:1.維護時間:乙方需達7天24 小時,4小時內恢復服務,但甲方需提供完整備份解決方案以確保乙方作資料復原。2.硬體crash(如CPU、RAM、Raid Card、Mainbo ard、Power、做Raid 1、Raid 5時,1顆HDcrash),但不影響HD資料時,硬體回復時間皆可於四小時內處理完畢,恢復服務。3.叫修方式:a.服務專線:…。b.24小時專線…(本院卷第7頁)。第8條約定:乙方於本約第5條維護期限內,依據下列各款提供硬體之維護服務:1.乙方應提供甲方之服務,時間涵蓋每週7天,每天24 小時,全年度服務,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時起,5分鐘回電,乙方應於回電後立即派遣工程師檢修,並依狀況決定是否到達設備所在地維修。

2.電話協助:乙方須於每週7天,每天24小時,全年度提供本案之維護標的物不限次數之電話技術協助及諮詢。3.因下列因素所引起之故障,不屬本附約之保固範圍。…6.乙方應每季提供一次定期調整,並將設備之使用狀況告知甲方,以維持正常之運轉,其辦公室在臺北縣市定期維護,可以安排在非工作時間內,從事定期保養(定期維護項目如附件二)(本院卷第7、8頁)。

⑵依上開合約內容觀之,原告主要義務是一天24小時待命

做維護及維修伺服器,並在合約約定時間內完成維護或維修工作。此因被告所經營線上遊戲,為因應各地方不同玩家在各種時間內進入該遊戲玩遊戲,需保持該線上遊戲24小時在線,以供應各個不同玩家使用,此方足達成被告經營遊戲獲利之目的。故而要求原告須於各該伺服器有故障或問題時,即馬上獲得原告以合約約定之各種方式排除障礙,維持該遊戲線上供應各玩家使用。故而其就定期保養部分之約定,並無要求原告定期保養時,須一次即將所有伺服器均完成保養,而只須於一季內作完一次定期保養即可,依合約約定文義觀之,即便分多次就各批不同伺服器作定期保養,只要在一季之內完成,均算履行合約所約定定期保養之義務。況且如要求原告一次即完成所有伺服器之例行保養,此舉將使被告所營線上遊戲陷於停擺,反而無法達成被告24小時提供玩家線上遊戲之目的,對被告經營事業亦有所妨害。證人葉志堅證稱:「(問:做了幾次例行維護,是否所有機器都維護到?)是分次分區維護,全部機器數目伊不清楚,客戶陪同人指示的範圍我們都有做完。維護的時候有指定範圍,例如這一次維護這20台,但是沒有事先指定維護的標的範圍,是約定時間到場做現場的環境的檢測。所有就沒有紀錄多少台設備,及這次維護的範圍有哪些。」依證人葉志堅之上開證言,尚難認為原告有何被告所指隱瞞受限於人力無法於每次維修時對全部伺服器,而有未依誠信履行契約之情形。況且被告亦未指明原告就各該伺服器之維護有何其他違反契約而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則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以季為週期向被告請款,其中94年1月至3月之維護費366,780元業已於94年6月25日以支票給付原告等語。原告對收受上開支票一節不爭執,惟主張該部分支票係支付93年10月至12月之維護費等語。本件被告所支付之上開支票,業經提出綜合對帳單一紙(95年6月6日狀後附),其所載支票即如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經查:

⑴被告支付之支票中,其中票號AO126920、AO126921、AO12

6922號之支票,其下方均分別記載「94.1.28.DU00000000」、「94.1.28.DU00000000」、「94.1.28.DU00000000」,與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相符(本院卷第135頁)。另票號AO126923、AO126924、AO126925號之支票,下方則分別記明「V058」、「V059」、「V060」。再上開發票日期均為94年1月28 日,參照被告所不爭執之簽回單,及各上開支票下方另行所載V055、V056、V057、V058、V059、V060之記載及1/28 、2/15等日期之記載,堪認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於94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5日所交付予原告支付維護費之用。而被告於本院陳稱「我們票是事後給」等語(本院卷第195頁),亦已自認用以支付維護費之支票係原告維護完成後方為給付等情,與被告所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一年之維護費用,分四次支付。乙方每季初開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於該季末,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支付乙方。例如:92年10月1日至93年9月30日之維護合約;乙方分別於92 年10月、93年1月、4月及7月開立發票;甲方分別於92年12月、93年3月、6月及9月開立93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及12月25日到期日之支票支付」內容相符。則被告於94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15日支付上開支票時,94年第一季尚未過去,原告就該季之維護伺服器等相關設備亦尚未完成,應可認上開支票確係用以支付93年第4季之維護費無訛。

⑵至被告另提出應付票據明細表以證明就已支付93年第四季

及94年第一季,然查,依被告所提出用以支付93年第四季之明細表,該批支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而當時原告所為93年第四季保養維護亦尚未完成,亦與合約約定及被告所稱係事後支付支票之情形有違。再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亦為原告所否認,且其上關於支付93年第四季之支票,其中票號AA0000000、AA00000

00、AA0000000等三張支票,其上日期卻為9月14日,與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三所載開票日期不盡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係用以支付94年1月至3月之維護費等語,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仍合法有效,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1,259,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