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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1號原 告 甲0000000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安信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於民國89年7月17日經內政部以台

(89)內社字第8969644號函准予立案,並由戊○○為負責人,有該函文、立案證書及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稅籍編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3、44、63頁),足見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核與上開之規定相符,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醫療服務團體,以義診、宣導健康衛教觀念等方式,在國內外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醫療援助,於94年1月間原告為組團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服務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購買義診人員飛往目的地之往返轉機機票(下稱系爭機票)及相關簽證事宜。被告受原告委任後,向訴外人統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統領旅行社)購買由葡萄牙航空公司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經葡萄牙里斯本後,轉飛目的地塞內加爾達卡,並循同飛航路線返國之機票,統領旅行社並於開出上開機票時,告知被告注意該份機票開出後即不得退票,且注意轉機國家之簽證問題。然被告自受委任知悉係規劃購買往返目的地為塞內加爾之機票,至上開機票訂妥回報確認時,均未告知原告相關轉機國家簽證問題,且於原告將共計16位義診人員所購買之葡萄牙航空機票金額付予被告時,被告亦未告知相關簽證問題。嗣原告之義診人員先搭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飛抵荷蘭阿姆斯特丹,準備轉機搭葡萄牙航空公司飛機飛往葡萄牙里斯本時,經葡萄牙航空公司地勤人員告知,因原告義診人員未事先聲請歐洲申根簽證,無法使用該機票登機,原告義診人員只得另尋航線先飛往非申根簽證國家後,再飛往目的地塞內加爾達卡;義診完畢回程時,亦因申根簽證問題,無法依被告委買之葡萄牙航空公司機票所示轉機路線返國,只得另購機票飛經他國後轉機返國。可知,原告委由被告購買之上揭葡萄牙航空機票,均因簽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為專業辦理機票業務、國外旅行之旅行社,其受原告委託辦理代購飛往塞內加爾之機票時,固已盡其交付機票之主給付義務,惟被告應負告知其有關轉機地之簽證事宜,使原告能順利前往目的地之從給付義務,竟未告知,顯已違反從給付義務,致原告受有支出新台幣(下同)598,260元機票無法使用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原告於94年1月間,擬組團至非洲從事醫療義診服務,原擬到非洲馬達加斯加國,然因無法取得簽證,乃改至與我國有邦交,可辦理落地簽證之非洲塞內加爾國,由於原告時常組團出國,對於行程路線均會事先了解、考察,並到處比價,找報價最便宜的旅行社代其訂購機票。於94年2月14日(農曆94年1月6日)春節假期結束開始上班當天上午,原告之代表人戊○○醫師經人介紹,打電話到被告公司,告知行程,詢問由被告代購機票之價格,並表示很急,已預定於94年2月15日出發。被告認此係善事,基於配合服務之心願,向葡萄牙航空公司在台代理商統領旅行社請求安排機位及詢價後,以每位團員全程多約800元之差價回報原告(全部團員16人被告收取之代購手續費全部僅約12,800元),此事除戊○○醫師最先接洽外,其餘均由原告職員丁○○接續處理,請被告代為購買機票,被告於94年02月14日當天,即訂好94年2月15日出發之機位,原告即將擬開票之旅客名單及隨團行李目錄傳真給被告,被告發現行李總重624公斤,超過甚多,約300多公斤,除非經航空公司事先許可,否則,超重行李可能要加收不少費用,原告為求不增加費用,乃擬具函文一份,傳真予中華航空公司及葡萄牙航空公司,請求給予優待免加收費用。由於到94年2月15日上午,尚未得到航空公司之確定答覆,且被告向原告說明,此機票開出後未使用是不能退款。原告了解後,乃決定再延一天至94年2月16日出發,以便繼續爭取。至94年02月16日,上開航空公司回復,同意免加收超重費用,被告遂於94年2月16日下午16時代為匯款,於下午18時前往統領旅行開立機票,立即將機票送至台北市○○○路○段財神大酒店(原告家住中南部團員住宿處),全團搭乘當晚22時15分起飛中華航空公司啟程前往。於94年02月14日、15日雙方接洽期間,被告曾向原告職員丁○○表示,被告代購機票並無問題,但團員之簽證有無問題?被告職員丁○○答稱,當地可落地簽證,這個事情是由戊○○醫師自己安排處理,應該都沒問題,否則,他應會事先把團員護照收齊,提前交由被告或其他代辦單位先辦妥簽證才對,不會預定94年2月15日出發,於前一天才請被告代為安排機位訂票。原告全團至荷蘭阿姆斯特丹擬轉機至同屬歐盟之葡萄牙時,獲告知在歐盟內第2次轉機,須辦申根簽證,由於原告之團員,未事先辦妥申根簽證,不能搭機前往葡萄牙。此時,中華航空公司基於其已審定原告團員旅程簽證沒問題,才准其搭機啟程之責任,乃負責機位及支付機票款,安排全團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改飛至非歐盟國之北非摩洛哥轉機之方式,抵達塞內加爾。至於94年02月26日回程時,依原來之安排,是由塞內加爾達卡市乘葡萄牙航空公司飛機至葡萄牙里斯本,轉機至同是歐盟國之義大利羅馬後,再轉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回台北;惟因里斯本及羅馬同屬歐盟國,第二站由里斯本到羅馬,沒有申根簽證不可,因此,原告乃每人另花17,000元購買機票不經里斯本而經摩洛哥抵達羅馬,再由羅馬乘原訂之中華航空公司飛機返台。本件被告只是單純代購機票,作業時間只有一天,有關國外旅遊之簽證問題是由原告自行處理,因此,被告並無任何過失未盡注意之違約問題,自應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598,260元係原購票款,除上述阿姆斯特丹改飛北非之摩洛哥轉塞內加爾達卡市航程之機票,已由中華航空公司負擔,不能認係原告之損失外,原告回程時,其團員各別另購由達卡至羅馬之機票,每人17,000元,16人共計272,000元部分,為原告全體團員所增加支出之部分,此部分係由原告團員各自購票而增加之支出,並非原告之支出,原告亦無272,000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並無598,260元或272,000元之損害;且縱認為原告有損害,由於原告未委任被告處理簽證問題,亦應認其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負責人戊○○是否為合法代表人?

(二)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由台北至塞內加爾之機票,是否屬有償委任關係?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原告除請被告代購機票外,有無請被告處理相關簽證事宜?

(四)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機票時,其未告知於轉機國家轉機時需辦理簽證乙節,是否屬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是否為598,260元?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原告負責人戊○○是否為合法代表人?

1、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原告及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2、經查:原告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已如上開一之所述。而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損失,該等法律關係之主體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依前開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說明,原告提起上述訴訟,自屬適格之當事人無疑。

(二)被告為原告處理購買由台北至塞內加爾之機票,是否屬有償委任關係?是否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94年1月間為組團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服務事宜,委由被告處理購買義診人員飛往目的地之往返轉機機票。被告受原告委任後即向統領旅行社購買由葡萄牙航空公司自荷蘭阿姆斯特丹經葡萄牙里斯本後,再轉飛目的地塞內加爾達卡,並循同飛航路線返國之機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原告係委託被告處理上開機票事宜,被告並允為處理,依上說明,兩造間核屬成立委任契約。又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代購系爭機票時收有「手續費」計12,8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屬民法第535條後段受有報酬者,是被告處理系爭機票之委任事務時,當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原告除請被告代購機票外,有無請被告處理相關簽證事宜?

1、按於債之關係中,除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至從給付義務則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簡言之,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是從給付義務存在之目的,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

2、經查:

(1)據證人即自79年6月30日起迄今任職於統領旅行社之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訂票時有無說到簽證的事?)因為被告的前段航程未確定,我有跟被告提到簽證的事,是否應該查一下。」、「(問:當時由原證二機票所安排的轉機國家及轉機方式是如何決定?何人決定?)是由安信旅行社安排。」、「(問:轉機簽證的問題無法上機是何原因?)因為原告前段 (台北到阿母斯特丹)是搭華航,到阿母斯特丹檢查簽證時,原告沒有申根簽證,所以不讓原告搭葡萄牙航空公司。」、「(問:你在賣機票時,有否告知周小姐要辦申根簽證? )當時我有提示周小姐注意簽證的事。因為當時前段後段未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說了那些細節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周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本件情形你是否了解,可否做完整之陳述?)了解,當時是過年後的上班第一天,我們接到原告電話請我們代訂機票,因為行程較陌生,我們請統領旅行社給我們建議如何走,行程由統領旅行社建議排給我們的,轉機點也是由統領來安排,因為很急,14日訂位,15日要出發,因為原告有六百多公斤的行旅,所以需要我們幫忙處理超重的問題。原告的曾小姐告訴我,因為劉醫師很熟常常去義診,所以簽證的事情及當地行程安排他們自己處理,我們只要買機票及處理行裡的事就可以了,所以當時原告沒有交給我們護照,當時只給我們開票名單、超重行裡明細。」、「(問:阮小姐有無與你談到簽證之事?)沒有,完全沒有與我談到要辦理申根過境簽證之事。」、「(問:當時原告與你說塞內加爾的簽證問題是如何描述?)他說簽證問題不用管而且達卡當地的行程安排他會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另證人即曾任原告處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何時與被告公司訂機票?)也沒有印象,只有訂機票,至於是否簽證問題沒有印象。」、「(問:向何人訂機票?)沒有印象,我只有說要訂機票,至於有無談到簽證問題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知,就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即原告除請被告代購機票外,有無請被告處理相關簽證乙事,上開證人之證言,彼此均有出入,是尚難依該等證人之證言即認兩造間委任事項之範疇如何。

(2)如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事項:原告除請被告代購機票外,是否包括請被告處理相關簽證事宜,兩造間固有爭議,惟參諸原告係醫療服務團體,於94年1月間購買系爭機票之目的,無非係組團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解釋上,委由被告購買系爭機票及相關簽證事宜,乃其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所必要,購買系爭機票及相關簽證事宜,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核屬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否則,即有失兩造訂立上開委任契約之目的,是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非僅係交付系爭機票而已,尚應包括上述簽證事宜之從給付義務,始能滿足原告購買系爭機票前往非洲國家塞內加爾進行海外義診之目的,被告疏未告知原告轉機簽證事宜,依上述1之說明,自難認被告已履行其應負之給付義務。

(四)被告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機票時,其未告知於轉機國家轉機時需辦理簽證乙節,是否屬過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2、如上所述,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購買系爭機票時,負有告知原告於轉機國家轉機時需辦理簽證之義務,且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應負之注意義務乃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是否為598,260元?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機票之金額係598,260元,原告固因上情而無法使用該機票,惟於原告全團至荷蘭阿姆斯特丹擬轉機至同屬歐盟之葡萄牙,因未事先辦妥申根簽證,不能搭機前往葡萄牙時,中華航空公司基於其已審定原告團員旅程簽證沒問題,始准其搭機啟程之責任,遂負責機位及支付機票款,安排原告全團由荷蘭阿姆斯特丹改飛至非歐盟國之北非摩洛哥轉機之方式,抵達塞內加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關於原告前往塞內加爾去程,因系爭機票無法使用所致之損失,已因中華航空公司之負擔而獲得填補,就此部分,原告自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至於94年02月26日回程時,依原來之安排,是由塞內加爾達卡市乘葡萄牙航空公司飛機至葡萄牙里斯本,轉機至同是歐盟國之義大利羅馬後,再轉乘中華航空公司飛機回台北;惟因里斯本及羅馬同屬歐盟國,第二站由里斯本到羅馬,非有申根簽證不可,因此,原告團員乃每人以17,000元另購買機票不經里斯本而經摩洛哥抵達羅馬,再由羅馬搭乘原訂之中華航空公司飛機返台,16人共計272,000元部分,係由原告團員所支出,原告原所支出此部分之系爭機票款,因該機票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失。又被告向原告所收取代購系爭機票之手續費12,800元部分(包含於被告向原告收取之系爭機票款598,260元內),亦應認係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284,800元(計算式:272,000元+12,800元=284,8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