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12號
原 告 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胥博懷 律師被 告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張沐芝 律師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 會計師被 告 張朝翔(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五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與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原告等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解任該公司董事之手續。
二、陳述:㈠被告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民國八十七
年爆發違約交割,嗣多次改組董事會,惟仍不受銀行團信任,原告乙○○於八十八年間,經大安銀行副董事長高志尚請托與被告國產公司董事長即被告張朝翔會面,了解被告國產公司實際情況及困境,並由原告乙○○負責法務及與協力廠商及債權人談判,原告甲○○則以員工代表身分負責穩定生產,另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石紹成會計師負責財務之情形下,共同以被告國產公司之法人董事佳禾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改派代表方式,擔任被告國產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則仍由被告張朝翔擔任。嗣被告國產公司聲請重整,原告認聲請重整已與原告擔任董事之最初目的不同,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向被告國產公司請辭董事,為第一次解任。然被告國產公司斯時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且銀行團於知悉原告辭任董事後,力邀原告繼續擔任董事,原告乃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惟被告國產公司嗣將網路及通路品牌方向編列為公司重整之發展計畫,原告以網路通路及品牌概念為原告所不熟悉,且無關生產,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請辭董事,有辭任通知書、被告國產公司負責人切結書及佳禾公司確認函可稽。
㈡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原告提出辭職,無須經被告國產公司同意,即生喪失董事身分之效力,復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被告張朝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逾期依同條第七項則有處罰鍰之規定。而原告既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被告國產公司辭任董事,被告張朝翔依法應辦理董事解任變更手續,該項義務,不因被告國產公司於九十四年為破產宣告而有不同。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請求依法補辦董事解任變更手續,詎被告張朝翔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獲原告之辭任書迄今未予申請補辦,而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以依現有相關文件,並無請辭董事職務之紀錄,拒絕辦理,然本件並非於破產程序中辦理董事辭任變更登記,而係請求被告張朝翔依法補辦破產程序前所應辦理之董事更登記,該程序必須有被告公司協同使用公司印鑑,始能完成,另被告稱破產財團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容有誤會。是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與被告國產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必要,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另原告等董事確經辭任,被告張朝翔確為當時被告公司負責人,依法即有提起變更董事登記之義務,被告國產公司亦有依法提供公司印鑑完成變更董事登記,爰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四件、律師通知函二件、確認書一件、切結書一件、律師函二件、函一件、工作簽證申請一件、護照節本一件、刑事辯護續狀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張朝翔稱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七年爆發違約交割,於八
十八年 間經大安銀行要求與原告乙○○會面,商討公司後續事宜,然部分銀行團嗣後要求聲請公司重整,原告乙○○遂辭去董事職位,經銀 行團嗣後協商以恢復公司生機為要,復邀原告乙○○擔任被告國產 公司之董事。而被告國產公司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時,乃由被告張朝翔、原告乙○○、甲○○及訴外人石紹成擔任董事,並由原告乙○○負責法務及與協力廠商及債權人談判,原告甲○○負責生產,訴外人石紹成財務規劃及稽核。嗣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董事會討論網路及行銷重組並作成決議,原告乙○○及甲○○遂以網路通路及品牌概念為原告所不熟悉,且無關生產,故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請辭董事,而被告張朝翔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接獲原告請辭董事之通知,並同意與銀行團商量,指派新人選後,即為原告辦理董事辭職之登記手續。
㈡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稱被告國產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八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規定,被告國產公司已轉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原告訴請被告國產公司及張朝翔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解任董事登記,原告起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況,原告縱提出辭任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作為渠等曾詞任董事之證明,惟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明,並無送達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張沐芝、陳正三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九十四年度執破字第七號所選任,就原告斯時是否擔任董事無所獲悉,經調閱董事會相關資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就任董事,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仍出席董事會,依上開董事會紀錄相關文件,均無請辭董事職務之紀錄,是依現有資料實無法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變更董事登記。且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詢問經濟部之意見,可知破產財團程序中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等件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七年爆發違約交割,歷經多次改組董事會,惟仍不受銀行團信任,伊等在八十八年間,經大安銀行副董事長高志尚請托與被告張朝翔會面,了解被告國產公司實際情況及困境,並由原告乙○○負責法務及與協力廠商及債權人談判,原告甲○○則以員工代表身分負責穩定生產,另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石紹成會計師負責財務之情形下,共同以被告國產公司之法人董事佳禾公司以改派代表方式,擔任被告國產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則仍由被告張朝翔擔任,嗣被告國產公司聲請重整,伊等認聲請重整已與擔任董事之原意不同,乃向被告國產公司請辭董事,然被告斯時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而銀行團復力邀續任董事,伊等乃繼續擔任董事職務,惟被告國產公司嗣後之營運方向已非所悉,伊等乃再次請辭董事,被告國產公司業經宣告破產,並已進行破產程序,被告稱破產財團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有誤會,為此訴請確認與被告國產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國產公司提供公司印鑑完成變更董事登記云云;被告張朝翔則以其確有接獲原告請辭董事之通知,同意在與銀行團商量,指派新人選後,即為原告辦理董事辭職之登記手續;而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則稱被告國產公司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被告國產公司已轉為破產財團,原告訴請被告國產公司及張朝翔應向經濟部辦理解任董事登記,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並未提出其辭任董事通知書曾送達之相關證明文件,破產管理人調閱董事會相關資料,均無原告請辭董事職務之紀錄,是原告請求變更董事登記,自無從辦理,且依經濟部解釋,破產財團程序中無從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確為被告國產公司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國產公司 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整字第一號、八十八年度破字第六○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張沐芝、陳正三為被告國產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部分事實復經本院查證屬實,是被告國產公司其法人格確已消滅,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其名稱應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並以破產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於清理財產,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並不包含公司於破產宣告前依公司法應辦理之一般行政事務,例如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等,此一見解亦為經濟部所確認(參經濟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商字第09502047740號函),是倘在公司業已進入破產程序後,始要求辦理破產宣告前應辦理之一般行政事務者,其主張即無理由。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國產公司早已進入破產程序,其法人格業已消滅,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名稱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財團,已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自應以該破產財團為其對象,詎其仍對破產宣告前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