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23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計算,被告應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4年10月2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0,87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