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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被 告 己○○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王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902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原(下稱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被告於民國55年8月2日將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售與被告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同段2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所有,因將買回其地上建物,故未准被告己○○等過戶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致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仍為被告丁○○○,惟土地銀行於同年1月1日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己○○,嗣被告己○○、戊○○於71年9月2日又以權利讓渡金80萬元將系爭房屋連帶讓渡與被告甲○○,被告甲○○於83年5月20日又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讓售與原告,迄今原告已在此居住24年之久,除與土地銀行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外,土地銀行召開「台灣土地銀行與現住戶搬遷協調會」通知名義等均以原告名義為之,未有被告丁○○○之名義,且迄今系爭房屋房屋稅、電費及水費均係由原告繳付,故原告係合法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系爭房屋前因被告己○○、甲○○多年未繳租金,經土地銀行訴請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拆除系爭房屋,嗣經原告重建,始有本件建物之徵收補償費1,559,608元。按政府因徵收建物而發給建築物補償費,係為補償建築物被徵收所受損害,被徵收之房屋既經出賣,且將其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買受人,基於公平原則,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之法理,由買受人領受建築物補償費,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丁○○○讓與建物補償費之請求權。

(二)本件代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房屋已由被告丁○○○出售與己○○,由己○○、戊○○連帶讓渡與甲○○,甲○○再讓售與原告,原告並已付清價金及交付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雖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土地及拆遷本件系爭房屋建物補償費,然該等危險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歸於原告,被告丁○○○取得該建物補償費即屬因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而取得之利益,原告依前揭規定,當得請求讓與其請求權。代償請求權通說認係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故其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本件代位讓與代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對於被告答辯部分:⑴被告丁○○○辯稱己○○向伊買受系爭房屋僅付訂金並已

向買方解除契約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辯稱原告與被告王輝煌間僅係租賃關係而非買賣關係等語,據被告甲○○稱:「83年5月10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為乃父乙○○申請遷入戶籍之便,故原告乙○○得以在83年5月11日遷入臺北市○○○路○段○○○號」,是被告丁○○○所辯,顯非屬實。

⑵被告甲○○確於83年5月20日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另為

保障原告之權益,並於同年7月24日另訂切結書訂明:「本人(甲○○)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即日起全權由我父親(乙○○)所有,此後無論如何處理與我無涉」,被告甲○○辯稱沒有把房子的權利讓與原告等語,顯非屬實。

⑶由前開土地銀行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原告花費60萬元僱工

重建系爭房屋、被告甲○○以550萬元將系爭房屋讓售原告等情,本件非原告與被告甲○○通謀而為意思表示。

⑷被告戊○○、己○○均已「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

並據被告戊○○稱:「本件系爭房屋我是賣給甲○○,房子名義是我弟弟己○○的。實際上是屬於我及我弟弟己○○,還有另外兩兄弟的」,被告己○○稱:「當初被告戊○○的父親跟被告丁○○○買的」,被告甲○○稱:「當初我已經給被告丁○○○19萬元,等於她對於房子的權利都已經拋棄了」,均足證本件確有前述合法連續之買賣關係。

⑸依被告王創峰與被告戊○○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爾後

房屋所有一切權利統歸甲方(被告王創峰)所有,乙方(戊○○,保證人為己○○)並得隨時協助甲方辦理有關該房屋之一切事務及手續」、第2條約定:「上項房屋雖原屬乙方所有,但乙方並無任何文件予以證明,今後如有第三者主張權利而影響甲方之權利時,乙方願將讓渡金全部無息退還甲方外,並覓妥保證人負連帶償還之責」,則被告戊○○、己○○隨時協助被告甲○○辦理有關該房屋之一切事務及手續,並無出賣人並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保證人亦不負擔權利瑕疵之責任等情,是被告丁○○○所辯,顯無理由。

(四)聲明:被告丁○○○應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徵收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建物補償費1,559,608元及其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戊○○連帶讓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答辯如下:

(一)被告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經仲介人陳鏡湖介紹有劉真桐(即被告己○○、戊○○之父)出面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惟簽訂買賣契約後,僅付訂金,即向被告丁○○○要求先借用系爭房屋並交付,但所餘價金數十餘萬元,買方竟遲延未支付,被告丁○○○己向買方解除契約,故迄今40餘年亦未曾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嗣77年12月間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己○○,再由被告己○○、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惟因被告丁○○○抗辯縱被告甲○○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因己○○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早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甲○○當時並具狀撤回。事隔17年後,臺北市政府捷運局預定徵收系爭房屋之土地,供捷運車站使用,而有對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並巳通知被告丁○○○為拆遷補償費發放之對象,原告無視其與被告丁○○○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其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權源,屬無權占有,其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83年5月11日設籍於系爭建物時,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顯見原告與被告甲○○間僅係租賃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又原告最近為向地主領取鉅額補償金擅自拆除系爭房屋,被告甲○○已具狀向原告告訴損建物,是被告甲○○顯然否認有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又原告與被告甲○○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事實,即無代位請求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證人陳為章證稱當時係其老闆劉真銅向被告丁○○○買受,並非由被告己○○向被告買受;倘被告己○○有向被告丁○○○買受系爭房屋,何以嗣後非由被告己○○出售系爭房屋予被告甲○○,反而由被告戊○○出售。是被告己○○與被告丁○○○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屋,原告即無代位被告己○○對被告丁○○○主張民法225條之利益讓與請求權。

(三)原告所提出合約書出賣人僅係被告戊○○,並非被告戊○○、己○○二人,其主張系爭房屋由被告己○○、戊○○二人讓渡與被告甲○○,與事實不符。該合約書上雖有保證人己○○,但依合約書第2條出賣人並不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保證人亦不負擔權利瑕疵之責任,況依原告所主張代償請求權係新發生之債權,並非原債權之繼續,則代償請求權顯非在保證人己○○之保證範圍,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己○○履行保證責任。而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並無買賣關係,是原告無從代位被告甲○○對被告己○○之代償請求權,被告甲○○與被告戊○○雖有買賣關係,但因被告戊○○與被告無買賣關係,此二買賣關係並不連續,被告戊○○對被告亦無代償請求權可讓與,是原告亦無從代位王創豐鋒再代位被告戊○○而對被告主張讓與系爭補償費。

(四)按建物徵收之補償費已登記者,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通知及領取之對象,此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明;另未登記或違章建物因無登記為依據,其買賣才有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本件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登記從55年迄今均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故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以登記為準。土地銀行雖曾訴請被告丁○○○拆屋還地並獲勝訴在案,惟土地銀行並未聲請法院強制拆除,又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僅證明系爭房屋於90年6月12日曾發生火災,但未證明系爭建物經火燒全毀,且事實上當日火災後經被告前去察看,僅部份毀損。

(五)杜賣證明書係在55年8月2日訂立,買受人被告己○○依該買賣得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早在70年8月1日已滿15年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於本院78年訴字第573號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故被告丁○○○已確定並無對被告己○○給付(移轉)系爭房屋之義務,是被告在94年系爭房屋即雖經政府徵收,然被告丁○○○對被告己○○已不須負擔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被告己○○對被告亦無因給付不能而得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是原告亦不能代位被告甲○○再代位被告己○○、戊○○行使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戊○○部分:系爭房屋只賣給被告甲○○,房屋名義是被告己○○,實際上是我和被告己○○所有等語。

四、己○○部分:同意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五、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早於68年間即向被告己○○、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71年9月2日與成立讓渡契約,讓渡權利金議定為80萬元,但因讓渡之標的不含土地,且土地之所有人即土地銀行將在日後買回土地上建物(欲主張優先承購),致被告甲○○縱然已購買並受讓系爭房屋,卻無法完成辦理過戶登記事宜;嗣被告甲○○又為此交付被告丁○○○19萬元作為取得地上權之對價;當時被告丁○○○亦已將過戶登記所須證件交予被告甲○○至地政機關辦理手續,惟現因年代久遠已不復尋得。另被告甲○○與原告83年3月間因存有借貸關係,被告甲○○乃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訂立借款協議書一份、交付原告83年9月20日到期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30萬元)予原告,以作為清償前開借款之用途,嗣被告甲○○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惟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銀行於94年8月間公開標售該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廖春明所標得,依土地銀行之標售公告中規定:「本標案土地按現狀標售,有關地上物占有之排除、現住戶之搬遷補償及債權之收取由得標人自行洽占有人、現住戶及債務人處理,得標人繳清價款之同時即完成土地點交,不另辦點交」,既已確定被告甲○○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上物之實際占有人,自得依前述土地銀行之公告規定,向廖春明請領搬遷補償費;詎原告在未得到被告甲○○同意、授權下,竟擅自在94年12月間拆除系爭房屋,並向廖春明請領依系爭建物而得申請之搬遷補償費。

(二)對於原告主張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由被告甲○○出售予原告,並出具切

結書等語,惟被告甲○○當時簽具切結書之目的係在原告請求下為之。被告為了使年邁父親即原當安心,始切結而為「完全由我父親處理」記載,原告實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原告稱被告王創峰將系爭房屋以550萬元讓售原告等語,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縱有買賣契約存在,此係被告念及父子情而配合原告簽署買賣契約,實則雙方均知此僅為虛假買賣,並無當真之意,依民法第87條第1規定,本當無效。詎原告反以此約欲迫使被告讓與系爭補償費請求權,是請求顯於法無據。另被告甲○○為地上權之讓與,只因考量系爭房屋既然已決定由老父居住,被告甲○○也確實與原告間存在80萬元借貸關係,不管在情在理,就地上權之轉讓也感妥適,原稱存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買賣關係,核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既已得到被告甲○○之允許居住系爭房屋,其取得使

用收益的權源乃無償取得,原告即願意就系爭房屋之一切房屋稅、電費及水費由其繳付,才發生上開費用20多年來,皆由原告繳付之情形,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徵收而有徵收補償費1,559,608元。

(二)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丁○○○,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則原登記為土地銀行所有。

(三)土地銀行於58年1月1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王創峰與被告戊○○於71年9月2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戊○○將系爭房屋讓渡予被告王創峰,被告己○○為保證人,讓渡權利金為80萬元。

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丁○○○出賣予被告己○○,被告己○○、戊○○再出售予被告王創峰,再由被告王創峰讓售予原告,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依序讓與,由原告領取等情,為被告丁○○○、王創峰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坐落位置之房屋曾經遭臺灣土地銀行拆除迨盡,並於81年間經歷火災而燒毀,嗣經原告僱請工人重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被告丁○○○於該案雖陳稱:「系爭房屋前經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業經鈞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字第1420號判決確定,應予拆除,本件被告(丁○○○、王輝煌)與原告(吳東霖)之前手王輝煌及其前手己○○均被判決應將該土地返還臺灣土地銀行在案,因之原告早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僅係能否領取地上物拆除之補償金問題」(本院卷第57頁),且經該件調取本院78年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拆屋還地事件案卷。然此亦僅土地銀行對王官素琴、己○○取得一拆除系爭房屋及可請求返土地之執行名義,尚難據此即認定系爭房屋業經土地銀行拆除。又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略載:「查臺北市○○區○○○路3段156號1樓,於90年6月12日10時58分發生火災,特此證明」(本院卷第59頁),惟該火災所燒毀情形如何,並無特別說明,自難僅憑該證明書而認定系爭房屋業經燒毀,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建物滅失後,由其在原地重建,則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王創峰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部分:依原告所提地上權讓與契約書略載:「地上權人承讓人乙○○(以下稱甲方)讓與人(以下稱乙方)關於乙方地上權讓與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一、總價款新臺幣550萬元。二、本約簽訂時,甲方一次付清予乙方。三、付款之同時,乙方即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木造房屋一棟(不含土地)之地上所有權讓與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建號-1902號,朱厝崙段,面積-

87.33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1頁)。另被告王創峰於83年7月24日另立一切結書謂:「(一)本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一棟即日起全權由我父親(即原告)所有,此後無論如何處理,與我無涉。(二)我欠楊芝全過到我父親的帳目全部抵銷。...」(本院卷第12頁)。觀該契約書用語,雖稱讓與地上權,然其實質內涵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而被告王創峰對上開地上權讓與契約書、切結書為其所簽立並不爭執,自足信該地上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被告王創峰雖辯稱:簽立該切結書係使原告有安全棲身之所,為使父親安心而如此記載。又上開買賣契約為原告與被告王創峰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創峰就此部分抗辯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創峰已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原告一節為實在。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丁○○○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己○○,己○○、戊○○再出賣給被告王創峰,因被告王創峰再讓售予原告部分:本件被告丁○○○辯稱:劉真桐出面向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惟簽訂買賣契約後,僅付訂金,即向被告丁○○○要求先借用系爭房屋並交付,但所餘價金數十餘萬元,買方竟遲延未支付,被告己向買方解除契約,故迄今40餘年亦未曾請求被告丁○○○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查,⑴被告丁○○○於另件本院81年度訴字第2022號,該件原告

吳東霖請求被告丁○○○、王創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丁○○○於該件陳稱:「...(一)查被告丁○○○與原告(吳東霖)之前手王輝煌固於87年11月22日,訂有協議書,被告丁○○○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交付王輝煌,由王輝煌負責辦理過戶手續。(二)但王輝煌應負責向其前手己○○索取其對系爭房屋之拋棄證明書,該證明書應於過戶前交出,有該協議書第三項約定為證。...」(本院卷第57頁),而該件所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標的物同為系爭房屋。

⑵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己○○、戊○○於71年9月2日

將系爭房屋賣予原告,伊是見證人,之後將房屋交給被告王創峰,但沒有所有權狀。因為被告己○○、戊○○是兄弟,被告王創峰要求一個當出賣人,一個當保證人等語。被告己○○、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參照原告所提出被告己○○與臺灣土地銀行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王創峰與被告己○○、戊○○買賣系爭房屋之合約書(本院卷第10頁)及被告丁○○○於另件之前開陳述,堪認被告丁○○○確與被告己○○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嗣因戊○○將系爭房屋賣予被告王創峰,而由被告己○○為保證人,因此與被告王創峰訂有協議書,同意將爭房屋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創峰,然約定王創峰應提出己○○拋棄權利證明書。至被告丁○○○雖主張已就該買賣契約已對被告己○○解除契約一節,然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丁○○○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丁○○○抗辯時效部分: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雖已由被告丁○○○出售予被告己○○,然系爭房屋係已保存登記之房屋,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本院卷第8頁),仍應於被告丁○○○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後,始由被告己○○取得所有權。被告己○○依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丁○○○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被告丁○○○與被告己○○間之關於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係於55年8月2日所簽訂,其請求權早於70年8月2日業已罹於時效。

依前開規定,縱使被告己○○請求被告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丁○○○亦得拒絕給付。而就系爭房屋徵收補償費所得行使之代償請求權,乃係源自前揭請求權,前揭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自不得再行使代償請求權,原告主張該代償請求權應重新起算等語尚無足採。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被代位人即被告己○○對被告丁○○○之權利,被告丁○○○既得對被代位人之被告己○○拒絕給付,原告即不得對被告丁○○○請求給付予己○○,而由其受領。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至事實上處分權,係實務上考量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依前開規定,無法移轉登記,致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無法取得係爭房屋之所有權,因此認買受人可取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其權能與所有權相似,不包含為登記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法律行為,其本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自不能與所有權任意割裂而分與不同人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已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既登記為被告丁○○○所有,其所有權即屬被告丁○○○,除非經移轉登記,原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其所謂可因實際占有或有繳納房屋稅等事實而取得已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屋補償費1,559,608元及其利息之受領請求權讓與被告己○○,再由被告己○○、戊○○連帶讓與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讓與原告,由原告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