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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蕓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被 告 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及其中被告泰盛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蕓山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被告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泰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蕓山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812,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8,000 元及應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6年1 月31日當庭變更其請求內容如主文所示,乃單純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6年6 月27日簽訂「國立台灣大學體育館新建空

調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泰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負責承作原告體育館之空調工程,工程總價為6,339 萬元,且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即90年9 月7 日)起,由被告泰盛公司負保固責任3 年;被告蕓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蕓山公司)及聯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祥公司)則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除如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應代為完成外,就被告泰盛公司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連帶負責賠償,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㈡緣被告泰盛公司於系爭空調工程新建之空調二號冰水主機在

92年5 月間因運轉時發生異常聲音,甚至造成故障停機,經檢查後發現為固定葉輪鬆脫葉片磨損,由被告泰盛公司於93年2 月17日更換維修;同年3 月間,空調一號冰水主機(下稱系爭主機)亦生異狀,原告與被告泰盛公司於同年4 月21日召開空調保養會議,決議由被告泰盛公司拆機檢查,並於同年6 月25日訂立「勞務承攬書」,約定由被告泰盛公司拆機檢查,如檢查結果有異狀,檢查費用應由泰盛公司全額負責,反之則由原告支付。被告泰盛公司並於93年8 月23日申報開工,於同年9 月6 日開始拆機,發現葉輪有明顯磨損之情形。惟因兩造對於葉輪磨損所生影響認定不一,原告經函請第三人沈祖海聯合建築事務所認定應停機換修後,於同年

10 月21 日以校總字第09 30031476 號函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應於函到60日內修護完成,惟遭被告泰盛公司拒絕更換,僅願意將拆解部分保養組裝。雙方嗣後於93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請台北市空調技師公會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或台灣省空調技師工會等公正第三者做現場鑑定,以釐清一號空調主機設備及責任歸屬」之共識,嗣經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確認葉輪磨損致該主機已無法維持原有功能」、「建議由原製造廠商負責檢修及更新葉輪並做確實調整校準」等情,詎被告泰盛公司仍拒不更換。再按系爭主機葉輪與轉動軸應為緊配,然經原告再委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將系爭主機完全拆解後,發現系爭主機葉輪已經嚴重磨損,並且鬆動,無法緊密固定於系爭主機之上,已不具正常效用,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並指出:「因壓縮機葉輪鼻頭固定蓋板螺絲鬆動,造成主機之離心葉輪偏移並卡死,無法徒手轉動」、「因壓縮機葉輪及其蓋板螺絲鬆動導致離心葉輪移位磨所造成壓縮機故障」等語,可見系爭主機本身即具有瑕疵,亦可證明被告辯稱因原告一天內重複連續開機造成葉輪磨損等言,無足採信。

㈢按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完竣之日起,由承

攬人(即被告泰盛公司)負保固3 年之責,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或其他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承攬人應在校方指定之期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完成,校方得逕動用保固保證金以維修保固,如保固保證金不足支應,承攬人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投保須知第19條則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繳清保固金之日起保固3 年,在保固期間如有損壞、走動等情事發生,而為施工或用料不當者,概由承辦廠商負責無償修復,其契約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如需保固修理而經本校通知一星期仍未修妥時本校有權動用保固金,承辦商不得異議。」等語。查系爭主機異常情形既發生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被告泰盛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負保固責任。惟因被告泰盛公司拖延維修,並堅稱性能並無不妥而拒絕改善,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召開協調會作成另請公正第三人鑑定以釐清責任歸屬之結論,足見鑑定費支出實肇因於被告拒絕履行保固義務,被告泰盛公司自應負擔另委請第三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所生之1 萬元費用、委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所生費用23萬元。又因被告泰盛公司拒絕更新系爭主機葉輪,導致原告另行請人更新所需費用105 萬元及因拆機檢查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空調系統而於94年5 月18日、同年7 月6 日租借臨時冷氣設備所生之費用1,708,000元等,亦應由被告泰盛公司負擔。而被告蕓山公司及聯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6條保證責任之約定,亦應就被告泰盛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雖被告泰盛公司稱葉輪磨損係因長期低負載及使用所生正常

狀況,並不影響系爭主機效能,且所謂雜音之發生乃因原告之供水不夠潔淨,使水管生垢導致,故原告有使用不當之情形。惟系爭主機乃極為精密之設備,設計上必配備嚴密之保護措施,殊無於購買後2 年即發生葉輪磨損之可能,再者,依沈祖海聯合建築事務所專業說明,系爭主機冷凝器內高壓氣態冷煤逆流可能導致葉輪磨損,雖清洗水塔為解決冷凝器高壓方法之一,但並非保護壓縮機葉輪之方法,為防止高壓冷煤逆流損傷壓縮機實應調高高壓保護設定值,系爭主機係由被告泰盛公司提供材料並組裝,其運作及調配、系統參數均由被告泰盛公司提供之DDC 自動控制系統負責操作、設定,高低負載之切換均非原告所得操控,被告稱磨損因長期低負載所致,益證其所給付之主機未合乎系爭契約之約定。況被告泰盛公司亦為系爭主機之保養廠商並與原告定有保養契約、領有報酬,原告完全依照其指示使用,保養期間被告也從未告知原告有任何使用不當情形,本不應生水垢沉積致冷凝器產生高壓之問題,更何況原告之冷卻水皆有加藥處理,系爭主機仍於93年9 月2 日當機,故有無增加清洗水塔與被告是否應負保固之責無關。被告泰盛公司又未能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足見葉輪磨損實因可歸責於被告泰盛公司之事由所致。被告泰盛公司雖辯稱因該瑕疵未達影響功能之程度而可免保固責任云云,惟被告泰盛公司既負保固責任,無論機器出現瑕疵有無影響功能,其皆應負責維修、更換。

㈤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鑑定費用24萬元、另請人更

新之費用105 萬元及租借臨時冷氣設備費用1,708,000 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768,000 元,扣除被告泰盛公司已繳交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64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金額為2,358,00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項、第360 條、第359 條、第492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1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泰盛公司、蕓山公司則抗辯:㈠自系爭主機驗收後,考量系爭主機業經原告使用近3 年及長

期低負載運轉等情下,葉輪有刮痕屬合理範圍,而原告人員於93年4 月21日雙方召開之空調保養會議中,亦自陳系爭主機僅於「低負載運轉時始會產生異音」,足見葉輪磨損並無任何影響系爭主機運轉效能之情形,系爭主機於93年9 月6日拆機前亦一直正常運作,被告泰盛公司對於系爭主機高壓設定值遵照原廠設定範圍、冰水出水溫度也合於契約約定保養,而原告所稱雜音之發生,主要係因冷卻水不乾淨,易使水管結垢所生,只要清洗水管即可解決,原告對系爭水塔之冷卻水並未加藥處理,於兩造保養項目中也未有購買抑制劑之約定,就該冷卻水塔亦僅約定半年清洗一次,導致電腦出現高壓過高之情形,足見原告有管理不當之問題。另查系爭主機之保護裝置,除了有啟停3 次之限制外,尚設定每次主機當機後,至少需停機半小時始能再度啟動,用以保護主機。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主機運轉紀錄,顯示原告在操作機器過程中,凡遇當機,即跳過保護裝置,於1 至10分鐘內即強制啟動系爭主機,甚至於93年9 月2 日當天在短短6 小時內,強制啟停系爭主機達6 次之多,進而造成主機之損壞,另訴外人台灣開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利公司)於93年9 月23日所提會勘報告說明,亦記載「潤滑系統故障,主機被迫啟動運轉」為系爭主機葉輪磨損可能發生原因之一等語,亦可證原告經常不當強迫主機啟動運轉,方係造成系爭主機葉輪磨損之主因。則以系爭主機在交付時並無任何瑕疵,且一直在原告使用管理中,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主機葉輪磨損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造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泰盛公司有可歸責事由,應負保固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至於原告提出由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會勘之報告,除未能就

葉輪之磨損導致系爭主機無法維持效能之因果關係加以說明外,亦未針對葉輪磨損之原因加以說明,更未提出上開認定之依據,該會於報告第5 點並表明因限於儀器設備,無法進一步實施查核或鑑定工作等語,均足證其所為鑑定意見並無足採。另原告提出由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因該公會並非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且兩造訴訟迄今,原告方陳稱造成系爭主機葉輪效能減損之因尚包括螺絲鬆動等,則以系爭主機一直於原告管領之下,其亦未對之做任何密封之保全動作,上開鑑定意見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系爭主機雖經原告於93年4 月間表示偶有異聲,然經原告於

同年6 月畢業典禮中繼續使用而無異狀,足見效能上並無任何減損,且葉輪毀損早於93年9 月9 日即發現,原告一方面不願意被告將系爭主機復原加強保養,另一方面亦未自行直接更換葉輪,遲至94年6 月畢業典禮時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向外承租冷氣機,顯屬不必要及無謂之支出,是以該等租借冷氣之費用與系爭葉輪磨損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於被告泰盛公司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工程款乙案,復以其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前開損害扣抵應給付被告泰盛公司之工程保固保證金64萬元,因此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其在本案及另案共得利益高達340 萬元,就其中64萬元有重複請求之違法。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聯祥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與被告泰盛公司於86年6 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泰盛公司以總價6,339 萬元承作原告體育館新建空調工程,並由被告蕓山公司、聯祥公司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廠商及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業於90年9 月7 日驗收完成,兩造並約定自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被告泰盛公司負保固責任3 年。嗣兩造於93年4 月21日召開空調保養會議,協議如何解決系爭空調一號主機於低負載運轉時發生異常聲音之問題,並決議由被告泰盛公司拆機檢查,兩造遂於93年6 月25日訂立「勞務承攬書」契約,約定如檢查結果有異狀,檢查費用應由泰盛公司全額負責,反之則由原告支付。被告泰盛公司並於93年8 月23日申報開工,9 月6日開始拆機,發現葉輪有明顯磨損之情形。因兩造對於葉輪磨損所生影響認定不一,原告經函請第三人沈祖海聯合建築事務所認定後,於10月21日以校總字第0930031476號函要求被告泰盛公司應於函到60日內修護完成,因被告泰盛公司僅願意將拆解部分保養組裝,雙方再於93年12月10日召開協調會達成「請台北市空調技師公會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或台灣省空調技師工會等公正第三者做現場鑑定,以釐清一號空調主機設備及責任歸屬」之決議,原告乃再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勞務承攬書、開工報告書、沈祖海聯合建築事務所93年10月5 日存證信函、被告回函、協調會議記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鑑定收據(均影本)各1 份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泰盛公司及蕓山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聯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以系爭空調主機有不具正常效用之瑕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負保固之責而未修繕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被告則以葉輪磨損為正常現象,本件葉輪磨損係可歸咎於原告使用及保管不當所致,其無負保固責任之理云云置辯,因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導致系爭空調主機之當機而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另請人更新所支出費用及另行租用冷氣之費用,是否合法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空調主機當機而無法使用之因為何?⒈原告主張系爭空調主機有葉輪磨損及葉輪與軸無法緊配之瑕

疵,致影響主機效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惟經原告將系爭主機送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技師李汝殷至現場檢視發現葉輪前緣、前導氣扇門已磨損,葉輪已鬆脫移位,葉片中心與傳動軸及葉輪間隙墊片、固定螺絲間有許多金屬粉末,葉輪葉片與傳動軸鬆動,可輕易將葉片拆下等情,因認「由於葉輪及其蓋板螺絲鬆動導致離心葉輪移位磨損造成壓縮機故障」、「因壓縮機葉輪鼻頭固定螺絲鬆脫造成主機之離心葉輪偏移並卡死,無法徒手轉動」等語,有原告提出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 至191 頁),而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李汝殷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並到庭具結證稱:「我到現場時葉輪還在壓縮機裡面,我去的時候才從壓縮機中拿出,如果是有人把葉輪拆下來再裝回去,不可能是我看到的那種情況,不會是那樣鬆鬆的,我認為是機器本身出廠時的瑕疵」、「葉輪磨損之前,一定是軸承部分壞掉才會影響葉輪,但本件我們都完全拆過了,發現只有葉輪磨損,其他什麼都沒壞,所以表示是葉輪的不良品,如果是高壓過高會壞的東西很多,高壓高震動大、聲音大、軸承就會壞,但本件軸承沒有壞」、「本件葉輪沒有跟軸心緊配起來,就是所謂的瑕疵,用螺絲可以稍微固定,但是螺絲又鬆了」、「葉輪與軸心緊配,用再久也不可能鬆動,我去現場看時,沒有緊配,表示出廠時就沒緊配了,至於螺絲鬆動,有可能出廠時螺絲是固定的,使用久了才鬆的」、「葉輪與軸沒有緊配,軸會有可能磨損,但只有一點點,不會磨損到很嚴重的地步,但會導致螺絲鬆動」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並影印該案96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背面),堪認系爭主機確有葉輪與軸未能緊配,致葉輪與蓋板螺絲鬆動,造成離心葉輪移位磨損,進而使壓縮機故障之情形。

⒉被告雖以證人李汝殷證稱系爭主機葉輪與軸未緊配,不用幾

秒就會造成機器無法使用等語,與原告體育室組長於93年4月21日空調保養會議中陳稱系爭主機仍正常運轉無異狀之描述未符,及上開鑑定報告稱「因壓縮機葉輪鼻頭固定螺絲鬆脫造成主機之離心葉輪偏移並卡死,無法徒手轉動」等語與證人李汝殷證稱:「我去看時,很輕易就可以把他分開,..... 如果是有人把葉輪拆下來再裝回去,不可能是我看到的那種情況,不會是那樣鬆鬆的」等語矛盾等節,抗辯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李汝殷之證詞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李汝殷於上開案件中關於螺絲鬆動與葉輪間之關係,係證稱:「(葉輪很緊,但又說螺絲鬆動導致位移,是否有矛盾?)葉輪很緊,但還是要用螺絲鎖起來,我們去看的時候,螺絲是鬆動的」、「(依照你的經驗,要使用多久葉輪才會磨損成這種狀況?)本件不用幾秒就可以變成這樣,不需要用到幾天的時間,只要磨到葉輪就不能用了,葉輪磨損後機器迴轉震動會大,震動大軸承就壞掉。本件葉輪因為沒有緊配而磨損的情形,機器會停掉,按復歸機器無法正常運轉,會馬上跳掉,必須換掉葉輪才可以。因此葉輪一異位磨損到,機器就不能使用了」、「(機器用三年才發生跳機,是何情形?)用螺絲固定了三年,最後才鬆掉」等語,則其真意應係表示,系爭主機葉輪未緊配雖會導致螺絲鬆動之情形,但該等鬆動之狀況並非立即發生,係於使用近3 年後方生螺絲鬆動而跳機之狀況。而原告之體育室組長雖於93年4 月21日空調會議紀錄中陳稱系爭主機僅於低負載運轉時偶有異聲,於高負載運轉下均無問題等語,有被告提出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然原告體育室組長並非維修及製造冷凍空調設備之專業人士,其上開所言僅其所觀察到系爭主機運轉情形,而證人李汝殷亦證稱:「(機器有異常聲音且常跳機,一般人員是否可看出是何原因?)跳機會顯示什麼原因,顯示在控制板上,葉輪壞掉是特殊的故障,所以不會顯示在控制板上」等語,可知一般人員並無能力查知系爭主機有葉輪與軸無法緊配之瑕疵,被告不得僅以上開非專業人士之陳述,驟謂證人之證言不實;至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稱「因壓縮機葉輪鼻頭固定螺絲鬆脫造成主機之離心葉輪偏移並卡死,無法徒手轉動」之文義,實係表明系爭主機葉輪鼻頭固定之螺絲有鬆脫之情形,而因該等螺絲鬆動便會導致離心葉輪離位,不在原來固定位置,致有磨損及卡死之狀況,與證人證稱其於拆卸現場,輕易即將葉輪及軸分離,並發現螺絲鬆脫等言,並無不相符之處。參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經履勘系爭主機後亦認為:系爭主機係高速高壓重負載之精密機械,一般而言設計上必備嚴密的保護裝置,理不應發生類似葉輪磨損情形,實務上亦絕少發生類似損害,故應由原製造廠商負責撿修及更換新葉輪並做確實校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上開鑑定意見認定系爭主機葉輪磨損係機器本身出廠瑕疵,應更換新葉輪後始能發揮原有效用等節相符,總此,證人李汝殷上開鑑定意見並無被告抗辯前後矛盾情形,就各項判斷亦經其為客觀專業推理及說明,即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主機葉輪磨損係正常情況,壓縮機故障應肇

因於原告校園水質太差、未加藥清洗水塔及原告使用不當云云,並引用證人即沈祖海聯合建築事務所專業意見作成人江德煌於本院95年度建字第5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我覺得葉輪有磨損,是因為3 年使用的正常狀況」、「因高壓啟動過載,會產生後續問題,油壓不良時就產生震動,震動可能影響葉輪磨損」、「台大的水質容易產生水垢,影響水的流量,冷卻水與葉輪磨損多少會有關係」、「水的問題還是存在,水有水垢跟鐵的問題,不是每1 個月洗1 次就可以,我認為還要加上藥水去洗」、「高壓過高停機,再去啟動,會造成油壓幫浦不正常運作、震動導致葉輪磨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至277 頁),及證人即開利公司會勘報告作成人苗萬順於上開案件中證稱:「這台機器一直在壓力高的情況下運轉,有可能是散熱不良,如果冷卻下來就不會偏高,... 故障原因應該是冷卻水量不足、高壓過高」、「(故障未排除就強制啟動,是否會造成葉輪磨損?)不會馬上,但若如此重複就有這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及背面)以為佐證,然證人江德煌自承伊對於葉輪磨損成因僅針對主機之歷史資料做外觀判斷及一般推理,未能就系爭主機實際內部狀況加以判斷,亦未為進一步鑑定等語,證人苗萬順亦自承伊是做維修的,對於規範設計、流量不清楚,不清楚究竟何原因導致高壓過高,且伊不瞭解當時情況,僅是依現有資料做簡單研判分析,伊沒有能力研判本件葉輪磨損之原因為何等語,則證人江德煌、苗萬順2 人證言僅是渠等根據系爭主機葉輪磨損、壓縮機故障之外觀,依渠等個人經驗所為主觀判斷,尚不足以為判斷系爭主機故障原因。而證人李汝殷經實際拆機勘驗後認為系爭主機葉輪於正常使用情形不會磨損,縱水質髒導致高壓過高,因系爭主機有保護設備,會自動停下來,不致磨損葉輪,且依系爭主機葉輪雖然磨損但軸承完整未磨損之情形觀之,系爭主機故障原因亦非因原告未排除障礙重複啟動機器所致等語,被告又未能就其上開所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另請人更新支出費用及另行租用

冷氣之費用,是否合法有據?⒈按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

若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泰盛公司向原告承攬體育館新建空調工程之施作,需為原告新建體育館裝設含冰水機、冷卻水塔、空調箱、風機、室內冷風機、空調管路、通風系統等在內之空調系統,相關器材並由被告泰盛公司供應及安裝,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空調工程施工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

128 至137 頁)等在卷可按,則以系爭工程之空調系統主機、水塔等設備皆由被告泰盛公司供應,經被告裝設於原告體育館後交付原告使用,再由原告給付價金乙節觀之,兩造訂約真意除在被告泰盛公司架設系統之勞務給付外,併重系爭空調系統財產權之交付,參之前述裁判意旨,系爭工程合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至於具體情形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或承攬之規定,則應視被告該部分給付究係重在勞務之給付抑或重在財產權之交付,分別適用之。

⒉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被告泰盛公司於系爭工程應交付原告之空調系統主機,未經原告具體指定特定主機,亦非指定該種類之全體,而係要求被告供應並安裝圖說所規定之離心式冰水機,並應符合圖說規定之噸位及ARI 認證標誌,品牌應為如CARRIER、TRANE 、YORK、JE.HALL 或同等品等情,有原告提出空調工程施工契約規範(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稽,堪認依兩造間關於被告應供應空調主機之約定,乃未特定給付物之種類之債,揆之前揭說明,苟被告所供應主機於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通知及行使期間,於民法固無相關規定,應類推適用買賣瑕疵擔保即民法第356 條、第357 條、第365 條規定,令債權人於適當期間內,通知其瑕疵於債務人。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定。系爭主機於出廠時即有葉輪與軸未能緊配之情形,並因此影響主機之效能,已如前述,堪認系爭主機於特定時已存有瑕疵。雖系爭主機經被告於90年4 月30日施作完工交付原告使用後,由原告自同年5 月7 日開始試車,直至90年9 月7 日才驗收完成,有原告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頁),然系爭主機上開瑕疵屬自控制板無法查知原因之少見、例外的故障情形,且因出廠時以螺絲固定,故一開始使用未能發現問題,使用久了、螺絲鬆掉才發現問題,又因葉輪是放在真空灌冷媒的機器裡,即使是一般保養維修廠商檢視,亦不易發現問題等情,亦經證人李汝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4 頁及背面),應認系爭主機上開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而原告於發現系爭主機於低負載時偶有異常聲音後,已即時通知被告泰盛公司,使被告瞭解主機之瑕疵狀況,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應認原告已於適當時期內通知被告並行使其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就其因被告泰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主機所生損害請求賠償。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主機屬種類之債,已如前述,證人李汝殷並證稱系爭主機只要把葉輪換掉,使葉輪與軸心緊配即可恢復原有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堪認被告所為不完全給付尚能補正,然被告未予補正,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補正而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析述如下:

⑴鑑定費用:查原告因分別委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及台北市

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就系爭主機勘驗、鑑定,支出勘驗費1 萬元、鑑定費2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函、收據、傳票(見本院卷第38、39、224 、225 頁)、台北市空調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收據(本院卷第179 至191 頁、252 至256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兩造於93年12月10日就系爭主機故障所為協調之會議紀錄記載:「請台北市空調技師公會或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或台灣省空調技師公會等公正第三者做現場鑑定,以釐清1號空調主機設備及責任歸屬。2.本案依第1 項請第三者鑑定,其費用依責任歸屬負擔...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再於94年2 月25日召開協調會決議:「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有初步現場勘驗,再正式接受委託,其初步現場勘驗費約1 萬元,..... 若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初步現場勘驗,不接受正式委託時,雙方同意委託台北市空調技師公會辦理現場勘驗鑑定」等語,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嗣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派員勘驗系爭主機後,自陳:「由於本會限於儀器設備,無法進一步實施前述查核項目及鑑定工作」(本院卷第38頁)等語,則原告再委請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合於兩造約定且屬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合計24萬元,即有理由。

⑵修繕費用:系爭主機既有葉輪與軸無法緊配之瑕疵,並因機

器震動至螺絲鬆脫、葉輪移位磨損,而影響其正常效用,被告泰盛公司即有予以修繕之義務,惟被告經原告於93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修補拒不修補,原告乃委請第三人開利公司修補上開瑕疵,原告並因此支出費用105 萬元,已有原告提出開利公司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 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泰盛公司應賠償上開修補費用,亦屬有據。

⑶租借冷氣費用:原告因被告泰盛公司遲未修繕系爭主機,分

別於94年5 月18日及同年7 月6 日向第三人租借臨時冷氣機,因而支出費用1,708,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出傳票及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泰盛公司雖抗辯原告於93年9 月間已發現葉輪磨損,至94年5 月期間,既不願被告泰盛公司將主機復原加強保養,又不自行更換葉輪,拖延至94年6 月始對外租借冷氣,此部分費用支出屬無益支出,與葉輪磨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查,被告泰盛公司應為系爭主機之瑕疵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縱其經原告屢次通知改善瑕疵遲未改善,亦不致減免其瑕疵修補責任或反使原告自負瑕疵修補責任,而系爭主機葉輪磨損之瑕疵已影響系爭主機之效用等情,亦經證人李汝殷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背面),被告泰盛公司自不能僅將拆解部分復原、保養組裝,即謂已修繕完畢,則原告因被告泰盛公司遲未履行瑕疵修補義務,復面臨夏季校園畢業典禮及體育館出借使用之需,不得已租借冷氣因應需求,被告泰盛公司自應就其因遲延修補致原告所受支出租借冷氣費用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另行租借冷氣費用1,708,000 元,亦為可採。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泰盛

公司賠償鑑定費用24萬元、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105萬元及租借冷氣費用1,708,000 元,既屬合法有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第359 條、第492 條、第495 條等規定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審酌必要,併此陳明。原告復自承其向被告泰盛公司請求賠償應扣除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保固保證金64萬元等語,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泰盛公司賠償其損害2,358,000 元。而被告蕓山公司、聯祥公司既為被告泰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並已拋棄先訴抗辯權,渠等亦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並無可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其中被告泰盛公司、蕓山公司自95年3 月10日起,被告聯祥公司自95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泰盛公司、蕓山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