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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 官朝永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玖仟叁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盤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盤基公司)於民國79年間推出「士林銀座」商業大樓預售案後,向伊洽商有關該商業大樓預購戶貸款,即金融業所稱分戶購屋貸款─此種預購戶之分戶購屋貸款,在國內金融業之融資實務習慣上均由預購戶委託建築商統一向金融業辦理貸款手續,其預購戶只配合在相關貸款文件、字據上親自簽名及(或)蓋章而已。且依被告與盤基公司所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有關「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及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1條有關「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約定」,被告委託盤基公司向伊貸款金額,資為其向盤基公司繳納土地及房屋價金之一部分,並以興建房地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予伊,且同意由伊直接將核貸金額直接撥款予盤基公司。故本件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條件(包括房地設定抵押權之種類、金額、期間及擔保之範圍在內)撥付及償還方法等重要事項,當然由其全權代理人即盤基公司出面與伊洽商決定,而且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須提供人提供印鑑證明方得辦理,被告乙○○亦已提供設定在案,並邀請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台幣(下同)329 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詎被告乙○○自85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伊於87年8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士林地院87年度執美字第6603號執行後,獲償部分本息,被告尚欠本金2,359,308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盤基公司與潘方仁於79年合作推出「士林銀座」商業大樓預售案,標榜所銷售之產品為「士林唯一純商場金店面」,伊於79 年11月16日向盤基公司預訂店面1戶,盤基公司通知伊於83 年11月2日前往盤基公司辦理銀行對保手續,但當天除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資料欄內容填寫具體資料外,其餘均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未提及貸款金額、利率、條件及撥付方法等事項。嗣盤基公司並未依雙方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如銷售廣告所載店面,盤基公司負責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72號以妨害農工商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故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及標的之意思表示自始未能一致,當然無效。原告明知在上開情形下,伊不可能授權盤基公司代為借款,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卻於未經伊授權下私自完成借據金額、日期等記載事項,並為撥款通知,要求伊存入約定之存款帳戶,嗣伊發現有詐,未再存入該存款帳戶。兩造既未就貸款之相關條件達成合意,足認系爭329 萬元之借貸關係自始不成立,則撥款委託書依法應歸無效,原告於84年6月14日擅自撥款時偽填借據及偽填84年2月22授權書當然無效,伊既未受領系爭借款,也未完成交屋手續,復未授權原告撥款,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依法並未生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乙○○於79 年6月11日向盤基公司預購「士林銀座」商業大樓1 戶,並以該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向原告申辦貸款,兩造於83 年11月2日在盤基公司進行對保手續,並由被告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撥款委託書、授信契約書簽名及蓋章。而乙○○認系爭329 萬元及設定抵押權約定無效,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案經士林地院8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67號裁定乙○○敗訴確定在案;而乙○○訴請確認其與原告就系爭329 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持系爭抵押權聲請士林地院拍賣分配後,乙○○尚積欠2,359,308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借據、士林地院執行處分配表、授信約定書(見士林地院卷第13 頁至第16頁),預定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9頁),撥款委託書、消費者貸款書及貸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94頁、第29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判決書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219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欠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329 萬元貸款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甲○○、丙○○應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

⒈本件乙○○前對原告就系爭329 萬元貸款部分,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案經本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則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而上開確定判決中之

329 萬元貸款既與本件係屬同一筆貸款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乙○○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則原告訴請乙○○償還餘欠本、息及違約金,乙○○即應受前案既判力拘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是乙○○再以本件消費借貸自始無效云云,予以爭辯,難謂有理由。

⒉況且,本件依據乙○○與盤基公司訂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

書第11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買方即乙○○委託房屋興建人即盤基公司代為洽辦金融機構貸款,盤基公司如何代辦,由其全權決定,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其中條款略以:「⑴甲方(被告)承認本項貸款為應繳房屋價款之一部份,屬乙方(盤基公司或潘方仁)應收款,並同意以前開甲方所購房屋及甲方另向本約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人價購之土地作為擔保物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金融機構,以資辦理貸款。⑵甲方同意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備齊所需證件及書表,並依貸款機構規定另覓符合規定之連帶保證人,配合乙方辦理前項貸款之一切手續,銀行核准貸放時,甲方同意由乙方直接領取全部貸款金額以抵付應繳款項...」;此外,乙○○復出具之委託盤基公司代向金融機構申請抵押貸款,委任登記代理人,專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貸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297 頁),故乙○○顯已授權盤基公司代辦貸款之相關事項,則其事後辯稱並未授權盤基公司代辦系爭貸款云云,尚不足採。

⒊又兩造商談抵押貸款時,乙○○即簽立授信約定書、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及撥款委託書,並提出印鑑證明書,擬以其向盤基公司購得之系爭房地向原告申貸,故儘管當時系爭房地尚未辦妥產權登記,致在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等文件未能立即載明抵押物之明細,然乙○○既於系爭房地產權登記前,即向原告申貸,並先填妥申貸文件,復填具貸款委託書,委託盤基公司向金融機關抵押貸款,且系爭貸款之協辦人員即盤基公司之控股公司潘氏企業職員林志中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80 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下稱高本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結證稱:房子快完工時,建設公司找銀行談妥貸款條件及利息,貸款須填寫很多文件,承買戶會委託建設公司代為填寫,貸款金額須依據承買戶所欠房價向銀行申貸,此在買賣契約中有約定,被告該批房貸借據金額,是公司內部人員填寫,系爭貸款確實有撥到公司戶頭等語。準此,兩造於83 年11月2日洽談抵押貸款時,借據上及消費者申貸書內金額雖尚未定,但亦因嗣後授權盤基公司代辦申貸,由盤基公司代為填具而補正。至借據上日期則是由銀行放款經辦依實際放款日期填載,亦經銀行對保人員陳郁芬於88年8月27日在高本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準備程序結證屬實,且原告係於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後,方正式與乙○○所授權之盤基公司辦理貸款及設定抵押,故乙○○辯稱辦理貸款意思不合致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乙○○前曾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329 萬元債權不存在

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乙○○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爭執。況本件貸款過程,原告與乙○○就上開爭點,亦在高本院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予以充分辯論在案,乙○○再執相同事由置辯,自屬無理由。

㈡、又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依此,連帶保證債務對債權人而言,與連帶債務相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連帶保證人雖應負連帶債務而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然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依民法第740 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查甲○○、丙○○於83 年11月7日簽署授信約定書,該約定書首段約明: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彰化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約定立約人對貴行之一切受(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條款:第1 條: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相關費用。第11條: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另甲○○與丙○○於84年6月14日簽立系爭329萬元借據,擔任主債務人即乙○○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此有被告所不爭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參(分見士林地院卷第8 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與甲○○、丙○○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既已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原告與乙○○間成立系爭329 萬元消費貸款法律關係,前已詳述,甲○○與丙○○就上開債務既為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自應與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是甲○○與丙○○空言保證契約不成立,或以未授權建商或原告在貸款文件補填資料云云置辯,洵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前持本件系爭329 萬元債權之兩紙借據,參與士林地院87年度民執字第6603號強制執行乙○○所有之不動產,於90 年10月2日分配受償部分金額後,乙○○尚餘欠2,359,30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士林地院卷第9 頁)。可見乙○○就系爭329萬元借款,尚積欠原告2,359,308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甲○○與丙○○既為乙○○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6-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