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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7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Misaine T法定代理人 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律師

嚴嘉雯律師楊曉邦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佳菁律師受 告知人 利臺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丁○○

林淑惠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玖萬玖仟零柒拾肆點陸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玖萬玖仟零柒拾肆點陸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兆順,此有被告(95)董事會字第00001號函在卷足憑,則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利臺鑄造工材股份有限公司(Dee DaiCo.,Ltd.,下稱利臺公司)間曾有業務往來,原告給付貨款係透過原告在美國銀行之帳戶以電匯程式設定WIRE 10作為匯款予利臺公司之方式,惟嗣後已無業務往來。又原告亦與訴外人協和陶瓷廠股份有限公司(Concord Pottery Arts Manufaturing Co.,Ltd.,下稱協和公司)間亦有業務往來,因原告向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 Xin International Lt

d.(下稱Xie Xin公司)訂購產品而應給付Xie Xin公司貨款,而Xie Xin公司在被告新竹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Xie Xin公司帳戶),原告在美國銀行電匯程式中即設定WIRE 11作為匯款予Xie Xin公司之方式。嗣原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因電匯程式中WIRE 10與WIRE 11上下相鄰之故,誤將原應匯與Xie Xin公司之美金99,074.62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於被告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利臺公司帳戶),原告發現錯誤後請求該分行返還,並經利臺公司於93年8月1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新竹分行其與原告已多年未有往來,故系爭款項並非其所有,原告並於93年8月27日將應給付之貨款美金99,874.62元匯入Xie Xin公司帳戶,復於93年9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3號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詎被告以其對利臺公司擁有債權,利臺公司就系爭款項對被告擁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因利臺公司遲未清償債務,被告逕對利臺公司就系爭款項主張抵銷。

(二)被告稱利臺公司之帳戶為活期存款帳戶,則存戶與其設立活期存款之銀行間之存款關係,為消費寄託性質,須銀行有此消費寄託之合意,並收受存戶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並未積欠利臺公司任何債務,亦未與利臺公司約定匯入系爭款項至被告新竹分行,則原告與利臺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未曾合意,即難認利臺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關係之合意,故利臺公司就系爭款項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認被告所稱利臺公司與被告新竹分行間就利臺公司帳戶於85年間曾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惟被告已於93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利臺公司行使抵銷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等同將利臺公司帳戶內所有款項返還予利臺公司,故利臺公司與被告間就利臺公司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於被告行使抵銷權時同時消滅,是利臺公司帳戶於93年4月21日已發生結清及消滅之效果。因此,利臺公司就系爭款項並未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縱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已於93年4月21日消滅,且原告於93年9月15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匯款行為,該匯款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故利臺公司就系爭款項並未對被告取得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而不具備抵銷之適狀,被告不得以系爭款項對利臺公司主張抵銷,則被告顯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與系爭款項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9,074.62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9,074.62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原告於93年8月10日透過美國銀行請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帳戶,被告於93年8月11日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款項解匯存入利臺公司帳戶。嗣於93年8月17日原告透過美國銀行要求更改受益人為第三人,於同年月31日透過美國銀行要求退還上開款項,惟系爭款項已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並辦理解款,被告遂於93年8月20日發電報回覆業已解款,於同年9月10日回電表明業已解款,無法退還。

(二)系爭匯款契約係美國銀行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利臺公司帳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關係,且該委任關係係存於美國銀行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而國際電匯首重迅速,以達國際貿易或異地付款一日千金之需求,故受託銀行並無確定實質或真正受款人之義務,僅須根據委託人之指示,作書面形式之審查後將匯款給付予形式資格符合之受領人,是被告接受美國銀行匯款委託後,經核對其指示之受款人利臺公司帳號、戶名無誤,即將系爭款項解匯付款至利臺公司帳戶,其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則被告與美國銀行之委任關係應已因委任事務執行完畢而告消滅。被告就美國銀行委任匯款事務之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不容美國銀行於事後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委任,該匯款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美國銀行得向被告為撤銷,原告非本件委任匯款契約之委任人,自無為撤銷之權。且該匯款之意思表示是否有錯誤,應以委任人美國銀行之意思表示決定之,原告自承系爭款項原應匯入Xie Xin公司,由於原告給付貨款給國外供應商係透過原告在美國銀行之帳戶以電匯程式為之,因原告設定利臺公司電匯程式WIRE 1 0與Xie Xin公司電匯程式為WIRE 11,上下相鄰,一時混淆所致,而誤匯入利臺公司帳戶,是美國銀行委託被告匯款之內容係依原告之指示為之,並無錯誤。本件匯款意思表示縱有錯誤,原告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則原告就前開匯款錯誤之發生,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自有重大過失。原告當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透過美國銀行委任被告匯款予利臺公司之意思表示。

(三)系爭款項於被告依美國銀行之指示解匯付款予利臺公司帳戶後,已轉為被告與利臺公司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02、603條規定,推定其為消費寄託關係,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是系爭款項之所有權於93年8月11日起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被告所有,利臺公司則取得請求被告返還金錢寄託物債權。而利臺公司於同日仍積欠被告美金36,440.6元、新臺幣17,700,000元及如本院94年10月4日債權憑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是被告新竹分行於93年8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利臺公司積欠被告之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稱利臺公司與被告就利臺公司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因對利臺公司行使抵銷權,已於93年4月21日結清及消滅云云,然被告新竹分行固於93年4月2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527號存證信函,對利臺公司在該行之部分存款行使抵銷權,但僅對利臺公司在新竹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69800支票存款帳戶及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行使抵銷權,並不及於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況抵銷僅為債之消滅原因之一,被告對利臺公司行使抵銷權,僅發生其主張抵銷之債消滅,並不生消滅全部消費寄託關係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10日指示美國銀行將系爭款項匯至利臺公司帳戶,被告於93年8月11日將系爭款項解匯存入利臺公司帳戶。

(二)被告新竹分行於93年8月11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1007號存證信函向利臺公司主張以系爭款項抵銷利臺公司積欠被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利臺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於93年8月13日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426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新竹分行其與原告已多年未有交易,乃原告作業疏忽,誤將系爭款項匯入其帳戶,故系爭款項並非其所有,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

(三)原告於93年8月17日透過美國銀行要求更改受益人為第三人,於同年月31日透過美國銀行要求退還上開款項,被告於93年8月20日發電報回覆業已解款,於同年9月10日回電表明業已解款,無法退還,原告復於93年9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前於93年8月10日誤將原應匯予協和公司之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四、原告以錯誤為由撤銷系爭款項之匯款,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設於被告帳戶,是否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二)原告得否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三)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前於92年6、7月間向協和公司之關聯公司Xie Xin公司訂購產品而應給付Xie Xin公司貨款美金99,074.62元,原告失察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多年未有交易之利臺公司帳戶,原告察覺上開錯誤,並於93年8月27日另籌款項匯予Xie Xi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之93年7月2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匯款沖帳資料、發票、電匯紀錄、佣金沖抵明細、利臺公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確係誤將應給付Xie Xin公司之系爭款項,誤匯至利臺公司帳戶,其意思表示內容中之當事人顯有錯誤,原告誤匯系爭款項,顯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

(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88條但書規定之過失係指「抽象之輕過失」,既屬消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原告錯誤匯款係有抽象之輕過失之情,惟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錯誤意思表示。又原告於93年8月17日透過美國銀行要求更改受益人為第三人,於同年月31日透過美國銀行要求退還上開款項,被告於93年8月20日發電報回覆業已解款,於同年9月10日回電表明業已解款,無法退還,原告復於93年9月15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第47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前於93年8月10日誤將原應匯予協和公司之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之上開存證信函、美國銀行電文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主張其就匯款之錯誤意思表示,對被告行使撤銷權等情,堪信為實。至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認系爭匯款契約係美國銀行委託被告交付系爭款項予利臺公司帳戶,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關係,且該委任關係係存於美國銀行與被告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就美國銀行委任匯款事務之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不容美國銀行於事後撤銷系爭款項匯款之委任,該匯款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僅美國銀行得向被告為撤銷,原告非本件委任匯款契約之委任人,自無為撤銷之權云云;惟該判決指示匯款之人意思表示並無錯誤問題,與本件原告得否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三)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款項匯入利臺公司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依上開規定,系爭款項即屬被告所有,利臺公司對被告取得返還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物債權。惟原告事後以匯款意思表示錯誤行使撤銷權,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則該匯款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利臺公司自始即未取得系爭款項之返還請求權,被告亦自始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即不具其所稱得將系爭款項抵銷利臺公司所積欠債務之適狀,被告自不得為抵銷之主張。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而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99,074.62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9,074.62元,及自9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