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58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劉韋廷律師被 告 乙○○

甲○○癸○○丁○○庚○○丙○○壬○○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依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三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三分之二、原告負擔十三分之二,餘由被告乙○○、甲○○、癸○○、劉素怜、丙○○、壬○○、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其所謂「同一之訴」,乃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與所要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國家就當事人之紛爭,既已耗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然當事人竟予撤回,為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即無再度為其解決原紛爭之必要。基此理由,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僅限於將訴撤回之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另行起訴而言,而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其一部分經本案終局判決,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者,自不受上開法條之拘束。

二、經查,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 59,091/100,000 應有部分,後由張國萬經拍賣程序而取得該所有權,張國萬嗣於民國 83 年7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應有部分2,364/100,000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予唐相如,唐相如再於87年2月23日將部分上開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謝玉招二人,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屋地下層異動索引、人工及電腦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唐相如本所有權人之地位於85年提起訴訟(下稱前訴訟),以本件被告等9人及其餘余慧珠等6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開等15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並除石師誠、李幸南外之其餘上開13人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每一車位新台幣(下同)7,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惟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唐相如於87 年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及賴謝玉招二人,因唐相如於訴訟繫屬中自87年2月23 日後已非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人,雖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唐相如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得為續行訴訟,惟另一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因唐相如僅於83年7月23日至87年2月22日止享有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遂遭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就逾87年2月22日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嗣唐相如雖因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賴謝玉招及原告已於87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賴謝玉招、原告等二人乃於前訴訟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明承當訴訟,另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唐相如就其所有權人期間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而不具上訴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裁定予以駁回。是故賴謝玉招、己○○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僅承當有關於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之當事人地位。前訴訟終局判決之範圍,應僅限於該案原告唐相如主張遷讓房屋及於83年7月23日至87年2月22日期間內,基於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尚不及於自87年2月23日之後,本件被告等9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另不當得利請求損害部分之被上訴人仍為唐相如,雖其於上訴狀內併為聲明請求自87年2月23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以一車位7,500元應有部分2,364/100,000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給予己○○、賴謝玉招各1/2等語,惟該部分之請求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承當之可能,故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上訴審89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即予曉諭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應另行起訴等語,而該案上訴人亦於90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當不當得利部分暫不在本件請求,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即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共計60個月)及其餘被告乙○○等8人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 (共計27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實與前訴訟請求之範圍不同,且本件原告與前訴原告亦非同一,自無所謂業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院應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自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門牌號○○○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為原告於8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所共有該地下室應有部分31909/100000,均係停車位(如附圖),惟當時如附圖所示1號車位為被告乙○○,4號車位為被告癸○○.7號車位為被告甲○○.20、21號車位為戊○○、6號車位為被告劉素怜.8號車位為被告丙○○、9、10號車位為丁○○等無權占用,於前所有人唐相如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上開車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為31909/100000。

被告自87年2月23日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停車位,被告戊○○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其他被告迄至92年5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受有63個月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該地下室車位之出租行情,以每一個車位每月新台幣7,500元計算,除對被告戊○○主張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外,其餘被告則主張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 月21日止以27個月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戊○○、癸○○、乙○○、甲○○、辛○○、壬○○、丁○○、劉素怜、丙○○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之答辯為:唐相如於本院 85 年度重訴字第 1302 號案件中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經判決被告等應給付自 83 年 7月 23 日起至 87 年 2 月 22 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唐相如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賴謝玉招,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准許在案,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94 年 6 月 2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請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本院以 85 年重訴字第 1302 號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另被告戊○○否認占有原告所稱如附圖所示之 20、21 號車位,自不應由被告陳倩雲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縱認被告陳倩雲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由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顯有不足(有關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之說明詳引用被告乙○○等人之答辯),被告為系爭房屋基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對原告尚得請求使用基地應有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每月 3 萬7,858 元,被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癸○○、丁○○、丙○○、劉素怜、壬○○、辛○○等則答辯以: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之主張,另案請求與被告情狀相同之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等返還不當得利,惟經本院 95 年度北簡字第 10207 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違反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足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63 條第 2 項之規定。再者,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屋為地上

11 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 9,883.79平方公尺,而地下一層為 1,034.87 平方公尺,乃佔全部樓層面積之 0.1047 倍(計算式:1,034.87 ÷9,883.79 = 0.1047),故地下一層建物應佔用之土地持分範圍即應為萬分之 1,047;又原告己○○所有地下層建物持分為十萬分之 31,909,依此計算,原告己○○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十萬分之 3,341(計算式:0.1047 × 0.31909 = 0. 03341),惟現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 2 萬分之 36,尚不足十萬分之 3,161 之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式:

3,341/100,000 - 36/20, 000 = 3,161/100,000)。是依上述地下層建物應佔用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 元,全部土地面積 980 平方公尺計算,則地下層建物佔用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 40,728,323元(計算式:396, 939 × 980 × 0.1047 =40,728,323),此為地下建物現值 2,559, 700 元之

15.91 倍(計算式:40,728,323 ÷ 2,559, 700 =

15.91)。又地下層建物共有 31 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 7,500 元計算,則地下層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 232,500 元(計算式:7,500 × 31= 232,500); 再者,依前述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

15.91 倍計算,則全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租金之 15.91 倍計算,為 3,699,075 元(計算式:232,500 × 15.91 =3,699,075)。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 元,及前述原告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 3,161,約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 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式:0.03161 ÷ 0. 1047= 0.30)等計算,原告己○○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1,109,722 元(計算式:3,699,075 ×

0.30 = 1,109,722)。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得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請求原告返還詳如附表二所列佔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計算之 5 年不當得利金額,並就此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地下層,為原告於 87 年 2 月 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所共有,該地下室應有部分31909/100000 均係停車位,而系爭地下層建物共有 31 個停車位,當時如附圖所示 1 號車位為被告乙○○,4 號車位為被告癸○○. 7 號車位為被告甲○○、6 號車位為被告劉素怜、8 號車位為被告丙○○、9、10 號車位為丁○○等占用迄 92 年 5 月 21日,系爭地下層建物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 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第 20、21 號車位自 87 年 2 月 23日迄今係被告戊○○占有之事實,為被告戊○○所否認,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占用編號 20、21 號車位之事實,業據提出於 95 年 11 月 9 日拍攝到被告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編號 21 號停車位之照片一張為證,被告戊○○就該照片之內容及該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核與證人石師誠就 21 號車位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至於編號第20號車位,雖證人石師誠於本院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編號20、21之車位是否係戊○○使用之車位?)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陳倩雲何時使用?)約民國80年左右,直到一年多前,看到20號車位就沒有停…」等語,惟參諸證人石師誠亦於另案即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73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到庭陳稱:「 (法官:提示地下室停平面圖,是停幾號車位?) 我停1號車位及20號車位我固定停,自去年年初開始。1號車位及20號車位我都沒有付租金,之前車位空在那邊,21號車位是陳小姐在用。‥後來我遇到原告的管理人,是一個孫先生跟我說在還沒有賣出去或是處理之前我可以繼續停1號及20號車位。」、「 (法官:是否確定21號車位自91年以後均是陳小姐在用?) 確定。91年以後都有在用。至於20號車位有時空,有時有人用。」、「 (法官:如何確定何人使用?)91 年以後20號車位,應該不是陳小姐他們在用,應該是洽公用。」等語,衡諸經驗法則,證人於初始證述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點較近,較不易受到他人之誤導或記憶上之扭曲,自以證人石師誠於該案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孫德逵雖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何確定是被告戊○○的車子?)在另案唐相如返還車位案尚未起訴時,被告陳倩雲家中的人有下來說20、21車位是他們停的…」、然此與石師誠於另案中所陳91年以後20號車位,應該不是陳小姐他們在用,應該是洽公用等情不符,且參諸證人石師誠自91年開始即為系爭房屋之主任委員,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較符合實況而非臆測,是該編號

20 號之停車位,原告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戊○○所占用,被告戊○○未受有占用該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占用系爭車位編號20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是編號 21 號之停車位應為被告戊○○自 90 年 2月 21 日起至 95 年 2 月 21 日所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於編號 20 號之車位,原告既尚未完全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所述之情為真實,其就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五、查被告均非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查,復為被告乙○○、甲○○、癸○○、丁○○、庚○○、丙○○、壬○○、辛○○(下稱被告乙○○等)所不爭執,又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對於自87年2月23日起占用編號1、4、7、27、28、6、8、9、10號之車位至92年5月23日止始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並無爭執。而被告乙○○等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係屬有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乙○○等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即應堪予認定。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原告因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乙○○等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 (共計27個月),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又如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就編號21號之停車位自90年2 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出租行情,以每1個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癸○○出租予訴外人周德聖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參酌系爭房屋係位居於台北市○○路○段之精華地段,而以該地區之停車位之供需情形可知,其停車位出租之行情不論係機械式或平面式,皆顯逾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月租金,是原告以每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即屬正當,應為可採。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有地下層建物持分為十萬分之 31,909,其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十萬分之 3,341 惟現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 2 萬分之 36,尚不足十萬分之 3,161之土地權利範圍,就超逾使用之部分,被告亦對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債權,爰依法行使抵銷云云。經查:

(一)按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原則上應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建物面積(即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惟該分配之基準,目前尚無法規或行政命令予以明文規定,故區分建物應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一致性之登記要求,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為之者,有以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者。依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實務上而言,尚無法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應合理分配之持分多寡,另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其共有之特性,除有分管契約協議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應有部分之範圍大小,其權利均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任一範圍內。因建物坐落之基地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持分該土地,故除能證明有其分配之標準或業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之情形外,縱其登記為應有部分之範圍顯非合理,惟只要有其權利範圍,且經登記者,即難謂該建物使用其基地為不合法,亦不可逕以建物之面積,推算各區分所有建物得使用基地土地之面積,並由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基地面積較小者對其他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抵銷者,係以另一獨立之債權或請求權為主動債權,如該主動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議,自應由主張主動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基地 (即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不及於依建物區分所有之面積與全部建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原告就不足之權利範圍受有不當得利,應抵銷其本件請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如何分配其基地權利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 980.00 平方公尺,原告自唐相如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之期日,亦同時受有移轉權利範圍 205/200,000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該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依據被告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 446-2 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他住戶相同建物面積互相比較後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分配,並無應有部分登記標準或比例可循 ,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土地非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即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房屋價值比例計算之相關文件為證,且系爭建物地下層亦僅有部分所有權人於權狀上註記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是自不得僅據該登記簿謄本而逕行推論其應受分配之基準。從而,被告等雖抗辯應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與全部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配之標準,而系爭土地原告亦登記其權利範圍為205/200,000,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應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所不足,並就其不足部分為無權占用,其等得以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抵銷原告之主張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日期起(被告癸○○於95年9月20日委任律師,推斷其至遲於該日知悉起訴情事)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前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