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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乙○○

甲○○癸○○丁○○己○○丙○○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劉韋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分別給付依附表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餘新台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乙○○、甲○○、癸○○、己○○、丙○○、辛○○、庚○○各分擔新臺幣陸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3日與訴外人曾昭基向唐相如買受台北市○○區○○路四段187號房屋地下層 (台北市○○區○○段○○段2837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地下層;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2,364/100,000,並登記所有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因原告持有該系爭房屋地下層 (持分24,818/100,000) 均係規劃為停車位,惟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地下層應有部分前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車位為被告乙○○、4號車位為被告癸○○、7號車位為被告甲○○、27號車位辛○○、28號庚○○、20、21號車位戊○○、6號車位為被告己○○、8號車位為被告丙○○、9、10號車位為丁○○等無權占有 (上開11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前所有權人唐相如遂起訴請求上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於訴訟程序中本件原告因前述之買賣關係而承受該訴訟,系爭訴訟嗣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確定,被告除戊○○迄今仍無權占用拒不返還外,其他被告自87年2月23日無權占用至92年5月23日收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止,共受有63個月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因被告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該地下室車位之出租行情,以每一個車位每月新台幣 (下同)7,500 元計算,除對被告戊○○主張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共計60個月外,其餘被告則主張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以27個月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戊○○、癸○○、乙○○、甲○○、庚○○、辛○○、丁○○、己○○、丙○○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辯以:訴外人唐相如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案件中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經判決被告等應給付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而唐相如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曾昭基,並經原告聲明訴訟准許在案,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 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請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本院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為終局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另被告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點交返還編號20、21號車位之請求,原告亦未透過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該車位,則在被告戊○○未占有車位,車位處於隨時可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情形下,原告如此怠於行使其權利,使其權利睡著不行使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戊○○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惟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尚有不足 (此部分詳如其餘被告所述),而被告應有土地持分為1萬分之339,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0,577元,被告並以此範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乃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癸○○、丁○○、丙○○、己○○、辛○○、庚○○等辯以: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之主張,另案請求與被告情狀相同之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等返還不當得利,惟經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民事簡易判決,以原告違反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不得復提起同一訴訟之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此足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另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系爭房屋為地上11層、地下1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共9,883.79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地下層為1,

034.87平方公尺,乃佔全部樓層面積之0.1047倍 (即1,034.87/9,883.79=0.1047),故系爭房屋地下層建物應佔用之土地持分範圍即應為萬分之1,047,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建物持分為10萬分之17,388,依此計算,原告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十萬分之1,820(即0.1047*0.17388=0.01820), 惟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20萬分之205,尚不足20萬分之3,435之土地權利範圍。而系爭房屋地下層建物應占用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元,以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房屋地下層建物占用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 元 (即396,939*980*0.1047=40,728,323),此為地下建物現值2,559,700元之15.91倍 (即40,728,323/2,559,700=15.91)。又地下層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元計算,則地下層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 (即7,500*31=232,500);另系爭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則全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元(即232,500*15.91=3,699,075)。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元,及前述原告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20萬分之1,047之0.164(即3,435/200,000/0.1047=0.164)等計算,原告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6,648元 (即3,699,075*0.164=606,648)。因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當得依其土地權利範圍,請求原告返還詳如附表二所列佔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計算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並就此於原告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唐相如原持有系爭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364/100,000之所有權,後將上開持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曾昭基,目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權利範圍為17,388/100,000,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則為205/200,000(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2頁)。

(二)訴外人唐相如於85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遷讓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及其不當得利之金額,後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唐相如於訴訟程序中將其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364於87年2月23日轉讓予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曾昭基,並辦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原告及曾昭基嗣具狀聲明承受該訴訟有關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之主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停車位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69頁)。另唐相如請求被告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8號續行審理,嗣唐相如與被告達成協議並撤回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

22 日止之不當得利請求。

(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就該訴原告唐相如請求自87年2月23日起至被告等返還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以其非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未有任何損害為由予以駁回。後唐相如就該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2月25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裁定駁回唐相如之上訴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嗣於該訴上訴二審準備程序中,法官諭知承當訴訟人 (即本件原告及曾昭基)只能承受請求返還地下室部分,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應另行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其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曾昭基於二審法院審理中請求撤回前述承當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

232 頁)。

(四)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曾昭基於95年間以余慧珠、方國健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為由,向本院請求其無權占用共計51個月之不當得利金額,後經本院簡易庭95年北簡字第10207號簡易判決以「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本院前以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為終局判決後,嗣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之事實‥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為由,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五)系爭地下層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7,500元。

四、原告並無重複起訴:

(一)按所謂同一之訴訟,乃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與所要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國家就當事人之紛爭,既已耗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然當事人竟予撤回,為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即無再度為其解決原紛爭之必要。基此理由,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僅限於將訴撤回之當事人,而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其一部分經本案終局判決,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者,自不受上開法條之拘束,合先陳明。

(二)經查,訴外人亞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59,091/100,000應有部分,後由張國萬經拍賣程序而取得該所有權,張國萬嗣於83年7月23 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部分應有部分2,364/100,000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予唐相如,唐相如再於87年2月23日將部分上開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壬○○○及訴外人曾昭基二人,原告壬○○○亦於該日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205/200,000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出具之系爭房屋地下層異動索引、人工及電腦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66頁至第87頁、卷一第9頁至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嗣訴外人唐相如基於本案相同之事實,本所有權人之地位於85年提起訴訟,以本件被告等9人及其餘余慧珠等6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上開等15人將系爭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其餘共有人全體,並除子○○、李幸南外之其餘上開13人應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以每一車位7,500元計算之損害金。惟於該訴訟程序中,原告唐相如於87年2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壬○○○及訴外人曾昭基二人,因唐相如於訴訟繫屬中自87年2月23日後已非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人,雖基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唐相如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得為續行訴訟,惟另一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則因唐相如僅於83年7月23日至87年2月22日止享有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遂遭本院於89年5月25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1302 號判決 (下稱系爭訴訟)就逾87年2月22日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此觀諸系爭訴訟之判決理由即知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92頁)。是系爭訴訟終局判決之範圍,應僅限於該案原告唐相如主張遷讓房屋及於83年7月23日至87年2月22日期間內,基於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之地位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尚不及於自87年2月23日後,本件被告等9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嗣唐相如雖因表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有關遷讓返還房屋部分因壬○○○、曾昭基已於87年2月23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壬○○○、曾昭基等二人乃於第二審訴訟繫屬中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另就不當得利之部分,因唐相如就其所有權人期間所為之請求,已獲勝訴而不具上訴利益,臺灣高等法院遂以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裁定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故壬○○○、曾昭基於上開第二審訴訟程序中僅承當有關於遷讓返還系爭車位部分之當事人地位,另不當得利請求損害部分之被上訴人仍為唐相如,雖其於上訴狀內併為聲明請求自87年2月23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以一車位7,500元應有部分2,364/100,000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給予曾昭基、壬○○○各1/2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4頁、第144頁),惟該部分之請求既未經第一審判決,自無承當之可能,故臺灣高等法院於該案上訴審89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即予曉諭有關不當得利部分應另行起訴等語,而該案上訴人亦於90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承當不當得利部分暫不在本件請求,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7行、第8行、第232頁第13行)。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 (共計60個月)及其餘被告乙○○等8人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 (共計27個月),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期間,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實與系爭訴訟請求之範圍不同,且本件原告與前訴原告亦非同一,自無所謂業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是被告等抗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院應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云云,應屬有誤,而不可採。

(三)另被告等抗辯本件原告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另案請求與被告等情狀相同之訴外人余慧珠、方國健返還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判決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是依該判決結果,本案原告提起本訴訟,自仍應予駁回等語。惟查,系爭訴訟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乙○○等12人主張之抵銷有理由而廢棄原審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唐相如就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將關於駁回上訴人唐相如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8號續行訴訟,唐相如遂於該訴訟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因唐相如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僅限於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期間,是唐相如於上述準備程序中撤回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應僅及於系爭訴訟主張之期間 (即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自應限於系爭訴訟期間內之主張。而本案原告主張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87年2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與唐相如於系爭訴訟主張之期間不同,自非同一訴,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之必要。況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民事簡易判決並未確定,且與本件被告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抗辯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不可採。

五、被告抵銷抗辯並無依據:

(一)按建物坐落之基地所有權,原則上應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所有之建物面積 (即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惟該分配之基準目前尚無法條或行政命令予以明文規定,故區分建物應分擔基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一致性之登記要求,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為之,有以房屋價值之比例計算。依目前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實務上而言,尚無法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判定其分配之基準為何及應合理分配之持分多寡,此觀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中說明第二項之記載即可得證 (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36頁)。另分別共有之土地,基於其共有之特性,除有分管契約協議其管理之範圍外,則不論持分之範圍大小,其權利揭然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上任一範圍內。因建物坐落之基地由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有持分該土地,故除能證明有其分配之標準或業經共有人全體協議之情形外,縱其登記為應有部分之範圍顯非合理,惟只要有其權利範圍,且經登記者,即難謂該建物使用其基地為不合法,亦不可逕以建物之面積,推算各區分所有建物得使用基地土地之面積,並由區分所有建物使用基地面積較小者對其他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基地 (即系爭土地),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不及於依建物區分所有之面積與全部建物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原告就不足之權利範圍受有不當得利,應抵銷其本件請求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建物如何分配其基地權利範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為980.00平方公尺,原告自唐相如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地下層所有權人之期日,亦同時受有移轉權利範圍205/200,000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見本院卷一第12頁),該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依據被告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446-2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他住戶相同建物面積互相比較後發現,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分配,並無應有部分登記標準或比例可循 (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系爭土地非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 (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面積)與該建物之全部樓地板面積比例予以分配,即應堪認定。又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配係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協議或依房屋價值比例計算之相關文件為證,且系爭建物地下層亦僅有部分所有權人於權狀上註記其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自不得僅據該登記簿謄本而推論其應受分配之基準為何。從而,被告等雖抗辯應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與全部樓地板面積之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配之標準,而系爭土地原告亦登記其權利範圍為205/200,000,則依前揭說明,即難謂原告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第三項亦具體指明「本案因2837(即系爭房屋地下層)及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未申請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 (即內政部台 (85)內地字第8578394號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北市地一字第84038540號、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本所應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等語,是被告抗辯應依建物區分所有面積之比例計算分配系爭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有所不足,並就其不足部分為無權占用,其等得以原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抵銷(各被告抗辯抵銷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主張云云,即無所據,而不可採。

(三)次查,被告均非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建物所有權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而除被告戊○○外,其餘被告對於自87年2月23日起占用編號1、4、7、27、28、6、8、9、10號之車位至92年

5 月23日止始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事實,並無爭執,且系爭房屋地下層之停車位並未出租予他人,此復有系爭房屋之大樓主任委員石師城於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庭到庭證稱「 (法官:地下室停車位如何出租?) 沒有出租停車位,我們只有收管理費及電燈的維護費。」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屬實,此外,被告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而言,係屬有正當權源而使用系爭車位,是被告等 (被告戊○○部分詳後述,下同)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即應堪予認定。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原告因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占用系爭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 (共計27個月),受有不當得利等語,即非無據。至被告己○○、丙○○各將系爭車位編號6號、9號出租予訴外人子○○、李幸南二人之情形,則因實際受有租金利益者為上開被告二人,則該等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房屋地下層停車位出租行情,以每1個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被告自應給付上開期間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已據其提出被告癸○○出租予訴外人周德聖之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另系爭房屋係位居於台北市○○路○段之精華地段,再參酌該地區之停車位之供需情形可知,其停車位出租之行情不論係機械式或平面式,皆應逾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月租金,是原告以每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即屬正當,應為可採。

六、被告戊○○所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681元:

(一)被告戊○○抗辯附圖編號20、21號之停車位乃位於公開開放空間,被告從未使用任何器具、車輛或物品占有該車位,且於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從未獲原告任何點交返還車位之請求,原告亦未透過民事執行處請求點交該車位,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該車位,實應負舉證被告有占有該車位且享有占用車位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戊○○非系爭房屋地下層之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而原告主張被告戊○○占用編號20、21號之系爭車位,並提出於95年11月9日拍攝到被告戊○○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編號21號停車位之照片乙幅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被告戊○○就該照片之內容及該車輛為其所有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此外,證人子○○亦於96年3月2日到庭陳稱「 (法官:(提示)地下室停平面圖,是停幾號車位?) 我停1號車位及20號車位我固定停,自去年年初開始。1號車位及20號車位我都沒有付租金,之前車位空在那邊,21號車位是陳小姐在用。‥後來我遇到原告的管理人,是一個孫先生跟我說在還沒有賣出去或是處理之前我可以繼續停1號及20號車位。」、「 (法官:是否確定21號車位自91年以後均是陳小姐在用?) 確定。91年以後都有在用。至於20號車位有時空,有時有人用。」、「 (法官:如何確定何人使用?)91 年以後20號車位,應該不是陳小姐他們在用,應該是洽公用。」、「 (法官:如何認定91年以後都是陳小姐在用?) 是陳小姐積架的車在停。」 (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第19行至第27行、第197頁第23行至背面第5行),上開證詞亦與照片所示之事實尚無二致,是被告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占用編號21號之事實,即應堪予認定。惟另編號20號之停車位,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戊○○所占用,然依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戊○○有繼續占用20號車位之事實,且證人子○○自91年開始即為系爭房屋之主任委員,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非子虛,是該編號20號之停車位,原告既無法證明為被告戊○○所占用,被告戊○○未受有占用該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被告戊○○應給付占用系爭車位編號20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金額,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雖未持系爭訴訟之確定判決予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此僅涉及原告權利是否為行使之問題,尚難謂允許被告戊○○占用編號21號之停車位。綜上所述,編號21號之停車位應為被告戊○○自90年2月21日起至95年2月21日所占用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每個每月7,500元之租金,應屬合理,亦如前述,則被告戊○○即應給付上開期間內,占用編號21號停車位並以每月7,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11,681元 (即7,500*60*24,818/100,000=111,681,如附表所示)予原告。原告超過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受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起訴,使用基地面積超出其建物應占有基地面積受有不當得利其得為抵銷抗辯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所示之日期 (被告癸○○於95年3月24日應訴答辯,可推認其至遲已於是日受起訴狀繕本,故自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算)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附表所示金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