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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19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3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建物、所屬地基及共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及第548條規定,追加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00 元及自追加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惟查,原告追加被告應給付1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其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本於其所主張之同一委任關係而生,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得相互援用,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8月間,欲向訴外人楊士興購買座

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為辦理銀行貸款,遂委任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協議於取得貸款後,再由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予原告,購屋訂金、價款等則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並給付被告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取得銀行貸款及委任報酬後,卻未依約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於原告,迭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始終藉詞拖延,依民法第528、541及548條規定,原告自得因被告未能完成受任事務而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委任報酬,並請求被告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建物、所屬地基及共用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12,0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稱其支付委任報酬12,000元予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而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上記載「本件買方由乙○○及丙○○合資購買」即明;且本件購屋尾款160萬元,係由被告向聯邦銀行申貸而得,其中房屋火災保險費2,343元、貸款手續費5,300元,亦由該房貸帳戶直接扣款,即係由被告所支付;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款備忘錄記載,93年8月19日買方交付頭款18萬元,其中被告支付現金10萬元,原告則簽發支票8萬元,共同交付;另自95年9月份起,系爭房屋貸款亦由被告繳納,至於原告所提出力霸房屋仲介公司仲介服務費138,000元之收據,與本件無關,蓋本件購屋擔任居間仲介者係安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安祥公司),且仲介服務費僅28,000 元而已;又原告雖稱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方於交款備忘錄上註明係兩造合資購買云云,惟本件倘全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如此之記載,非但不能消弭糾紛,反適足以製造紛爭;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因原告住於臺北縣新店市,而被告住居所遠在臺中市,基於地利之便,為減輕房貸負擔,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由原告收取租金收益供為系爭不動產每月應繳貸款本息與管理費用;末查,系爭房屋於94年度之地價稅及95年度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凡此均可證被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 (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經本院作文字修正後如下:

㈠訴外人楊士興於93年8月19日由楊明達代理與被告簽訂原

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楊士興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深坑子小段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3樓之建物(250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約定買賣價金為187萬元,其中訂金18萬元於93年8月19日交付,尾款169萬(分為代償1,387,720元,現金302,280元)於93年9月30日交付,於交付尾款同時交屋。

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訂金18萬元,其中8萬元由原告於93年8

月19日交付原告所開立同額支票予安祥公司,另10萬元以現金支付,尾款169萬元以被告名義向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貸款撥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嗣分別於93年9月24日、30日自被告上開帳戶轉帳支出1,387,720元、303,178元支付完畢。

㈢系爭不動產94年度地價稅及95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繳納。

㈣系爭不動產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0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在案。

㈤上開建物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張贊池。(惟原告於96年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張贊池業已過世。)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金收據、安祥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存摺節本、匯款通知單 (以上見本院卷第4至9、11至13頁)、本院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 (本院卷第44頁)、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 (以上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被告存摺節本(本院卷第84至8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商兩造整理爭點,本件待辯論之爭

點為(本院卷第70頁反面):㈠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委任被告以其名義與楊士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不動產?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有無理由?被告是否曾收受委任報酬12,000元?㈢系爭不動產是否因假扣押查封登記而不得為移轉登記?茲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按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其就委任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為買受人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本院卷第8頁)上即載明「備註:本件買方由乙○○(按即原告)及丙○○(按即被告)合資購買。」其文義至為明確,已非原告所稱其委任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因為辦理銀行貸款之故,遂委任被告為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因其從事不動產產買賣多年,經年累月下來,於各銀行所能辦理之貸款額度均已達飽和之情況,需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縱需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以便向銀行辦理借款,亦無需於交款備忘錄上備註系爭不動產為合資購買,其或得另以為書面約定,較為明確,亦可免日後糾紛,惟其非但不此之為,卻反之記載「合資購買」,實與常情不符,足見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再查,原告雖提出訂金收據、安祥公司統一發票、被告存

摺、匯款單及管理費繳費三聯單,證明被告全部資金皆由其自理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訂金收據,為原告代被告及訴外人謝鳳玉簽訂,銀行存摺、匯款通知單、管理費繳費三聯單均為被告名義,雖該等費用,非不得由原告繳納,但此應由原告證明其係為自己繳納,而非代被告所繳納,但原告並未證明之,即難認其係為自己繳納上開款項;此外,上開被告之銀行存摺中,固有原告多筆匯款匯入,匯入之目的為繳納貸款本息,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匯入之原因,係基於委任關係或合資購買關係,則皆有可能,原告應再為證明係基於委任關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帳戶扣繳貸款本息,其迄未能舉證明,即難以之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又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94年度地價稅、95年度房屋稅係由其繳納,95年9月以後之房屋貸款亦由其繳納等情,皆為原告所是認,由上開買賣價金、貸款帳戶、管理費及稅捐繳納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兩造係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較堪採信。

㈤第查,原告主張曾支付12,000元之報酬予被告云云,業據

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提出有何支付該12,000元之證據,其此項之主張,亦難採信。

㈥復查,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租金收益尚不足充

抵購屋貸款、管理費及稅金,已毫無機會取回已支付之款項,如此投資方式,不啻損失甚鉅且愚蠢至極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之收益為何?投資報酬率為何?與原告與被告間有無委任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無關聯性,縱該屋為原告個人所購買,仍有上開問題存在,故不能以之推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存在。

㈥末查,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以房屋租金充抵房屋貸

款及管理費用等語,並不實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辯是否可採或所辯有無瑕疵,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未能證明之,按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訴即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由其獨力出資購

買,而委任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以辦理貸款,反係被告所辯兩造係合資購買乙節,較堪採信,又所謂合資購買,其法律關係多端,或係合夥或係隱名合夥或為其他混合契約等,皆有可能,合資購買後以被告名義登記,亦非必為委任關係,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1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日期:200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