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12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188,000元,到期日為94年7月27日,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逾期付款者,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付,為此爰依本票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交易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