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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0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附民字第3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台北市○○路、松江路口人行道時,適為行經該處之原告乙○○所遇,被告因侵吞兩造合夥事業公款東窗事發急於逃逸,竟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又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40元(含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6,270元、中醫治療費用2,070元);且原告因傷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薪資損失36萬8,471元;復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執行帶團出國任務,損失差旅費及小費20萬元;原告更因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60萬元,共計117萬6, 811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6,811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本件事發當天中午12時許,被告在台北市○○路、松江路口附近巧遇原告及其友人3名,原告一看到被告就朝被告之臉部、胸部毆打,因原告人多勢眾,且被告在93年間已遭原告毆打過2次,所以當時被告不敢也無法還手,更不敢在現場繼續逗留,遂馬上騎乘機車欲離開現場,未料原告旋即追上,並將被告連人帶車拉倒,致被告跌傷,原告自己重心不穩也跌倒,被告爬起來再度騎車逃離,原告又自後方追上,再次拉倒被告機車,原告也再次跌倒,復強行取走被告機車鑰匙,又舉拳要毆打被告,被告只好逃離現場。因此,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以雙手追、拉被告機車共

2 次後,自行跌倒所造成,原告在追、拉被告機車前,並未受傷,此由上開機車前方菜籃並未變形、機車之左右兩側、擋風玻璃刮損,及原告受傷部位係在右手手臂等情狀,即足證被告既未直接衝撞原告,亦未以機車左把手擦撞原告,反而是被告因遭原告追打而受傷,被告亦已另訴向原告求償,故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被告所為,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為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本件賠償數額。又原告自稱其職業為導遊,然導遊須帶團才有收入,薪資收入並不穩定,故原告以其92年度之薪資所得,作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顯然不當。另原告在93年12月間即陸續帶團出國,顯非因傷而無法工作,自無損失可言;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原告自行跌倒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前開日期、時間,駕駛上開車號之機車,途經前開地點,適為行經該處之原告所遇(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28頁)。

二、兩造於前開時地巧遇後,因被告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原告旋即上前攔阻、追躡,並自後方拉住被告上開機車尾部2次,原告因而倒地致其左右膝蓋受傷(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

20 、28至29頁、第35頁、第42頁反面)。

三、被告對於原告在馬偕紀念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70元,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5頁反面)。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衝撞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並造成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薪資、差旅費及小費損失及精神上痛苦等項損害;被告則否認渠於上揭時、地有何駕駛機車衝撞原告之行為,且辯稱原告所受身體上傷害係因其拉扯被告機車,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之行為?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巧遇原告,原告欲將之攔下,被告為逃避原告攔阻乃加速騎乘欲離去,原告心有不甘遂自後方拉住被告機車車尾二次,原告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刑法普通傷害罪犯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5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被告並自認原告受傷係因其拉機車二次跌倒導致(本院95年9月11日筆錄,第43頁)。查被告係機車駕駛人,應可預見機車在行進中,如知有他人自後方拉扯機車不放手,而駕駛人仍不停車或甚而加速前進時,將造成拖行該他人,並將導致該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結果,此為一般駕駛人應知之道理,況原告拉住被告機車跌倒二次,被告斷無不知原告在後拉住其機車之情,詎其仍繼續前進,並因而導致原告受傷之結果,被告顯有傷害原告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受傷係因其自行拉扯被告機車而跌倒所致,渠無須負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其受傷係因原告追撞所致,惟此為被告否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肱骨近端骨折(頸及大結節)、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屬於身體上半部之傷害或跌倒擦傷所致,並無遭追撞時產生之身體下半部傷害,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追撞其身體,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騎機車追撞云云,不可採信。又原告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3頁),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為原告所造成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爰再就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適當有據,分別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原告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其至馬偕紀念醫院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6,270元,及另至幸吉堂中醫診所就診亦支出醫療費用2,070元,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幸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以資為證(附民卷第3至13頁參照)。經查,其中原告於馬偕紀念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70元,被告並不爭執其真正,堪信為真實,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至原告另至幸吉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7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係無必要之支出云云,惟中醫治療與我國風俗習慣相符,衡情應為原告復健所需,故原告此項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醫治療之醫療費用2,070元,亦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其次,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工作6個月,致損失薪資36萬8,471元,雖據其提出92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證(附民卷第14頁參照),惟上開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原告在92年度之所得淨額為若干,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受有前述傷害,致不能工作達6個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因傷致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尚難信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3、差旅費及小費損失部分:再查,原告又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執行帶團出國之導遊業務,致其損失差旅費及小費共20萬元云云。然據本院查詢原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95年4月26日止之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24頁參照),原告在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之半年內(即自93年11月16日起算6個月內),前後共有3次之入出境紀錄,且其歷次出入境之相隔時間,最短者僅1個月餘,最長者亦不過2個月左右,原告於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受傷後曾經出國之事實(本院卷第15頁反面參照),是原告因本件受傷後,既仍得以如此頻繁出國,堪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於其日常生活行動自由,應尚未構成相當之妨礙,故原告主張其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執行帶團出國之導遊業務云云,顯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出國之目的,係為就醫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非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及小費損失20萬元,應非有據,自不能准許。

4、慰撫金部分:另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有右肱骨近端骨折、右手臂擦傷、右膝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身體受此傷害後,尚遺右肩疼痛半年、右臂轉動不利及疼痛之後遺症,有原告提出之幸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2頁參照),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又被告為大專學歷,目前從商,渠名下擁有租賃、獎金所得及宜劭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等財產,財產約3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2 頁反面、第44至45頁參照),本院爰斟酌前述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為攔阻、追躡被告離開現場,自被告後方拉住被告機車尾部2次跌倒所致,原告對於其強拉行進中之被告機車,極有可能導致自己被拖行而身體受傷之結果,應得以預見,且原告當時亦得以防止此項傷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惟原告竟為阻止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採取自被告後方強拉被告機車之行為,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等語,即屬有據。因此,本院斟酌兩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均互有過失等情,認本件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1/3,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2/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輕至10萬5,560元(計算式:1 5 萬8,340元-15萬8,340元*1/3=10萬5,56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萬5,560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