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2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亦有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新竹市○村段414、415、417 、418 、419 、420 、421 、422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惟遭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所爭執,且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其與訴外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經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土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6 日簽訂新竹科學園大學城北區合建契約(下稱北區合建契約),並於同年11月22日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北區協議書),另於同年11月26日再簽訂新竹科學園大學城南區合建契約(下稱南區合建契約)、合建協議書(下稱南區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提供含系爭土地在內之31筆土地為南區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並另提供5筆土地為北區合建契約之建築基地,而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之合作事宜。由於原告建築房屋依據法令必須自行規劃道路,而原告所自行規劃之道路屬於當時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所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劉進田名義下之系爭土地範圍內,故於訴外人劉進田出具系爭土地永久性之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後,即由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87年11月至88年3 月間完成含整地、排水設施及道路之施工。嗣91年4 月29日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又改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信託之受託人,由訴外人劉進田與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即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詎被告竟否認原告就現占有之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爰依民法第

305 條對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土地使用借貸或任何其他契約關係,亦未概括承受訴外人劉進田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劉進田之名義下,惟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劉進田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訴外人劉進田是否承認上開合建契約,皆與被告無關;且若被告與訴外人劉進田就系爭土地間之買賣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即無須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更無庸受訴外人劉進田所簽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著有明文。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故土地登記簿上已記載為土地所有權人,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財產歸屬狀況相符。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無非係以:①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先信託於訴外人劉進田名下,再改信託於被告名義下;②被告實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與訴外人劉進田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係雙方虛偽而為意思表示;③被告應承受訴外人劉進田就系爭土地所出具系爭同意書(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上所載義務等節為論據。惟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之原因則為「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

8 紙(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上開情節顯有異於土地登記之公示狀況,自應就其主張之內容負舉證之責。

(三)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85年1 月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於信託法公布生效後,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不論其信託關係成立於信託法生效前或生效後,均應依照信託法之規定辦理信託登記,始能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先信託於訴外人劉進田名下,再改信託於被告名義下云云。然查,原告與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係於86年11月間簽訂合建契約書,系爭土地則係於91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上開法律行為既均發生於00年0 月信託法公布施行之後,若確有原告所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將系爭土地改信託於被告名義下之情,即應於登記簿上載明「信託」之旨,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卻載為「買賣」,此亦有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8 紙(參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在卷可查,是原告上開主張信託一節,已難憑採。

(四)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就南區合建契約所提供之31筆土地中,在簽訂合建契約時,除系爭土地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信託登記於訴外人劉進田名下外,只有新竹市○村段第310 、425 、315 、423 等4 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下,其餘均登記於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名下,而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業於88年3 月1 日買入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4 筆土地以配合前述合建計劃,足認系爭土地亦係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所有而信託於劉進田名下云云,並提出上開4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然縱認原告所稱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購買上開4 筆土地之情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南區合建契約之31筆土地中僅餘系爭土地非登記於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名下,仍不足以推論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即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或進而推論訴外人中經公司、台土公司與訴外人劉進田及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是亦難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承受訴外人劉進田就系爭土地所出具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義務云云。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能對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人並無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查訴外人劉進田雖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惟其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訴外人劉進田與原告之間,被告基於上述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不受系爭土地同意書效力之拘束。原告又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與訴外人劉進田間就系爭同意書另有契約承擔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屬無據。

(六)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陳稱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劉進田與被告間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云云,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被告亦受訴外人劉進田所出具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如前所述,是縱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在訴外人劉進田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塗銷之前,原告仍無由據此向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仍有使用權存在。

(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綜前所述,原告既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為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其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6-09-25